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
54、65470、70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52分許,侵入新北 市○○區○○路00號公寓樓梯間,竊取馬睿彣所有之腳踏車1輛 (其上裝設前燈、後燈、嬰兒座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7,681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馬睿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6樓值班室,竊取葉禮臺所有 之皮夾1個(價值4,000元,內有現金3,000元、遠東商業銀 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 華郵政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急診證照各1張)得 逞;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85度C萬華廣州店」,持上開竊得之葉禮臺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價值80元之商 品,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葉禮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 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價值80元之商品予呂懿修。嗣 葉禮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美食街之「二吉軒豆漿板橋 環球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店內收銀機連接 錢箱之電線後,竊取店員何家儀管領之錢箱1個(價值1,700
元,內有現金65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何家儀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馬睿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葉禮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睿彣、葉禮臺、被害人何 家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馬睿彣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 竊同款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㈠部 分,見112年度偵字第6547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7 頁、第39頁及證物袋);告訴人葉禮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冒用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04 0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及證 物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 實欄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65254號偵查卷第17頁至 第23頁、第2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詐欺等犯行(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次竊 盜犯行,復盜刷竊得之告訴人葉禮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詐 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取之財物價 值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衣服販售、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錯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及詐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為其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 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葉禮臺所有之遠東商業 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中華郵政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急診證照各1張, 固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 品純屬個人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葉禮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㈢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該剪刀為其向堂弟借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65254號偵查卷第85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呂懿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含其上裝設之前燈、後燈、嬰兒座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價值新臺幣捌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