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92號、第6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4號、
第6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第653
號、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第9665號、第11164號、113年度偵
字第779號、第7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37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富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係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之統一超商 外面;另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跨行轉帳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 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5⑴存款交易明細時間顯示為民國111年7月27 日11時35分許,附表編號7存款交易明細時間顯示為111年7 月27日11時9分許;附件二附表編號2存款交易明細時間顯示 為111年8月1日12時57分許;附件三犯罪事實欄㈡111年8月2 日10時2分許,存款交易明細時間顯示為111年8月2日10時3 分許。
㈢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 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 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亥唐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 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 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刑並定 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 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3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 ,而因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陳新君、楊士逸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63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被 告 譚富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富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日)前某時,在高雄市85大樓附 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阿嘉」,供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 亥唐、李宜融、蕭治平、陳毅明、韋佩伶、徐文貞、徐淑如 、葉秀燕、黃正雄、賴竺瑩、張新發、黃新訓、洪于婷、陳 淑娟、傅楓翊、陳永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嗣劉亥唐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亥唐、李宜融、蕭治平、韋佩伶、徐文貞、徐淑如、 黃正雄、賴竺瑩、張新發、黃新訓、傅楓翊、陳永溱告訴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富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亥唐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Jane Street策略交易方案及規則與轉帳明細等擷圖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宜融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蕭治平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韋佩伶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文貞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手機螢幕擷圖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擷圖 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葉秀燕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手機螢幕擷圖 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擷圖 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賴竺瑩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張新發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轉帳明細擷圖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黃新訓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轉帳明細擷圖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 指述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傅楓翊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告訴人劉亥唐 假投資 ⑴111年8月5日11時9分許 ⑵111年8月5日11時12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112偵6192 2 告訴人李宜融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112偵6309 3 告訴人蕭治平 假投資 ⑴111年7月28日9時40分許 ⑵111年8月3日10時1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12偵緝645 4 被害人陳毅明 假投資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49萬元 112偵緝646 5 告訴人韋佩伶 假投資 ⑴111年7月27日11時34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1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112偵緝647 6 告訴人徐文貞 假投資 111年8月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偵緝648 7 告訴人徐淑如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11時3分許 54萬元 112偵緝649 8 被害人葉秀燕 假投資 ⑴111年7月27日11時46分許 ⑵111年7月27日13時5分許 ⑶111年7月27日13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6萬5000元 ⑶2萬5000元 112偵緝650 9 告訴人黃正雄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50萬元 112偵緝651 10 告訴人賴竺瑩 假投資 ⑴111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⑵111年8月1日9時21分許 ⑶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⑷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⑸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112偵緝651 11 告訴人張新發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偵緝651 12 告訴人黃新訓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日9時22分許 ⑵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緝651 13 被害人洪于婷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日9時57分許 ⑵111年8月1日9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緝651 14 被害人陳淑娟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偵緝651 15 告訴人傅楓翊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⑵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⑶111年8月3日12時54分許 ⑴6萬3000元 ⑵2萬5000元 ⑶2萬5000元 112偵緝654 16 告訴人陳永溱 假投資 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112偵緝655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
被 告 譚富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月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譚富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日)前某時,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阿嘉」,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李善文、高秀榕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 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善文、高秀榕等2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李善文、高秀榕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譚富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112偵緝652卷第47-50頁)
㈡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恆春分局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7-8頁) ㈢告訴人李善文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告訴人李善文部分) (恆春分局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21、27-29、35、37-39 、97-98頁)
㈣告訴人高秀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112偵8552卷第21-23頁)
㈤告訴人高秀榕提出之瑞興銀行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秀 榕部分)
(112偵8552卷第47-51、25-26、27、29頁) ㈥被告譚富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恆春分局恆警偵00000000000卷第241-265頁,112偵8552 卷第31-46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譚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譚富強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192號、第6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4號 、第65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112年度金訴字第
37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112偵緝652卷第51-59、8 9、93頁)。又本件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 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善文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起,以暱稱「王老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我可以教你投資股票,你去下載手機軟體「簡街資本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2 高秀榕 (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暱稱「李為民」、「紫涵」邀請被害人台股分析「飆股學院」群組,被害人因此下載「簡街資本」APP,買賣股票,詐騙集團成員又佯以「簡街資本」員工,對被害人訛稱:我懷疑你是洗錢帳戶,你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日 11時59分許 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譚富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號、第630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至第651號、第654號、第655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月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譚富強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2時55分許前之某日,在高雄 市85大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㈠該詐欺集團前於111年7月初,即透 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許任斌,俟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 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許任 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1 年8月3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至銀行帳戶。㈡該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佯裝為股票投
資,致楊慧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0時40分許 、111年8月1日10時44分許、111年8月2日9時58分許、111年 8月2日10時2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銀行帳戶 迨許任斌、楊慧氷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許任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楊慧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任斌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遭詐騙 對話紀錄擷圖。
㈡告訴人楊慧氷於警詢之指訴、存摺轉帳明細。 ㈢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等號案件起訴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貴院(月股)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7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上開案件已起訴之 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 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
被 告 譚富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號、第630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至第651號、第654號、第655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月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譚富強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85大樓附 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㈠該詐騙集團前於111年5月初,即透過Line訊息 邀約魏鴻裕加入股票飆股之群組,魏鴻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銀行帳戶,嗣魏鴻裕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魏鴻裕之指訴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㈡、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貴院(月股)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7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同一行為,致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上開案件已起訴之事 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 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譚富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譚富強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85大樓附 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李妙壽及胡炫安等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因李妙壽及胡炫安匯款後察覺有 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李妙壽及胡炫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妙壽之指訴及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㈡、告訴人胡炫安之指訴及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
㈢、被告譚富強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92號、第6309號及112年度偵緝 字第645至651號、第654號、第655號(下稱前案)起訴書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貴院(月股)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7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同一行為,致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
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 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妙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李妙壽加入「台股爆料會」群組投資股票,並訛以有抽中增資股為由,要求李妙壽匯款入股,李妙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50分許 9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14分許 6萬3030元 2 胡炫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胡炫安加入「談金論飆股集中營」群組投資股票,並訛以有獲利為由,要求胡炫安持續匯款投資,胡炫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7分許 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