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瑀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8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瑀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瑀惠與陳天祐(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後,復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陳天祐先於網路上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雲合幣( YNC)礦場群」的社團及虛擬挖礦網頁,再由彭瑀惠於民國1 05年9月19日,將徐建葳加入其等所建立之「雲合幣(YNC) 礦場群」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陳天祐以暱稱「惡小樂樂 」、彭瑀惠以暱稱「馨ㄦ」透過LINE向徐建葳佯稱其等經營 網路虛擬貨幣雲合幣,投資礦場可以有基本獲利云云,誘使 徐建葳投資,致徐建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徐 建葳之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徐建葳之台新帳戶)、其母彭鳳桃名下之苗栗文 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彭鳳桃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彭鳳桃之土銀帳戶),將附表所示 各筆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其中匯入附表所示之馬湧 傑郵局帳戶、巫國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由彭瑀惠所提供 及管領。嗣因彭瑀惠、陳天祐未依約定將投資報酬給付徐建 葳,徐建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建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瑀惠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62頁、第 66頁),核與告訴人徐建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9至1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9日一總營 集字第1081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徐建葳之報 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LINE群組及與「馨ㄦ」之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彭鳳桃 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截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頁、第19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6至124頁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彭瑀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 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規定。
(二)被告彭瑀惠與共犯陳天祐係在網路上成立投資虛擬貨幣「 雲合幣(YNC)礦場群」社團及虛擬挖礦網頁,傳布不實 訊息,被告彭瑀惠再將告訴人徐建葳加入「雲合幣(YNC )礦場群」LINE群組內而予以詐騙,是核被告彭瑀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彭瑀惠與共犯陳天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與 共犯陳天祐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對告訴人徐 建葳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徐建葳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接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犯罪方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犯罪 前科紀錄,並以相同手法另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判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可參,不思 循正當途徑謀財,反與共犯陳天祐共同透過網路建立虛擬挖 礦網頁及社團傳達不實訊息,並將告訴人拉入投資群組為詐 騙手法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害,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起初雖否認犯 行,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本件告訴人受騙及匯款時 間將近3年、受騙金額數額甚高,暨被告所管領處分之犯罪 所得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二)據告訴人徐建葳證稱其所匯款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馬湧 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巫國彰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提供(見偵卷第9
頁反面),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68 頁),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告訴 人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編號2至38號之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2,500元,及附表編號52至64號 之匯款合計24萬5,000元),合計80萬7,500元,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8年1月10日 13時13分 23,400 現金存款 劉旻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05年11月28日 20,000 彭鳳桃之郵局帳戶 馬湧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56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8萬5,900元,應予更正】 3 105年11月30日 5,000 4 105年12月3日 3,000 5 105年12月5日 2,000 6 105年12月12日 3,000 7 105年12月16日 5,000 8 105年12月18日 1,000 9 105年12月19日 2,000 10 105年12月19日 3,000 11 106年1月9日 3,000 12 106年2月1日 5,000 13 106年2月12日 6,500 14 106年2月12日 4,500 15 106年2月20日 14,000 16 106年2月21日 3,000 17 106年2月22日 23,000 18 106年2月23日 15,000 19 106年2月26日 30,000 20 106年2月27日 23,000 21 106年3月1日 30,000 22 106年3月4日 28,000 23 106年3月5日 13,000 24 106年3月9日 3,000 25 106年3月10日 20,000 26 106年3月11日 27,000 27 106年2月15日 12,000 彭鳳桃之土銀帳戶 28 106年2月16日 18,500 29 106年2月24日 25,000 30 106年2月25日 30,000 31 106年2月26日 27,000 32 106年2月26日 2,000 33 106年2月27日 30,000 34 106年2月28日 30,000 35 106年3月1日 30,000 36 106年3月2日 30,000 37 106年3月3日 30,000 38 106年3月4日 6,000 39 108年3月25日10時53分 5,000 徐建葳之台新帳戶 林沄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0 107年3月11日 50,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曾楓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 108年6月17日 30,000 現金存入 陳家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2 107年3月23日 30,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李文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3 106年10月22日 47,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康勝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4 107年5月22日 1,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徐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合計匯入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 ,應予更正】 45 107年5月22日 1,000 46 107年5月30日 2,000 47 107年5月30日 1,500 48 107年5月30日 1,500 49 107年5月30日 1,000 50 107年5月30日 1,000 51 108年6月28日 3,000 徐建葳之台新帳戶 彭曉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2 105年9月22日 18,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巫國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2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500元,應予更正】 53 105年9月26日 1,000 54 105年9月28日 5,000 55 105年10月4日 3,000 56 105年10月8日 25,000 57 105年10月10日 10,000 58 105年10月10日 3,000 59 105年10月13日 50,000 60 105年10月15日 20,000 61 105年10月20日 20,000 62 105年10月23日 30,000 63 105年10月25日 30,000 64 105年10月27日 30,000 65 108年1月16日 10,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蔡雅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68萬6,956元】 66 108年1月21日 50,000 徐建葳之台新帳戶 67 108年1月21日 50,000 68 108年1月21日 5,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69 108年1月23日 20,000 徐建葳之台新帳戶 70 108年1月27日 50,000 71 108年1月27日 50,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72 108年1月28日 79,985 73 108年1月28日 19,986 徐建葳之台新帳戶 74 108年1月31日 100,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75 108年2月1日 100,000 76 108年2月2日 19,985 77 108年2月2日 29,085 78 108年2月2日 915 79 108年2月3日 20,000 徐建葳之台新帳戶 80 108年2月3日 2,000 81 108年2月4日 5,000 82 108年3月6日 10,000 83 108年5月11日 50,000 84 108年6月4日 10,000 85 108年6月12日 5,000 86 108年6月20日 10,000 徐建葳之台新帳戶 江政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永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7 107年5月1日 50,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蔡心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8萬元】 88 107年5月1日 30,000 89 106年3月15日 25,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蔡心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15萬6,710元】 90 106年3月24日 27,000 91 106年3月25日 22,000 92 106年4月26日 20,000 CD存款 93 106年4月28日 5,000 彭鳳桃之郵局帳戶 94 106年5月4日 7,000 CD存款 95 106年5月12日 5,71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96 106年5月22日 20,000 彭鳳桃之郵局帳戶 97 106年6月8日 25,000 CD存款 98 107年8月14日 10,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蔡心瑀之女之玉山銀行帳戶(姓名、帳號均詳卷 ) 【合計匯入24萬5,000元】 99 107年8月15日 40,000 100 107年8月16日 50,000 101 107年8月16日 10,000 102 107年8月16日 40,000 103 107年8月23日 30,000 104 107年8月25日 20,000 105 107年9月4日 20,000 106 107年9月9日 20,000 107 107年9月24日 5,000 108 107年11月23日 15,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劉扉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9 107年6月9日 10,000 徐建葳之中信帳戶 蔡心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43萬8,485元】 110 107年6月12日 10,000 111 107年6月13日 29,985 112 107年6月16日 10,000 113 107年6月19日 40,000 114 107年6月23日 20,000 115 107年10月13日 15,000 116 107年10月13日 5,000 117 107年10月15日 30,000 118 107年10月23日 50,000 119 107年10月24日 50,000 119-1 107年11月5日 36,500 119-2 107年11月12日 30,000 119-3 107年11月14日 30,000 120 107年11月16日 22,000 121 107年11月21日 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