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6號
CHDM,113,金簡,10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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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柏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 987元、7萬39元至盧柏岑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哲宏察覺受 騙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7元 、7萬39元至盧柏岑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旋即於112年2月24日23時45分許至翌日0時2分許,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或臺南西門路郵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盧柏岑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接續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嗣林哲宏 察覺受騙後…」。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柏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中華郵政全 球資訊網營業據點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財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郵局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 -39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54頁)。四、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有所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的減刑規定較嚴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被告俱於偵查、審判中承認本案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盧柏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急需用 錢,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置於彰化火車站之寄物箱內,並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楊勝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 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24日22時3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號,佯裝成購票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 林哲宏佯稱因系統更新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 林哲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6分、29分許,在其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 987元、7萬39元至盧柏岑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哲宏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哲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哲宏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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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