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間接故意」、第1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11行刪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安妤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 此部分與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27頁、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魏家平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7萬 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被告既非 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 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00號
被 告 黃安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如有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需求,只須備妥足資證明個人身分證件即可辦理, 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 警查緝外,並無付費使用他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遭帳戶所有人侵占。是黃安妤應可預見 如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無從追索之人,極可能幫助 該人實施犯罪。詎黃安妤於民國000年00月間,得知可以出 租金融帳戶,期限1星期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代價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在臺 中市某處,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源源」之人。另 「金源源」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100100台股美股社團」,並散布不實 投資訊息,適有魏家平於000年0月間加入,陷於錯誤,按某 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周董(勤勤)」之指示,操作「天 華融通」軟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先後轉帳5 萬元、5萬元,及於同年月24日上五10時19分、20分許,轉
帳5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均至黃安妤之上開帳戶中 。
二、案經魏家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安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先予變更後寄出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找工 作,對方自稱係博弈公司,因進出金額龐大,才有租用帳戶 之需求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家平於井 詢指訴甚詳。次查,金融機構對於客戶有大額通貨需求,僅 要求留登身分資料,並無限制或禁止規定。則衡情,被告依 此亦可判斷「金源源」所屬集團所欲進出之款項極可能來源 可疑或為隱匿金流,尤其「金源源」要求被告綁定約定帳戶 時,要求被告如欲行員詢問時,需謊稱被告自營小吃店云云 ,倘若博弈公司為正當經營行商,又何須於正當商業往來過 程中謊稱目的?被告至此亦可判斷該博弈公司極可能係犯罪 集團。然被告卻在未積極採取防制措施(包括實地查核該博 弈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詢問該博弈公司,縱金額龐大,只須 提供身分證明即可進行,為何須要付費租用人頭帳戶?或詢 問開戶銀行出租帳戶是否符合開戶約定?協助他人大額通匯 而隱匿真正金流是否正常?或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為圖 獲取高額報酬,執意將其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對於收取帳 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然依被告個人 年紀、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他人取得提款 卡之行為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 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告與「金源源」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出轉帳及匯款收據及其與「周董(勤勤)」間之對 話紀錄,聯邦銀行112年2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4809號 函1件。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