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林育維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吳郁婷律師
被 告 鄭啓敏
被 告 甘乃如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甘乃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甘乃如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對被告鄭啓敏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除關於被告連双仁、被告許敏惠部分外),關於被告甘乃如部分,由被告甘乃如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關於被告鄭啓敏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甘乃如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除被告許敏惠部分外)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住所,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訴之 聲明:⒈被告鄭啟敏、連双仁、許敏惠、甘乃如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本院卷㈠第 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鄭啟敏、許敏惠、甘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2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啟敏、許敏惠、甘乃如連帶負 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02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敏惠另行審結;被告連双仁則已與原告於112年1 1月16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2頁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啟敏、連双仁、許敏惠、甘乃如等多名被告加入不詳 之詐騙集團,以多人分工方式,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影 音平台Youtube網站上觀看影片之廣告時間發送假投資、真 詐財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原告於觀看影片時因好奇 點入該廣告所附LINE連結,自稱「阮慕驊」之人一開始先以 教學如何投資獲利之方式使原告放下心房,博取原告之信任 感,該名「阮慕驊」隨後介紹「蔡美玲」給原告認識,由 「蔡美玲」教學原告如何下載野村證券APP及教學如何入金 操作(該蔡美玲後又改暱稱為「倩雯」),並邀請原告加入 投資客之LINE群組,聲稱跟著老師操作可以賺錢獲利,除此 之外更拍自己之識別證讓原告相信他在野村證券工作,因原 告看見投資客之LINE群組内有許多投資客有賺錢獲利,誤以 為應為正常之投資管道,可以投資,原告依照「野村證券」 所提供之私人帳號分別於下開期日匯款給下述特定帳戶⑴112 年2月21日前後匯款共234,000元至帳戶名稱推「連双仁」、 位於臺灣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⑵2月24日前後
匯款共192,000元至至帳戶名稱「許敏惠」、位於第一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⑶3月6日分別以每次轉帳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之方式總共轉帳30萬元至「甘乃如」、 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⑷3月28日匯款130萬元至帳戶名稱「鄭啓敏」、位於兆豐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而該投資APP有顯示原告獲 利金額,但原告要提領出金時,詐騙集團成員即用各種理由 要原告再投錢進去,原告前後總共受騙2,026,000元。被告 鄭啓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開始已讀 不回原告之訊息,原告始驚覺受到詐騙。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鄭啟敏、許敏惠、甘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2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啟敏、許敏惠、甘乃如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啓敏:
⒈因為我的信用有瑕疵,不好,他說他有解決方案,他可以洗 白我的帳戶,讓我可以貸到款項。他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貸 款成功。我不知道我的帳戶進來多少錢。我把二個帳戶跟提 款卡交給別人。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甘乃如:
⒈被告甘乃如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第443 50、44809、46462、46838、47488、62277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7、5184、663 2、1029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甘乃如係因網路借款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號之網銀 帳密,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案件中,提供人頭帳 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被 告甘乃如既係因遭詐騙而將系爭帳號之網銀帳密交付予詐騙 集團,則被告甘乃如就原告主張遭詐欺之款項顯無任何故意 、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關於被告匯款127萬餘元 之原因,係因被告於網路上向詐騙集團成員辦理貸款後,詐 騙集團成員不斷以各種手續費之名目向被告誆騙費用,詐騙 集團成員並向被告誆稱因其公司會計部門作業流程係先入帳
再出帳,故會要求被告先支付費用予公司以利會計作帳,嗣 後即會進行放款作業,同時詐騙集團成員亦不斷向被告掛保 證,放款前被告所繳納之所有費用,亦即1,276,200元,於 放款時會連同貸款金50萬一併全額退還給被告,要被告無需 擔心,以此話術不停誆騙被告,因被告一心僅想儘早取回繳 納出去之276,200元以及取得貸款金50萬元還債,被告乃按 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陸續匯款共21筆,總計127萬餘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益徵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 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錢。且被告該等資金, 主要係被告再以信用卡借款、郵局保單借款、刷卡換現金等 方式湊得資金以支付,並非被告原本即有該等資金,惟被告 最終不但来取得任何貸款,反而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背 負更多債務。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紀錄、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為證。被告鄭啓敏、甘乃 如雖不爭執原告有匯款前開款項至其等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詐騙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 告鄭啟敏、甘乃如是否有詐騙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鄭 啟敏、許敏惠、甘乃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23,000元本息,有 無理由?
㈡、經查,鄭啓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明知信用不佳核貸困難,為牟取貸款50萬元之利益,先將其 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帳戶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約定 轉帳,再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 站,將其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育維等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 至附表所示鄭啓敏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80、10019、10310、13321號
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關於被告鄭啓敏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幫助詐欺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稱:兆豐銀行已將130萬元圈存退回原 告帳戶(本院卷㈡第65頁)。是以原告就匯款至鄭啓敏提供 帳戶之金額130萬元即已無損害,原告對被告鄭啓敏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 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 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 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構成侵權 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甘乃如辯稱其因有貸款50萬元需求,在「4497借錢網」 之借款網站,加LINE「林婉桐」為好友,遭其詐騙後提供帳 戶、宅碼,其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提出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㈠ 第233-354頁)。經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我們不走足
銀行喔,公司內部審核,內部放款」「經理在和律所講電話 」「昨晚失眠,想了好久說今天怎麼和經理拜託」「如,火 大,你等我一下喔」,被告甘乃如:「我被你們搞到心情超 級不好」(本院卷㈠第239-249頁)。被告甘乃如所述之本件 申請貸款單位並非一般金融機構,無實體辦公處所,被告甘 乃如稱其有貸款50萬元需求,然而卻陸續依指示轉帳共計1, 276,200元;被告甘乃如之訴訟代理人稱:被告甘乃如所匯 出的127萬元等各式手續費,都是被告甘乃如再以網路上刷 卡借款等方式所取得,並非被告甘乃如本來就有這樣的資力 。觀諸被告甘乃如僅有貸款50萬元需求,卻另再刷卡借款支 付高達127萬元等各式手續費,衡情一般人於遇到此種情況 ,理當會產生懷疑而設法查證是否為詐騙手法,避免上當受 騙。被告甘乃如事後雖曾提出刑事告訴,惟未舉證曾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請求返還前開金額,再再有違常理。再者 ,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甘乃如為碩士畢業,在環保局公務單位 任職,年約40餘歲,業據被告甘乃如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㈡第66頁)。被告甘乃如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 ,竟未經查證即率將帳戶、密碼等交付上開不認識之人,顯 然有違一般常理。又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 府機關及金融機構、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 聽來路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 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 事,被告甘乃如於所稱辦理貸款人員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既疏未注意其可能為不法之用,未先為查證,即寄 送予實際上不認識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且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30萬元之金額匯 入被告甘乃如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甘乃如提供 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 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使詐騙集團 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被告甘乃如提供帳戶、密碼行為,核屬過失幫助 上開詐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構成 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對被告甘乃如所提詐欺等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7、5184、5957、6632、10291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1-94 頁)。其他被害人匯入被告甘乃如帳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50不起訴處分足憑(本院卷 ㈠第197-199頁)。然因刑事法並未規定幫助犯要處罰過失犯 ,檢察官認定被告甘乃如並無幫助之故意,而以「縱被告所 為顯有疏失」,亦難追究該罪責而為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 第34至35頁)。與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故意或過失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時,幫助人仍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同 ,本院依卷附資料綜合判斷被告甘乃如提供帳戶、密碼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並使其無法追溯求償之 損害,難謂無過失。故被告甘乃如之上開不起訴處分,自無 法作為本件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觀看影片時因好奇點入 該廣告所附LINE連結,自稱「阮慕驊」之人一開始先以教學 如何投資獲利之方式使原告放下心房,博取原告之信任感, 該名「阮慕驊」隨後介紹「蔡美玲」給原告認識,由「蔡美 玲」教學原告如何下載野村證券APP及教學如何入金操作(該 蔡美玲後又改暱稱為「倩雯」),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客之 LINE群組,聲稱跟著老師操作可以賺錢獲利等語。衡諸網路 投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存有高度風險。而原告 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交付系爭款項時年約40餘歲,為正 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 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 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 圖求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 當能判斷上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原告竟 毫無防備,僅因獲利之動機驅使,即匯出高額款項,其對自 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原告就其損害結果之發生 亦有過失。茲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程度,因認就本件損害結 果原告、被告甘乃如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甘乃如20%之賠償金額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甘乃如賠償金額為24萬元【計 算式:30萬元×80%=2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㈧、又被告鄭啓敏、許敏惠、甘乃如、連双仁間各自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原告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被告鄭啓敏、許敏 惠、甘乃如、被告連双仁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 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鄭啓 敏、許敏惠、甘乃如、連双仁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鄭啓敏、連双仁、許 敏惠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被告鄭啓敏、連双仁、 許敏惠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甘乃如 賠償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連双仁已與原 告成立和解,原告匯款至被告鄭啓敏之款項亦退回原告,被 告許敏惠另行判決,是以原告關於被告鄭啓敏、甘乃如之訴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甘乃如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 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甘乃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 月2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翌日即自112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被告鄭啓敏、甘乃如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甘乃如 給付240,0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甘乃如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甘乃如聲請,酌定其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關於被告鄭啓敏、甘乃如之訴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鄭啓敏之帳戶 1 林育維 (提告) 民國(下同)於112年2月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野村 bulk)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 新台幣13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