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2年度,14號
PCDM,112,審金簡上,1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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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3年度
偵字第628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淑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秋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鴻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中信帳戶、遠 東帳戶、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3號移送 原審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0761號、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3至4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 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 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之 犯罪事實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部分亦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原 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騙所受 之金錢損失非輕,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淑雅陳秋微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 卷可按,然因被害人孫曼翎、李楸茵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 無法進行調解,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楊淑雅陳秋微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楊淑雅陳秋微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 其於緩刑期間能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正犯雖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五、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 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 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六、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4954號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雖認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次交付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係在000年0月間把身分 證拍照給不詳之人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4954號卷第3 8頁反面),且該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郭如英係於112年2月14日 遭騙匯款,與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時間(即111年8月25日) 均有差距,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是否具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無疑,是該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8月25日 桃園市某超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淑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假冒為鞋全家福、臺灣銀行人員,並撥打電話向楊淑雅佯稱:因設定錯誤,需透過匯款方式解除鎖定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7日18時21分許 111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29,985元 30,000元 中信 楊淑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電話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2 孫曼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假冒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孫曼翎佯稱:收款銀行帳戶之設定發生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孫曼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8日19時27分 49,989元 中信 孫曼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電子轉出交易明細擷圖 3 李楸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佯裝博克來客服,並撥打電話向李楸茵佯稱:因購買書籍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楸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8日18時54分 16,123元 遠東 李楸茵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陳秋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5時4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並撥打電話向陳秋微佯稱:因購買鞋子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秋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35,035元 兆豐 陳秋微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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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