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洛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80、6881、6882、6883、6884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74982、63691、6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洛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洛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3行「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更正為「 然因該帳戶遭及時列為警示帳戶,以致該詐欺贓款尚未匯入 使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成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 洛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就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見偵緝字第6880號卷第19頁反面),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 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80號
第6881號
第6882號
第6883號
第6884號
被 告 黃洛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洛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檢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二、案經林星舟、高逸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方弘 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謝蕙萍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吳方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洛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星舟、方弘君、謝蕙萍、高逸慈、吳方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林星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方弘君提出之手機翻拍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謝蕙萍提出之手機翻拍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高逸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吳方藝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等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於交付提款卡後即向銀行掛失,尚有利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洛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4月24日20時44分許前 新北市○○區○○路000號桃園捷運林口站置物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星舟 112年4月24日18時許 解除設定 112年4月24日22時6分許 3萬3,123元 國泰世華 2 方弘君 112年4月24日19時44分許 解除設定 112年4月24日20時47分許 1萬600元 玉山 3 謝蕙萍 112年4月24日15時16分許 解除設定 112年4月24日21時18分許 1萬6,123元 玉山 4 高逸慈 112年4月24日17時許 解除設定 112年4月24日20時44分許 2萬9,970元 玉山 5 吳方藝 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 解除設定 112年4月24日21時25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82號
被 告 黃洛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洛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黃曼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黃洛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68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晞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4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刑事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4月24日前 新北市○○區○○路000號桃園捷運林口站置物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曼玲 112年4月24日 假客服 112年4月24日22時4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8分 2萬9,985元 112年4月24日22時12分 2萬9,975元 112年4月24日22時31分 2萬9,98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91號
被 告 黃洛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洛鈞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20時44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桃園捷 運林口站置物櫃,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莉娜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王莉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王莉娜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
(三)告訴人王莉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未遂 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80、6881、6882、6883、6884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148號案件(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依匯款交易明細所示) 王莉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莉娜佯稱:其捐款設定錯誤,需取消合約,並依指示將存款轉至金管中心保管,以免遭盜領云云 ,致王莉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然因右列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交易失敗無法匯出而未遂。 112年4月25日0時44分許 112年4月25日0時4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萬9,985元、4萬9,985元(交易失敗無法匯出)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58號
被 告 黃洛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洛鈞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20時44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桃園捷 運林口站置物櫃,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盧詩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盧詩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80、6881、6882、6883、6884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148號案件(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依匯款交易明細所示) 盧詩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盧詩喬佯稱:因作業系統遭駭客侵入,致使其遭盜刷費用,須依指示匯款,始可解決問題云云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3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萬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