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三人並均進入該校之風雨教室地 下室」補充更正為「三人即以翻牆方式進入該校,並至該校 風雨教室地下室」。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共犯蘇耀全於偵訊時之陳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 「被告陳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 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其係與蘇耀全、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甲男」)共同到后厝國小 ,且渠三人係以翻牆方式進入該國小(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號卷〈下簡稱偵2879號卷〉第189頁反面 )等語,而此與后厝國小校內監視錄影及警方之勘察採證結
果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及所附勘察照片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3018號卷〈下簡稱偵3018號卷〉第211頁、第225頁)在卷可 佐,是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與蘇耀全、「 甲男」三人本案所為自已令該國小所設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而 符合踰越牆垣之要件;再被告與蘇耀全、「甲男」三人共同 攜至現場行竊之破壞剪,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 斷電纜線,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 僅構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漏論踰越牆垣之加 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蘇耀全、「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與蘇耀全、「甲男」共同持破壞剪之兇器 至后厝國小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告訴人后厝國小所受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詳 偵2879號卷第23頁反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竊得之電纜線蘇耀全拿去賣了,伊分到6,000至7,000元的報 酬,全數賣多少錢已忘記等語;因被告所述前開數額並不明 確,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為 6,000元;而該6,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后厝國 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蘇耀全、「甲男」三人共同攜至后厝國小並用以為 本案犯行之破壞剪,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
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該破壞剪係共犯蘇耀全所持用(詳偵28 79號卷第189反面),而共犯蘇耀全亦稱是伊用破壞剪剪斷 電纜線(詳偵3018號卷),是依一般社會常情(物品持有人 通常對該物品具所有權或處分權)難認被告對該破壞剪具有 所有權或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
被 告 陳俊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緯與蘇耀全(所涉加重竊盜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及另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下稱甲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2時18 分許,推由陳俊緯、蘇耀全或甲男等三人(下合稱三人)中 之一人駕駛不知情之林華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小 客車,搭載餘二人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后厝國小, 三人並均進入該校之風雨教室地下室,由蘇耀全持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除電纜線,另外2人則將電纜線捆 繞成圈,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纜線至少10條,得手後即將竊得 電纜線置於上開車輛,而由其中一人駕駛車輛搭載餘二人離開 現場,所竊得之電纜線由蘇耀全持之變賣,陳俊緯並分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大園區后厝國民小學委由許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華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許宗成於警詢中證 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與蘇耀全及甲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分得之贓款6,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