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媁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3640、699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2、7595
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媁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媁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艾瑞斯」、「幸運女 神」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竟與「艾瑞斯」、「幸運女神」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游媁婷擔 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工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 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游媁婷依「艾瑞斯」之指示前去指 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幸運女神」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其後再依「艾瑞 斯」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媁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636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28頁、偵字第7555 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本院金訴卷第27、36頁), 核與證人張武雄、吳凱莉、羅美琴、蔡秋原、梁文誌、李靜
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頁、偵字第6 99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偵三卷第10-14、19-20頁 、偵字第7595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頁),並有提領影像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渣打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表、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5、18、39頁、偵二卷第9-14頁、 偵三卷第41、42、48-51、68-73頁、偵四卷第10-1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艾瑞斯」、「幸運女神」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 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 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 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其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共 計提領6日,有收到18,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7 頁),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 1 張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與張武雄連繫,假冒其堂弟,向其佯稱需要借錢投資云云。 112年7月18日11時10分許 2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0時8分許、10分許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游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吳凱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LV腰包之不實廣告,並向 吳凱莉佯稱以35,000元之價格販售云云。 112年7月24日12時9分許 35,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12時21分許、2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游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羅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2時許與羅美琴聯繫,假冒其鄰居,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112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7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游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秋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秋原聯繫,假冒其友人,向其佯稱土地投資缺錢周轉,需要借錢云云。 112年8月24日12時39分許 18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9,110元 新北市○○區○○○000號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 游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梁文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3時44分許與梁文誌聯繫,假冒其客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112年9月1日16時1分許 3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17時6分許、7分許 20,000元 8,000元 新北市○○區○○○000號 游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在臉書刊登539彩券之不實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靜芳聯繫,佯稱:可報539明牌云云。 112年7月13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3日 14時49分許、50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新北市○○區○○○0段00號 游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