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64、19077、20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3486、57494、38512、482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2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與被詐欺之款項匯出、存入之 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統整、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證據欄補充「被告丑○○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 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 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就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 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 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 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范孟珊、周欣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結識辛○○,佯以教學玩美股,於「三方資產交易平台」註冊個人帳號與存錢操作等假投資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4日19時36分許。 30,000元。 阮麗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4日19時38分許。 56,015元。 丑○○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4、19077、20436號起訴書。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0,000元。 魏淑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50分許。 300,000元。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結識丁○○,佯稱於「MOMO網站」登入領取回饋金與註冊會員帳號等假投資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3日12時50分許。 100,000元。 阮麗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日13時9分許。 248,915元(起訴書誤載為248,900元)。 111年9月3日12時50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4日12時45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4日12時49分許。 20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 111年9月4日12時45分許。 100,000元。 3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3時前某時許,先於臉書投放賽局專家廣告,佯稱可投資獲利,後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申請帳號代為操作等假投資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10日13時37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 175,000元。 111年9月10日13時38分許。 15,000元。 4 陳彥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先於GOOGLE投放投資理財相關廣告,佯稱可投資獲利,後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資金供投資等假投資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15,000元。 吳秀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6分許。 419,989元。 將來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2日12時37分許。 173,01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0,010元)。 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結識癸○○,佯稱於手機遊戲平台投資飛艇等假投資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8日14時18分許。 50,000元。 吳秀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4時31分許。 425,010元。 將來帳戶。 111年9月8日16時1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9日0時1分許。 362,010元。 111年9月9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上旬前某時許,先於臉書投放兼職手工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改提供別種兼職,可至「三方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等假投資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30,000元。 吳秀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12分許。 339,992元。 將來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9月12日13時35分許。 59,993元。 7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改提供別種兼職,可至「SGP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美金等假投資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9日14時28分許。 10,000元。 吳秀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35分許。 59,993元。 將來帳戶。 111年9月9日14時31分許。 10,000元。 111年9月9日14時32分許。 10,000元。 111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 10,000元。 111年9月12日13時31分許。 10,000元。 8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先於臉書投放博弈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至「THA娛樂城」體驗,保證獲利,如果失利會賠本等假投資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8日14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3時1分許)。 280,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0,030元)。 吳秀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4時31分許。 425,010元。 將來帳戶。 9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起,先於臉書張貼投資相關貼文,後以通訊軟體向壬○○佯稱至指定之交易平台註冊個人帳號與存錢代操等假投資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9日14時46分許。 27,000元。 廖健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9日14時57分許。 259,000元。 將來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至「Kaden」大數據平台公司操作等假投資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3日14時1分許。 50,000元。 阮麗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日14時6分許。 350,015元。 將來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9月3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50,000元。 魏淑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50分許。 300,000元。 111年9月5日16時45分許 50,000元 1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先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至「最佳平台與概念運算」註冊個人帳號與儲值買賣外幣等假投資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4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阮麗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4日13時29分許。 218,01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8,000元)。 將來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4日13時15分許。 50,000元。 1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9月3日14時37分許 30,000元。 阮麗姮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3日15時1分許。 190,000元。 將來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9月3日14時39分許。 30,000元。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4、19077、20 436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4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9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3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7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