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916號
TYDM,112,審易,29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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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德正於明知其並無履行交付線上遊戲「奧丁」中之虛擬鑽 石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改變其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中之開放式社群「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 ,以暱稱「要 想念」,佯稱有意出售線上遊戲「奧丁」中 之虛擬鑽石,經張德堃閱覽後,以私LINE與劉德正聯繫,雙 方談妥由劉德正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賣上開虛 擬鑽石張德堃,使張德堃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8日晚間1 0時許,先後轉帳3,000元、2,000元至劉德正指定之由其向 游崇田所借得之黃冠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澍兆豐帳戶),劉德正 再將上開款項以網銀轉匯至不知情之幣商陳惠靜之玉山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自己購買虛擬遊戲之遊 戲幣之價金,並因之掩飾、隱匿、改變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嗣因劉德正收受張德堃轉入之款項後,隨即失去音訊, 張德堃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德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堃、證人 黃冠澍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劉德正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黃冠澍兆豐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德堃提出之存摺封面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日函暨所附證人陳惠靜之 帳戶基本資料,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游崇田嘉經訊前依法具結 ,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私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劉德正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德正固自承上開洗錢、詐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犯加重詐欺罪,辯稱:伊認為自己僅犯普通詐欺罪云云。惟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於 警詢中說,你是在LINE開放式社群「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 認識LINE「要想念」的人,後來你向警察提出來的截圖似乎 是私LINE而不是公開群組的LINE對話,請先確認你這些截圖



是私LINE還是群組的公開對話?)裡面只有3人在。(法官 諭知:這算私LINE。)(法官問:你於警詢時說到「奧丁07 工具王國」群組這個社群是開放式的,你一開始得知「要想 念」的人要賣虛擬遊戲的鑽石,是在公開的資訊的某處得知 還是私下口耳相傳得知?)在「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得知 ,後來才私下加LINE詢問「要想念」的人。(法官問:你當 時為何沒有提出「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的截圖?)因為這 是群組裡面講的資訊。(法官問:因為你沒有截圖,所以你 能夠確認你是看到公開資訊才向他買虛擬鑽石,還是透過口 耳相傳向他買虛擬鑽石?)透過公開資訊得知他賣虛擬鑽石 ,我可以確認等語。是檢、警雖未命告訴人提供公開群組之 截圖,然告訴人既係親身經歷本件遭詐欺過程之人,再經本 院就其遭詐欺過程詳予訊問,其所述自無不可採之處,由此 ,其既係在不特定公眾均得閱覽之開放式群組閱覽被告所刊 登之詐騙訊息,被告所犯自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罪,被告上開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盾詞,不足為採。此外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堃、證人黃冠澍於警詢、證人游崇 田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張德堃提出之存摺封面、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冠澍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日函暨所附證人陳惠 靜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 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開放式社群「奧 丁07工具王國」群組內,透露販售虛擬遊戲鑽石之虛偽不實 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透過私訊與被 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 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 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僅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顯然與其起訴事實不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 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再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劉德正前因極為多次之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2年6月 確定,於108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且其累犯諸罪名均為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 罪,然起訴書對於被告劉德正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 未說明被告劉德正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劉德正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詐欺罪 ,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 為手段及行為所得多寡、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自10 0年間起即犯性質類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不計其數 ,其之素行顯然不佳,經執行及假釋在案,仍堅以詐欺為志 而未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即現金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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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