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3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761號、113年度
偵字第628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淑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秋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鴻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中信帳戶、遠 東帳戶、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3號移送 原審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0761號、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3至4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 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 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之 犯罪事實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部分亦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原 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騙所受 之金錢損失非輕,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淑雅、 陳秋微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 卷可按,然因被害人孫曼翎、李楸茵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 無法進行調解,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楊淑雅 、陳秋微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楊淑雅、 陳秋微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 其於緩刑期間能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正犯雖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 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五、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 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 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六、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4954號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雖認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次交付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係在000年0月間把身分 證拍照給不詳之人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4954號卷第3 8頁反面),且該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郭如英係於112年2月14日 遭騙匯款,與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時間(即111年8月25日) 均有差距,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是否具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無疑,是該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8月25日 桃園市某超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淑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假冒為鞋全家福、臺灣銀行人員,並撥打電話向楊淑雅佯稱:因設定錯誤,需透過匯款方式解除鎖定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7日18時21分許 111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29,985元 30,000元 中信 楊淑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電話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2 孫曼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假冒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孫曼翎佯稱:收款銀行帳戶之設定發生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孫曼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8日19時27分 49,989元 中信 孫曼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電子轉出交易明細擷圖 3 李楸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佯裝博克來客服,並撥打電話向李楸茵佯稱:因購買書籍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楸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8日18時54分 16,123元 遠東 李楸茵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陳秋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5時4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並撥打電話向陳秋微佯稱:因購買鞋子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秋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35,035元 兆豐 陳秋微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