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張志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前來(112年度除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桃園卷第5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應認聲請人已於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本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之期間內聲請除權判決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楊長淇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96年5月7日 35,599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