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848號、第45875號、第49666號、第60940號、第612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懷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懷中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 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 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 復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 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 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下稱「陳法官」)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 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 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 以Telegram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林冠霖 (起訴書誤載為陳冠霖,應予更正;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法官」 ,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陳法官」所屬 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孫懷中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 有所認知)某不詳成員即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蔡憲益、黃子晏、余巧云、 陳昭瑾、陳添鈺、林克勇等6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上開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孫懷中則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或自行提領、或指示林冠霖及不知情 之張博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提領並轉交款項予孫懷中後,均由孫懷中於不詳時、地,全 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上開蔡 憲益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與陳昭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余巧 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添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林克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懷中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95號卷《下稱審卷》第6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38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 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 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094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頁至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0頁至第32頁 、第60頁至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9頁背 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卷第62頁、審卷第66頁 至第72頁),核與證人林冠霖與張博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憲益暨告訴人黃子晏、余巧云、陳 昭瑾、陳添鈺、林克勇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一卷第7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三卷第13 頁至第18頁、偵四卷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 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20號卷《下稱 偵五卷》第23頁至第26頁、警卷第2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 3頁背面),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取款 憑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子晏提出 之投資介紹文件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 片、告訴人余巧云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匯款帳戶(帳號 詳卷)存摺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昭瑾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添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克勇提出之 投資介紹文件與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至 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9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 149頁至第157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第12 0頁至第129頁、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偵三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33頁、偵四卷第54頁、偵五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83頁、警卷第23頁至第36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
(一)罪名:
1.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及華南 銀行金融帳戶提供予「陳法官」,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致 「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遂對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自 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提領款項轉交被告後,被告再交由「 陳法官」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客觀上顯係透過提領現金製造 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 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 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 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 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 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余巧云另於1 10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部分之事實,惟上開 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係同一告訴 人余巧云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之匯款,且均係匯入 同一帳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4.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供述,僅能認定向被告收受款項之「陳法官」確屬 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餘人等則無從認定是否僅為一般虛擬貨 幣交易之參與者;再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既僅能認 定「陳法官」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係因「陳法官」之 指示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復依「陳法官」指示提 領及轉交詐欺款項,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陳 法官」共同為詐騙、洗錢犯行之情有所認識,而與「陳法官 」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罪數詳後)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受「陳法官」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取贓款並自行或 委由他人提領後轉交,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 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 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陳法官」間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部 分,利用不知情之林冠霖、張博鈞為其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 而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又被告及「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 由不詳之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一次或分數次 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 予以提領,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 一罪。
2.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暨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及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 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對告
訴人暨被害人6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3.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告訴人暨被 害人6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 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六、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 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 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 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犯後迄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 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期間長短、其於本 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71頁審理筆錄)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 各次洗錢犯行,係於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將 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為之提領贓款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審理時陳稱:伊也是受害者,伊 的錢也出去了等語(審卷第60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具體 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 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予「陳法官」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認定如前,則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蔡憲益部分) 孫懷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黃子晏部分) 孫懷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6所示部分(即詐騙余巧云部分) 孫懷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陳昭瑾部分) 孫懷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即詐騙陳添鈺部分) 孫懷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即詐騙林克勇部分) 孫懷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蔡憲益 (未提告) 110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憲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匯款124萬元 上開 玉山 銀行 帳戶 由孫懷中於110年11月5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提領3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0940號 2 黃子晏 110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晏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匯款75萬元 上開 玉山 銀行 帳戶 由孫懷中於110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8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666號 3 余巧云 000年0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巧云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 (按:後又另於編號6部分匯款) 上開 玉山 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1220號 4 陳昭瑾 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瑾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上開 玉山 銀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666號 5 陳添鈺 110年10月2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添鈺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1時28分許,匯款80萬元 上開 玉山 銀行 帳戶 由孫懷中於110年11月9日13時33分許,在上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提領28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848號 6 余巧云 (與編號3為同一人) 同編號3 110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 上開 玉山 銀行 帳戶 由孫懷中於110年11月10日14時47分許,在上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提領700萬元 同編號3 7 林克勇 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克勇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2日11時5分許,匯款110萬元 上開 華南 銀行 帳戶 由張博鈞陪同林冠霖先於110年11月12日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華南銀行安南分行提領100萬元;又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之華南銀行某分行提領210萬元後,由張博鈞將上開310萬元全數轉交予孫懷中 111年度偵字第45875號 註:
1.起訴書漏載編號6,應予補充。
2.匯款及提領時間均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3.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 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