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5號
CHDV,113,消債全,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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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崴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860號及臺灣士林地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 ,每月僅有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伊名下之 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南山公司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險保單(下稱三商美 邦公司保單,兩者合稱系爭保險),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三商美邦 公司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就所得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然 系爭保險並非為了投資獲利或逃避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為債務人財產、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之目的乃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同時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並為避免債務人利 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則法院是否 為保全處分時,應本諸立法目的,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惟 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險,遭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46860號),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三商美邦公 司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就所得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臺灣 士林地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85號,以下合稱系爭執行 事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7日、113 年1月4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0日執行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2日通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6日執行命令、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3月2日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9頁) ,堪信屬實。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因此就 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 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 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部分債 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 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因認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 值債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 停止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扣押命令之目的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



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難認確有保全必要,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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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