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786號
SCDV,112,竹小,78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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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86號
原 告 沈巧文

被 告 施宜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2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5月間加入暱稱「愛馬仕」 、「暴力熊」、「摩鐵」、「阿雄」、「榴槤」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之被害人所 匯入款項領出並放置到指定地點。被告與暱稱「愛馬仕」、 「暴力熊」、「摩鐵」、「阿雄」、「榴槤」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 員,以電話向原告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要求配合解除設 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萬1 011元匯入訴外人王譽涵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經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 指定地點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 晚上7時43分許,於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操作ATM自系爭 帳戶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共4萬1000元,再將 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榴槤」前往收 取後放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繳回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



原告因本件遭被告詐騙,將其原屬扶養子女之生活費用給付 予被告,使其生活備感壓力,深陷囹圄,每日心力交瘁,事 後輾轉難眠、食不下嚥,終日焦慮憂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金額4萬1011元及 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6萬10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部分我願意和解,但是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 意賠償。我只是提款車手,集團上手都不知道在哪裡,我已 經把所知的上手都告知警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4萬1011元至系爭帳戶, 該款項並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既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 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足認 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遭詐騙所匯之4萬1011元,自屬有據。
㈡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 告主張遭詐騙4萬1011元,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 益遭受侵害,則原告以遭詐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



011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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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