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2號
PCDM,113,金簡,7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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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品融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15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品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易品融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易品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該詐欺集團另自111 年8月8日以網路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詐欺吳珮瑜葉聖懷、 許富喻匯款至林育如之前開中信帳戶」應補充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另於①111年8月8日17時13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 人員致電吳珮瑜並佯稱誤將吳珮瑜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 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 許、18時9分許、18時13分許、18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9,123元、29,985元、19,970元、4,100元至中信 帳戶;②111年8月8日不詳時間,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葉 聖懷並佯稱誤將葉聖懷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配合驗證帳戶 以取消云云,致葉聖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8分許 ,匯款24,123元至中信帳戶;③111年8月8日16時33分許,假 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郵局行員致電許富喻並佯稱誤將許富喻 設為博客來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契約云云,致許富 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中 信帳戶」。




 ㈢證據增列「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葉聖懷、許富喻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6號、第19071號案件警詢 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07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易品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訴卷第93頁),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各該編號分別以一行為遂行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行騙,使其陷於錯誤寄交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復加以提 領,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行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 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財物、金額亦不相同,相 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 張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僅係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計畫之 前階段行為,並不可採。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均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卻擔任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取財及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更影響告訴人等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迄今並未賠償附 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取簿手角色 ,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其已於 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可 考(金訴卷第88-1頁至第88-2頁),堪認其就此部分有彌補之 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至4之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㈨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有另案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從事本案犯行已取得1 ,000元報酬等語(金訴卷第92頁),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林育如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事實 易品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吳珮瑜匯入中信帳戶款項部分事實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葉聖懷匯入中信帳戶款項部分事實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許富喻匯入中信帳戶款項部分事實 易品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
  被   告 易品融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亞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品融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 Telegram通訊軟體「TsAs」、「吾」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詐欺包裹再轉交予指定人員之工作,易品融每領取1個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易品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先於line上佯稱係「4497借錢網」之「吳專員」、「紀 小慧」,向林育如佯稱可借款、惟須交付金融卡云云,致林 育如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7日18時17分許,將其所開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金融 卡、密碼,自高雄市○○區○○○○號邊疆站」寄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詐欺集團再指示易品融於11 1年8月8日14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 一號三重站」,領取前開林育如因遭詐欺而寄出、含有其所 開設之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送交至 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附近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另自111年8月8日以網路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詐欺吳珮瑜葉聖懷、許富喻匯款至林育如之前開中信帳戶(林育如涉犯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 年度偵字第1866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71號為不起訴處分) ,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林育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品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渠有領取包裹再送交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育如警詢之指訴 渠遭詐騙而交付中信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領取包裹之事實 4 告訴人與「4497借錢網」、「吳專員」、「紀小慧」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條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自稱「TsAs」、「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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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