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9號
PCDM,112,金簡上,1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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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勁曄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勁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林勁樺提起上訴,於刑事準備狀(一)、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本案應有 刑法第19條適用等語(金簡上卷第65、68、72、173頁), 經核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 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訴表示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 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示坦承犯行(偵29911卷第9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是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幼年時期被診 斷為一、過動症侯群;二、語言發展障礙。成年後,其目 前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 四版(WAIS-IV)顯示其全量表智商為63分。000年00月間「 違反洗錢防制法」本案發生時,林員確因「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23至125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疾病史、電子病歷紀錄、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證資料,鑑定當日並面訪被告之父親及胞姊,透過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衡鑑(含魏氏成人智力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一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廠工作,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 案審理等語。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述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 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 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 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 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故無礙於本 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本院應予以說明的是,本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 9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住處附近之全家 便利超商,以郵包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 用,於詐欺集團成訛詐莊勇欽後,供莊勇欽匯款進入該帳號 內。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8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經本院函詢中國 信託銀行後,確認雖然被告前因涉犯之幫助詐欺案件,其帳 戶於109年4月6日遭設為警示帳戶,惟於110年9月2日已解除



該設定(即已解凍,見本院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087號函),故本案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再度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詐告訴人羅玉萍後 ,羅玉萍匯入款項所用,則被告之帳戶既然能順利匯款提款 ,本案並無不能為實體審理之情,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因系統設定 錯誤」,補充為「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會自動扣款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 林勁曄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勁曄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第2行「交易紀錄」,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2 份、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外,餘均引 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因相似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4814號判決【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均係提供其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詎不知悔改,於本案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 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共新臺幣59,985元),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身心狀況(見本院卷 附刑事聲請狀暨所附亞東紀念醫院門診紀錄所寫,並無何足 為認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能辨識其行為的能力,或顯 著減低的情形存在,附帶說明)、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 動機為上網求職(家庭代工)、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 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出租帳戶後已獲 取報酬,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11號
  被   告 林勁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曄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19 時25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羅玉萍,佯稱係臉書賣家、花旗 銀行客服人員,羅玉萍前於購物時,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羅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20時36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1萬元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所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玉萍發 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玉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勁曄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羅玉 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紀 錄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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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