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253號
SCDM,112,竹簡,125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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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裕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裕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莊裕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莊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 列印畫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之 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莊裕豪使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該網站對賭, 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大約從112年2月開始在「THA娛樂城 」玩1、2個月等語(偵卷第39頁),是以被告先後多次在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投注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 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輸比較多,我是因為申請退款才 會有2,000元轉到我帳戶內等語(偵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 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35號
  被   告 莊裕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裕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里0鄰○○路0 號住處,向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申請會員,至銀行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儲 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電子遊戲賭博,賭博方式係 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吃角子



老虎機、拉霸等項目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可依「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悉歸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有,再利用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 ,向「THA娛樂城」管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儲值帳號出金。嗣經警方清查賭博網站金流發現上開 網站曾於000年0月00日出金2,000元至莊裕豪上開郵局帳戶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裕豪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另案被告周志芳於警 詢中之證述。㈢「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列印畫面。㈣被 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
二、核被告莊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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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