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72號
TYDM,112,金訴,117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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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祐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88號、第22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5821號、第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金祐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祐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或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 豐」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金祐誠將存摺封面拍照後,將該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 傳送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 件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羅 智豐」之指揮擔任車手,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金祐誠所有之本件帳戶後,金祐誠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先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



同)8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又於同 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交付298,000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金 祐誠並因此獲得1仟元之車馬費報酬。
二、案經賴妤婷史曉萍、林亭秀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金祐 誠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 3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祐誠固不否認有將本件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後, 將照片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使用,並有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因對方要幫我美化帳戶,製造有第二份工 作的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LINE與「劉家宏貸款顧問」、「 羅智豐」聯繫後,其等均表示為正當貸款管道,而非詐騙, 且「劉家宏」亦未積極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及提款 ,被告因而相信對方並非詐欺集團,另「羅智豐」提供合作 契約亦載明匯入資金目的係在作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故需 提領返還,致被告因而相信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為美化 包裝帳戶之金流,並無詐欺與洗錢之犯意云云。二、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



存摺資料以前揭方式交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帳 戶,再由被告依「羅智豐」指示提領款項後,於前揭時地將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得1仟元車馬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35頁);核與告訴人賴妤婷 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19188卷〉31-33頁 ;112年度偵字第22194號卷〈下稱偵22194卷〉49-51頁)、告 訴人史曉萍於警詢(偵22194卷53-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8 21號卷〈下稱偵35821卷〉65-67頁)、告訴人林亭秀於警詢( 偵22194卷55-57頁;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下稱53502卷〉1 3-18頁)、被害人李崇慜於警詢(偵22194卷45-47頁)供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賴妤婷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19188卷49頁;偵22194卷 93頁)、告訴人史曉萍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 4卷101-108頁;偵35821卷69-83頁)、告訴人史曉萍轉帳至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 (偵22194卷109-111頁;偵35821卷85-89頁)、告訴人林亭 秀之交易匯款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截圖(偵22194卷124-127頁;偵53502卷37-43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4卷65- 79頁)、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偵 35821卷13-15頁;本院審金訴卷49-50頁)、被告與「劉家 宏」之LINE對話紀錄(偵35821卷17-33頁;本院審金訴卷51 -61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審金訴卷63 頁)被告與「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偵19188卷57-73頁 ;偵35821卷35-51頁;本院審金訴卷65-82頁),被告與「 嘉傑」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83-84頁)、被告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53502卷45-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22194卷147-1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2194卷151-155頁)、被告所有之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等(偵19188卷23-25 、127-129、135-139、145-147頁;偵22194卷63、133-141 頁;偵35821卷57-59頁)、被告所有新光帳戶之台幣帳戶總 覽截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19188 卷77-79、81-85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19188卷125-1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15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新光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821卷53-59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2年2月7日函暨附件被 告所有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188卷21-2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2年5月26 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18 8卷133-139頁)、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2 年2月23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22194卷131-13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 30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9188卷143-147頁)、被告所有玉山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影本、新光帳戶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自 動櫃員機明細表(偵19188卷81-83頁;偵22194卷157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9188卷89、93、97-99頁) 、玉山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偵19188卷103頁;偵22194卷1 59-16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2 年2月14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3502卷19-23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 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 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 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 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 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 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且自陳係大專畢業,曾從事飯 店服務生、攤販及作業員等工作(偵19188卷119-120頁) ,實具有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識 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 管道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自有所預見,且應有基本查證 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亦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 戶,以防止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當不至於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不合 常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詎其竟聽從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稱藉製造第二份工作金流以利貸款為由, 即全然未查證逕提供前揭3本之本件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 而匯入本件帳戶內款項以轉交之,且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在被告居所地的中壢區新光銀行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款外,甚至依指示至特定的新竹市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況被告雖稱係為貸款而配合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 ,然被告對於相關委託之具體內容、對價等均未說明,遑 論被告自陳為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及交付款項後,竟還可獲 得1仟元之車馬費(偵卷19188卷14、121頁;本院金訴卷3 4頁),凡此情節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卻仍配合此不符 常情之貸款模式,提供本件帳戶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依指示 交付指定之人,足認其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提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當有所預見,其主 觀上即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三)且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要幫我美化金流以利辦理貸款,才 會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衡諸 常情銀行核貸對貸款人之信用審查,當係要求提供貸款擔 保或審查其個人工作職業、所得等財產信用,縱有提供個



人職業等資料之必要,亦應是提供所任職公司開立之工作 證明等文件為憑,殊難想像得藉由製造假金流,即可取得 銀行審查個人貸款信用的有利地位,且申請銀行貸款亦應 向銀行為之,而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申辦, 被告前揭所為顯異於正常的銀行貸款程序,遑論被告所稱 製造金流以利銀行貸款等語,顯係以詐欺手段以獲得銀行 之貸款,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 驗,當不至於對詐欺集團不合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 ,竟仍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指 示,且未查證即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足認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應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犯意所為。至被告上開辯稱,則顯有違常理,自無從 採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2款 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對於收受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或 帳號者,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 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 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其修正理由觀之, 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 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 ,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 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 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



條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 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劉家宏貸款顧問」 、「羅智豐」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罪數: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妤婷林亭秀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 ,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為本件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4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 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112 年度偵字第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部 分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祐誠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 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 決定支配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未能坦承犯罪,但願與 告訴人史曉萍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本院金訴卷 133-137、151-157頁),另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 、遭受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於偵訊時所 自述大專畢業,曾從事飯店服務生、攤販及作業員等工作( 偵19188卷119-120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如認有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史曉 萍達成調解,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金祐誠雖無任何前科紀錄,然詐欺集團所為詐 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本件 犯行除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雖與告訴人史曉萍達成 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內容,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以其犯罪之原因、情節 、所生損害等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處。又被告未能坦承犯罪,即未能正視行為之不當,尚無從 使本院相信被告係真心悔悟,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是為確保 被告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 要,是辯護人上開請求,要屬無據。




八、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仟元車馬費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偵19188卷14、121頁,本院卷34頁),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除上開可資認定之 犯罪所得報酬外,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已轉交本案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仍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 2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2 3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 4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及金額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賴妤婷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 撥打電話予賴妤婷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40,122元 ②49,98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9,000元 2 被害人李崇慜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崇慜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玉山帳戶: 149,123元 被告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止,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9,000元 3 告訴人史曉萍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史曉萍佯稱因涉及刑事犯罪,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880,000元。 被告所有新光帳戶: 880,000元 被告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848,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4 告訴人林亭秀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亭秀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 ①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29,985元 ②21,01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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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