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52號
PCDM,112,金簡上,15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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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1號、第6645
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中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個人之身分證資料提供予 暱稱「Am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對方以其個 人名義申請設立「博誠商行」,再以「博誠商行」之名義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後,即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Amy」。嗣「Amy」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或 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田泰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訴及移送併辦;林文杰王英民沈寶春陳玉霞林清安李基壽黃淑雅張湘旻彭美鳳陳燕蓉許利華、秦 台林、李莉華、吳儒洲、吳美瑩江玉涵陳敬信訴由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陳中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予 「Amy」,並在對方陪同下去申設「博誠商行」,再以「博 誠商行」之名義申辦中小企銀帳戶、土銀帳戶,並將該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對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其係要辦貸款才會將個人之身分證資料提供 給「Amy」,並配合對方申設商行及申辦上開2個銀行帳戶後 ,將銀行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Amy 」,其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個人之身分證資料提供給「A my」,並配合「Amy」以其個人名義申設「博誠商行」,再 以「博誠商行」名義申辦中小企銀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 土銀帳戶後,將該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交予「Amy」。嗣「Amy」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或土銀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 號、112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3月8日 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融資明細、IP位址各1份、交易明細共2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 0000000000號、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396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包琳娜)之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 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1日總集作查字 第112100047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志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淑玲)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 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2121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51Z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郭淑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任中堅)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豪)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2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 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名稱:博誠商行)各1份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1130254 037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 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 核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者、建物 所有權人同意書、行號設立之委託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2592號卷《下稱第42592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 反面、第39頁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65頁、112年度偵 字第66456號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509 71號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75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5卷《下稱37375號卷》第19頁、第2 5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3頁、第109頁至第121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 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 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 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 ,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 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 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 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 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2.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並配合 申設商號及申辦銀行帳戶,並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Amy」云云,然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 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 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 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 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 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另行配合 申請設立商號,並以商號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再將該商號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提供予對方。再者,辦理貸 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 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 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雖係緬甸華僑,惟 已來台生活近20年並取得我國國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其係大學肄業,在百貨服飾業工作,而其於交付上開身分 證資料、配合申設商號、申辦銀行帳戶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Amy」時,已經年滿48歲,係一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 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不知向其收取身分證資料、要求其申設商號、申辦銀行 帳戶並將銀行帳戶資料取走之「Amy」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即率然將其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交予對方,並配合對方申 設「博誠商行」後,再以商號名義申辦上開2個銀行帳戶後 ,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使對方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2個銀 行帳戶,而自行承擔該等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 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銀行帳戶之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問:對方是否為貸款代辦公 司?)是。」、「(問:知否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連絡方 式?)不知道。」、「(問:對方說可貸多少錢?)我要貸款2 0-30萬元,利息、還款期限、手續費都還沒有講。」等語( 見第42592號卷第62頁反面),可知被告除不知「Amy」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外,亦不知伊所稱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等 相關資料,甚且在雙方未談妥貸款之利息、還款方式等貸款 重要之條件下,即配合申設商號、申辦銀行帳戶等一般辦理 貸款所無需之程序,則被告對於「Amy」及伊所稱之代辦公 司欲以不法之方式為其辦理貸款等情,應有所認識,足見被 告事前即已預見該「Amy」極可能從事不法行為。 (3)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並配合對方申設 商號、申辦銀行帳戶後,再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Amy」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為貪圖利 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未詳實確認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配 合對方申設商號、申辦銀行帳戶與申辦貸款間之關聯性、合 法性,輕率配合對方申設商號、申辦銀行帳戶後即將銀行帳 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該帳戶,將自己之利



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 心理,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配合對方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淪為供 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被告嗣 後未取得所欲貸款之款項時,並未再積極與「Amy」聯繫, 亦未因擔心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利用而報警處理或向銀 行辦理掛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 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個「博誠 商行」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個「博誠商行」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 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且認定有罪之被害人柳仁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就附表一編號4至29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然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尚 有未合。  
2.被告提供上開2個「博誠商行」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取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漏未諭



知沒收,亦有違誤。
 3.檢察官雖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因併予審理臺 北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29所示)後,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 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配合申設商號、申 辦銀行帳戶後,將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配合申 設商號、申辦銀行帳號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Amy」後,有 獲取現金2萬元(見第37375號卷第1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博誠商行」名義申 辦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 求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29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 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 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李青導、告訴人陳敬信後,致其2人分別於如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豪,下稱陳志豪之甲帳戶)內,並於如附表三「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再轉匯入土銀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青導、 告訴人陳敬信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報案資料、陳志豪之甲帳戶 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據。惟查:
 1.被害人李青導於111年11月17日10時21分許雖有匯款30萬元 至陳志豪之甲帳戶(見第37375卷第443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惟此部分款項係於同日10時26分許, 連同他人之款項共計40萬元轉出至不詳之帳戶(見第37375號 卷第49頁),而土銀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10時26分許並無40 萬元之款項匯入(見第37375號卷第32頁)。另告訴人陳敬信 於警詢時雖指述其於111年11月15日0時0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 志豪之甲帳戶(見第37375卷第443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時間並無 款項匯入(見第37375號卷第48頁),是難認被害人李青導、 告訴人陳敬信上開所匯款項,經轉匯到本案之土銀帳戶內。 2.告訴人陳敬信亦指述其於111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同月1 7日12時42分許、同月17日12時51分許,尚分別匯款各5萬元 至陳志豪之甲帳戶等情,然觀諸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 戶於111年11月5日11時42分許,有1筆16萬元之款項轉出至 不詳之帳戶;111年11月17日12時48分許,有1筆31萬元轉出 至不詳之帳戶;111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有1筆10萬元轉 出至不詳之帳戶(見第37375號卷第48頁、第49頁),而上開3 筆轉出之款項應包含告訴人陳敬信所匯入之款項,惟自陳志 豪之甲帳戶轉出之上開3筆款項,並未匯入本案之土銀帳戶 。 
 3.綜上,被害人李青導、告訴人陳敬信遭詐欺所匯之上開款項 ,既並未經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則難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有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與被告本案被訴 上開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殷正、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柳仁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l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軟體LINE與柳仁誠聯繫,向之佯稱:至伊介紹之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柳仁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包琳娜,下稱包琳娜帳戶)、111年10月24日10時19分許、、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111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20萬元 2. 許勝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與許勝章聯繫,向之佯稱:至伊介紹之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包琳娜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21分許、23分許、10月24日9時31分許、32分許、各10萬(共計40萬元);111年10月24日12時45分許、3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111年10月21日10時43分許、472,000元;111年10月24日9時56分許、28萬元;111年10月24日12時46分許、30萬元 3. 田泰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田泰祺聯繫,向之佯稱:至伊介紹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包琳娜帳戶、111年10月20日11時9分許、15萬元;111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111年10月20日11時16分許、148,344元;111年10月24日11時32分許、48,000元;111年11時33分許、52,000元 4. 林文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助理Ada-陳」向林文杰佯稱:可至伊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嘉,下稱陳志嘉帳戶)、111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10分許、各5萬元(共計1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10時25分許、359,100元 5. 張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盧峻弘」向張家蓁佯稱:至伊介紹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家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志嘉帳戶、 111年10月27日9時59分許、30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0月27日5分許、50萬元;111年10月27日10時25分許、359,100元 6. 王英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張家仁老師」向王英民佯稱: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FLOW TRADERS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英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淑玲,下稱郭淑玲之臺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1時27分許、10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1時27分、970,562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1年11月3日11時48分、27,634元(不含手續費10元) 7. 沈寶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Charlie-張」向沈寶春佯稱: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FLOW TRADERS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郭淑玲之臺銀帳戶、111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50萬元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淑玲,下稱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3時16分許、12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0月31日9時37分、100萬元」) ①土銀帳戶、111年11月4日13時31分、490,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1年11月4日15時12分、2,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②土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3時17分、99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1年11月3日13時18分、21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 8. 陳玉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琪琪」向陳玉霞佯稱:可至伊提供之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臺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4時10分許、12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4日14時14分、125,321元(不含手續費10元) 9. 董玉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向董玉茵佯稱: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FLOW TRADERS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董玉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臺銀帳戶、111年11月4日10時58分許、15萬元;111年11月4日11時44分許、10萬元(董玉茵以友人陳混元之名義匯入) 土銀帳戶、111年11月4日11時0分、149,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1年11月4日11時47分、101,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0. 詹前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向詹前勲佯稱: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前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臺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4時23分許、5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4時24分、458,136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1年11月3日14時25分、39,987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 劉聲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向暱稱「candy琪」、「charlie-張」向劉聲宏佯稱: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FLOW TRADERS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聲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臺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0時53分許、2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1時0分、196,350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1年11月2日11時20分、5,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2. 林清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向林清安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清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臺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1時59分許、5萬元;111年11月2日12時4分許、5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2時8分、46,238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1年11月2日12時8分、57,144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3. 蔡欽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琪琪」、「charlie」向蔡欽文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欽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臺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3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2時26分、265,380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1年11月2日12時34分、34,256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4. 李基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琪琪」、「charlie」向李基壽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基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臺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94,000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3時51分、88,163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5. 陳靜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9時42分許,以LINE暱稱「charlie張」向陳靜儀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靜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臺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5時26分許、27分許、30分許、31分許,各匯款1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5時33分、135,604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1年11月2日15時33分、134,205元(不含手續費10元);111年11月2日15時34分、130,105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6. 黃淑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黃淑雅佯稱:依其指示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淑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0時46分許、3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0時53分、3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張湘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琪」、「客服經理-李振俊」向張湘旻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湘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0時22分許、5萬元;111年11月2日11時33分許、4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0時33分、20萬元;111年11月2日11時39分、4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8. 彭美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Charlie」向彭美鳳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美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2時44分許、36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2時47分、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9. 陳燕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小琪」向陳燕蓉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燕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3時37分許、1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3時40分、2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 陳世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陳世興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世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1時17分許、6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65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1時19分、64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1. 許利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向許利華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利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0時40分許、1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0時41分、9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2. 秦台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振俊」向秦台林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秦台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1時36分許、4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1時39分、4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3. 李莉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李莉華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莉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0時57分許、22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1時0分、21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4. 吳儒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張家仁」向吳儒洲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儒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2時46分許(移併辧旨書附表誤載為「10月31日0時28分」)、12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2時47分、40萬元;111年11月2日12時51分、8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彭美鳳所匯之36萬元) 25. 吳美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以LINE暱稱「琪琪」、「張家仁」向吳美瑩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0時26分許、16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2日10時33分、2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6. 江玉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3時許,以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向江玉涵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玉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2時33分許、136,000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3日12時36分、13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7.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至伊介紹之Metatrader4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任中堅,下稱任中堅帳戶)、111年11月10日14時15分、20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10日14時18分、100萬元;111年11月10日14時19分、998,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28. 陳敬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老師」向陳敬信佯稱:依伊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敬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志豪之甲帳戶、111年11月10日11時32分、5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10日11時41分、1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9. 徐浣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徐浣宗佯稱:依伊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浣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豪)、111年11月10日12時53分、100萬元 土銀帳戶、111年11月10日12時55分、48萬元;111年11月10日12時57分、5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柳仁誠詐欺部分) 1.被害人柳仁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2592號卷第6頁、第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2份(見第4259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 3.被害人柳仁誠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列印資料各1份(含Flow traders主頁頁面、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各1張)(見4第2592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許勝章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許勝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6456號卷第18頁、第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6456號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 3.被害人許勝章提供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詐騙網站頁面及其儲值、提領紀錄、「Flow-Traders」應用程式介面、「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LINE個人介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6456號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田泰祺 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田泰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50971號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50971號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 3.告訴人田泰祺提供之暱稱「Charlie張」、「FLOWTRADERS-客服陳文源」LINE個人介面共2張、「飆股領航888」群組LINE頁面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共2張(見第50971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文杰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林文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第37375號卷第123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張家蓁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張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144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英民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王英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第37375號卷第150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寶春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沈寶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150頁第167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玉霞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卷第150頁第167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董玉茵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董玉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184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詹前勲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詹前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19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聲宏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劉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20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清安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林清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219頁至第2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225頁、第22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蔡欽文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蔡欽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241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基壽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李基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258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靜儀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陳靜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265頁至第27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271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淑雅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黃淑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301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湘旻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陳靜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306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彭美鳳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彭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313頁至第3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319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燕蓉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陳燕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329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世興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陳世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333頁至第33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335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利華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許利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寮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37375號卷第344頁、第346頁)。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秦台林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秦台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347頁至第35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357頁)。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莉華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李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37375號卷第369頁、第371頁)。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儒洲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吳儒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373頁至第37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382頁)。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美瑩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吳美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385頁至第39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395頁)。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江玉涵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江玉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409頁)。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溫斯企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溫斯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411頁至第44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41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敬信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陳敬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452頁至第45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44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徐浣宗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徐浣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7375號卷第459頁至第4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7375號卷第462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青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老師」向李青導佯稱:依伊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青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志豪之甲帳戶、111年11月17日10時21分、30萬元 111年11月17日10時26分、40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 2. 陳敬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蔣明誠老師」向陳敬信佯稱:依伊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敬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陳志豪之甲帳戶、111年11月15日11時35分、同月17日12時42分、同月17日12時51分,各匯款5萬元(3次) ②111年11月15日0時0分、5萬元匯入不詳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1時42分、16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12時48分許、31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 ③111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10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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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