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NALO MIRA GONZALES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明知向他人收取 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匯款 並指示他人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Janice camposano」(下稱「Janice」)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MANA LO MIRA GONZALES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 手法),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MANALO MIRA GONZALES分別 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所涉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取得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下稱 人頭帳戶),並提供予「Janice」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 款項之犯罪工具。嗣「Janic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陳玉雲等6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復 由MANALO MIRA GONZALES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自將上開匯入其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款後交付予MANALO MIRA GONZ ALES,再由MANALO MIRA GONZALES以不詳方式交付「Janice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MANALO MIRA GONZALES並因而獲得匯入上開帳戶內款 項之2%作為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MANALO MIRA GONZALES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五)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6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觀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就本案 犯行,均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nice」之人聯繫, 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輾轉交予「Janice」,或由被告指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按卷內既存事證,僅能知悉被告 曾接受「Janice」之人指示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 之人達3人以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所施用詐 術之手段為何,自無從遽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之加重條件。至公訴檢察官所稱本案交付贓款之方式尚有其 他人為之云云,然依被告指示而各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 贓款之人,均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拿到之後都是交給「Janice 」,只有「Janice」1人,「Janice」說不要想把那些錢拿 走,他有派人監控我,但我沒有看到等語,自難執此而認除 「Janice」外,被告尚有與其他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準此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且被告就詐欺、洗錢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論以 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Janice 」間,就上開 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2、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部分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收取帳戶資料提供予 「Janice 」使用,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3、又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爰不重複 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款項之2%乙情(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是其犯罪所得為14,006元【計算式: 700,309元×2%=14,006,小數點後省略】,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Janice 」共同詐得陳玉雲等6人所 匯入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被告係負責依 前揭模式將贓款轉交予「Janice 」,已如前述,是被告對 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人頭帳戶之人 人頭帳戶之帳號 證據資料 1 陳淑仁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淑仁郵局帳戶) 【偵字第31833號卷一】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存簿內頁(第141至151、163至165頁) 2 LEGASPI MARIBEL CONSTANTINO (中文名:瑪莉)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瑪莉第一銀行帳戶) 【偵字第20401號卷一】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187至205頁) 3 黃靜慧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靜慧彰化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靜慧郵局帳戶) 【偵字第20401號卷一】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第209至213、217至223頁)
附表二(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所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玉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app與陳玉雲聯繫,並以網路假交友之方式,對其佯稱:要寄禮物給你,但要你來支付貨運費用云云,致陳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8日15時許/2萬5,000元/陳淑仁郵局帳戶 【偵字第31833號卷一】 存款人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7、39、43至63頁) 109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2萬元/陳淑仁郵局帳戶 2 徐子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徐子晴聯繫,並以網路假交友之方式,對其佯稱:要送禮物給你,但禮物卡在海關,需要你支付費用云云,致徐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14時40分許/15萬5,000元/陳淑仁郵局帳戶 【偵字第31833號卷一】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83、85至93頁) 3 林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林芳如聯繫,並以網路假交友之方式,對其佯稱:要送禮物給你,但物品卡在海關,需要你來支付費用,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14時57分許/9萬0,200元/陳淑仁郵局帳戶 【偵字第31833號卷一】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109頁) 4 戴云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ANDEM與戴云秋聯繫,並以網路假交友之方式,對其佯稱:要借錢云云,致戴云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30日9時51分許/3萬元/陳淑仁郵局帳戶 【偵字第31833號卷一】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129頁) 5 張谷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交友平台MEEFF APP及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張谷徽聯繫,並以網路假交友之方式,對其佯稱:要送禮物給你,請你支付國際運費及保證金云云,致張谷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8日23時28分許/3萬8,909元/瑪莉第一銀行帳戶 【偵字第3806號卷】 網路匯款資料(第19頁) 6 羅少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及微信與羅少芳聯繫,並以網路假交友之方式,對其佯稱:我要開刀需要手術費、生活費及繳遺產稅,需要借錢云云,致羅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14時34分許/6萬0,200元/瑪莉第一銀行帳戶 【偵字第20401號卷一】 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第115、117、119、121、123頁) 109年5月4日10時9分許/6萬5,700元/黃靜慧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11時45分許/6萬5,700元/黃靜慧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13時51分許/8萬9,600元/瑪莉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5月12日14時31分許/6萬元/黃靜慧郵局帳戶
附表三(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自人頭帳戶內提款或轉匯時間 人頭帳戶 金額 被害人 備註 1 109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8時13分、14分許 陳淑仁郵局帳戶 4萬元 5,000元 陳玉雲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淑仁於109年6月2日依指示匯款美金共9,420元至泰國銀行帳戶(SCB)-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1833號卷一第169、171頁) 2 109年5月30日7時41分、42分許 陳淑仁郵局帳戶 6萬元 4萬元 徐子晴 林芳如 戴云秋 3 109年5月31日7時58分、59分許/109年6月1日8時19分、21分許 陳淑仁郵局帳戶 6萬元 4萬元 6萬元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4 109年6月10日14時45分、46分許/109年6月11日8時39分許/109年6月12日20時07分許 瑪莉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5,000元 1萬元 4,000元 張谷徽 5 109年4月30日14時58分、15時、15時01分許 瑪莉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羅少芳 起訴書漏載編號8部分 6 109年5月4日14時04分許 黃靜慧彰化銀行帳戶 6萬5,700元 7 109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14時23分許 黃靜慧彰化銀行帳戶 6萬5,700元 8 109年5月11日20時7分至23時01分許 瑪莉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109年5月12日15時24分至25分許 黃靜慧郵局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MANALO MIRA GONZALES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MANALO MIRA GONZALES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MANALO MIRA GONZALES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MANALO MIRA GONZALES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MANALO MIRA GONZALES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MANALO MIRA GONZALES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