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4號
PCDV,113,小上,2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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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韓中荷

被 上訴人 林瑛
忠厚
游清
程秉洋
黃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事項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中和清潔隊貼的通知書為110年1月20日,但是卻在112年 11月8日上訴人搬家那天將物品給偷走,中間相差了12天, 明顯日期不符清理日期時間甚明,通知書寫得很清楚明白, 是由地點之人處理,並非由清潔隊拿走,況且通知書上面也 沒有寫明要由中和清潔隊處理的文字,而且他們是由3樓的 窗戶往下丟,並將我家的窗戶玻璃給砸碎,使母親眼睛看不 到和上訴人跌倒受傷。中和清潔隊將一大堆的垃圾和資源回 收物堵住在大門口使門打不開,母親眼睛又看不到,要開門



時推不開摔倒在碎玻璃中,又將母親的助行器和拐杖拿走很 惡劣,使母親摔傷嚴重,被清潔隊這樣不斷地折磨,長期下 來導致精神耗弱必須吃安眠藥還檢查出憂鬱症必須定期治療 ,造成母親生活上的恐懼及精神痛苦要求慰撫金,上訴人有 數個皮包掛在門上,一看就是有重要的物品皮包又不是垃圾 還將皮包的重要物品拿走明顯就是故意和過失的惡意行為, 請求上訴人母親的輪椅、助行器、拐杖、鞋子、雨傘、餐點 、物資、蛋糕、皮包和財產的損失及精神上的損害。 ㈡本件上訴人要請求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財產上的損失以及上訴人和母親精神上的損害民法195條非 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三番兩次的不斷找麻煩。本棟  其他住戶是環保蟑螂,找到很多資料都是他們堆積的,上訴 人向她們要求還錢,使那些社會底層歐巴桑懷恨在心他們 每一家都欠債上千萬上百萬,被通緝地下錢莊流氓常常來討 債,被上訴人每次都來找上訴人和母親的麻煩,雜物都是他 們堆積的,清潔工都不去找他們,也不清掉他們的雜物,也 不搞清楚就把上訴人和母親要搬走的財產和要賣的古董皮包 給拿走,這些一看就不是回收,反而將垃圾堵住上訴人家大 門口,找麻煩導致母親長期精神耗弱,對面鄰居有看到中和 清潔隊的清潔工將上訴人及母親的財產,從上訴人家窗戶上 有丟下來。新北地院的行政判決勝訴,訴願委員會的判決。 上訴人尋找到中和清潔隊的告示,上面明明白寫上日期是到 110年1月20日,而且是自行清除,清潔工1月8號就來拿走上 訴人的財產,明顯是故意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 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 係著重於該事故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 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 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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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