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
9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韋諺、詹淳皓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韋諺、詹淳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1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哥 仔」、「天王」、「雪莉」、「風起」、「鳳梨」、「小柳 」、「廖柏毅」、「大星 派」、「人間」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吳韋諺擔任面交金錢之「車手」 角色、詹淳皓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照水」角色。嗣吳韋諺 、詹淳皓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 法詐騙林菁霞、陳祉均,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車手吳韋諺, 再由吳韋諺、詹淳皓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林菁霞於112年11月23日交款前警 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警遂於交易地點附近佈署警力進行埋 伏,俟詹淳皓、吳韋諺分別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 自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會合,詹淳皓與吳韋諺到場後察覺可 能已被警方鎖定,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遂通知林菁霞變更
交款地點為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之814超市旁,林菁霞到場 後,即將預先準備好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假鈔交付與 前來取款之吳韋諺,埋伏警方見時機成熟,旋於其等交易之 際,逮捕吳韋諺及在一旁把風之詹淳皓,並扣得手機2支、 識別證1張、印章1顆、收據1張、現金30萬元,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菁霞、陳祉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 訴人林菁霞、陳祉均、證人鄒行中、林榮家於警詢中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吳韋 諺、詹淳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 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 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菁霞、陳祉均、證人鄒行 中、林榮家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
在卷可佐,並有IPhone XR及IPhone 11手機(含均SIM卡) 各1支、識別證1張、印章1顆、「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現金30萬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車手收取贓款、第2線「照水 」負責場勘及把風、第3線指揮監督之車手頭等行為,堪認 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被告詹淳皓雖曾於111年7月18日另案加入由劉姜子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外務組」人員,負責帶同人 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工作,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686號案件(下稱甲案), 判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於 111年7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國小附近 ,擔任「收水」角色,收受由車手林翰華交付之贓款,因而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15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2頁)、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43至 101頁)、乙案起訴書(偵一卷第485至489頁)在卷可參。 然而,甲案詐騙集團係由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等人所組 成,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犯罪模式 係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洗錢使用(即俗稱「 車商」集團);乙案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醒過來」、「暢通」及林翰華等人組成,施用詐術 之手法為假冒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 稱訂單操作錯誤,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再由 車手提領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是由「哥仔」、「天王」等人 所組成,犯罪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提供投資訊息,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是以甲、乙案 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與本案之詐騙集團已有所不同,另參 被告詹淳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12年11月23日前一 週跟「哥仔」拿工作手機,112年11月22日才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自述其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時間,與甲、乙案之作案時間已相距1年以上,堪 認本案詐騙集團與甲、乙案之詐騙集團,並非相同之犯罪組 織。又查被告2人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 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 人本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 告吳韋諺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 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被告詹淳皓;被告詹淳皓負責監督被 告吳韋諺,並將自被告吳韋諺收得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 ,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證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2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有不同告訴人,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告訴人林菁霞為配合警方查緝, 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繳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2人,被 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被告2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已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等關於想像 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 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第1線面交車手、第2線「照水」,而為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本不應寬貸。佐以被告吳韋 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詹淳皓有公共危險、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素行非佳;且被告詹淳皓於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前,曾參與甲案由劉姜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已如 前述,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判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仟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詹淳 皓並未因甲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悔改,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應納入量刑之參考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 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吳韋諺部分:
⒈扣案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1支、識別證1張、印章1 顆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小柳」交付被告吳韋諺;扣案收 據1張係由「小柳」傳送檔案予被告吳韋諺,再由被告吳韋 諺自行列印,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警卷第13 頁),均係由被告吳韋諺管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 告吳韋諺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130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韋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獲益2萬元,且 未經扣案(本院卷第18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所犯之 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淳皓部分:
⒈扣案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經被告詹淳皓自承 為其所有、供本案使用(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現金30萬元(含起訴書所載29萬及被告詹淳皓另向 警方提出之贓款1萬元,詳扣押物清單,本院卷第165至167 頁),係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祉均收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詹淳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本院卷第184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部分) 陳祉均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陳祉均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以學習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祉均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3日10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巴特里精緻烘焙咖啡廳取款。 30萬元 吳韋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識別證壹張、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④部分) 林菁霞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林菁霞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以抽未上市之股票云云,致林菁霞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旁取款。 110萬元(假鈔) 吳韋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識別證壹張、印章壹顆、收據壹張,均沒收。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59號搜索票 警卷第5頁 2 吳韋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警卷第31至35頁 警卷第37至40頁 偵一卷第417至420頁 3 吳韋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41至47頁 4 詹淳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81至85頁 警卷第87至90頁 5 詹淳皓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91至97頁 6 鄒行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99至202頁 7 鄒行中提供之計程車資證明 警卷第203頁 8 被告吳韋諺搭乘計程車上下車地點之街景圖2張 警卷第205至207頁 9 林榮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13至216頁 10 詹淳皓搭乘計程車上下車地點之街景圖2張 警卷第217至219頁 11 被告吳韋諺與「小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警卷第237至239頁 12 被告吳韋諺與「大星派」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警卷第241至245頁 13 扣押證物照片5張 警卷第247至249頁 14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金額110萬元) 警卷第251頁 15 telegram「大學生聯絡群」對話紀錄擷圖22張 偵一卷第49至54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3日偵查報告書 他卷第5至6頁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7張 偵一卷第15至21頁 18 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蒐證照片21張 偵一卷第193至213頁 19 telegram「大學生聯絡群」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一卷第439至444頁 20 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蒐證照片16張 偵一卷第445至452頁 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5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485至489頁 2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8號等起訴書 偵一卷第491至521頁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不起訴處 分書 偵一卷第523至531頁 2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決 本院卷第43至101頁 2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8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26 告訴人陳祉均相關: 陳祉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51至160頁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警卷第161頁 陳祉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 警卷第165至1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67至16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6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71頁 27 告訴人林菁霞相關: 林菁霞指認被告吳韋諺照片3張 警卷第221至2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35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57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3號卷 4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