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閎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江姿儀
林政育
常湘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名:李羿杰)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某
時許,以分期付款方式(價格不詳)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前於100年7
月25日發行牌照;下稱本案車輛),其後乃於108年12月17
日將本案車輛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售予子○○,並約定
子○○應按月給付9,500元予乙○○。嗣因子○○未依約按時給付9
,500元予乙○○,乙○○心生不滿,於109年2月9日22時許,與
其配偶甲○○、己○○、少年沈○葦(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沈○葦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另行審結)分別基於成年人(乙○○、甲○○部分)與少年共同
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少年共同部分為不
確定之犯意聯絡,甲○○未有與其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詳
後述),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甲○○前往臺中,並與子○○相約在臺中市某全家超
商會面,同時指示己○○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下
稱B車)搭載沈○葦共同前往以分散風險,由甲○○在A車上為
乙○○留意子○○周遭變化及通報支援,而己○○、沈○葦則在B車
上待命。嗣於同日近翌日凌晨0時許,乙○○與子○○在上開地
點碰面後,因子○○仍未能給付款項,遭乙○○按預定計畫違反
其意願強行帶上A車後座,隨後沈○葦並自B車換乘A車,由乙
○○駕駛A車,與甲○○、沈○葦共同將子○○強行自臺中帶往屏東
,己○○則獨自駕駛B車在後跟隨。抵達屏東縣屏東市合興河
堤某處後,乙○○再以電話聯繫對剝奪子○○行動自由部分不知
情之辛○○到場助其催討本案車輛債務,子○○因仍無法給付款
項而與乙○○起爭執,乙○○、己○○、沈○葦3人遂承前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乙○○先行持木棒毆打子○○,己○○、沈○葦見狀後
便分別加入以徒手毆打子○○,隨後辛○○亦騎乘機車到場,因
前已知悉子○○與乙○○之車輛債務糾紛,亦基於與乙○○、己○○
、沈○葦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徒手毆打子○○,致子○○
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就傷害
結果部分,茲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與聲請調查證據書
而為補充)。子○○遭乙○○等人毆打後,因畏懼再受其等施暴
而答應交付本案車輛購車款項,眾人才停手,辛○○、己○○遂
分別自行駕車離去,乙○○則駕駛A車搭載沈○葦、甲○○返家,
並將子○○載往乙○○住處附近空地,將子○○獨自留置於A車內
,經其聯絡友人壬○○、戊○○為其借款自臺中南下,甲○○陪同
乙○○駕駛A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85度C,並由戊○○於翌
(10)日中午在屏東市中正路85度C店前交付9,500元予乙○○
後,始同意子○○與壬○○、戊○○一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子○○
之行動自由長達12小時。
二、乙○○另聽聞癸○○於109年5月31日3時25分許,向子○○借用本
案車輛,因駕駛操縱不慎,撞及丁○○之母張淑美位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外牆及水管管線,造成該處外牆及水管管
線損壞。乙○○得知上情後,明知其與前開屋主並不相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
行為:
㈠先於109年5月3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某不詳小廟前,向癸○
○佯稱其為屋主丁○○親戚,可代為協調處理賠償事宜,並要
求癸○○提出3萬3,000元賠償予屋主云云,復因本案車輛登記
車主為乙○○,是癸○○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向其打工地
點之老闆丙○○借款後,與丙○○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
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碰面,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到場,丙○○交付款項予癸○○後,乙○○
再將癸○○載回屏東縣新園鄉慈天宮某處,由癸○○將前開3萬3
,000元交付予乙○○。
㈡復於翌日(即109年6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萊爾
富超商旁巷內之停車場,乙○○承前犯意向癸○○訛稱:本案車
輛經送修車廠維修,尚需支付維修金2萬元云云,癸○○遂再
度向丙○○借款後,約定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灣中
油歸來站」前碰面,由乙○○駕駛A車搭載癸○○到場,丙○○交
付款項予癸○○後,乙○○再將癸○○載回前揭新園鄉某停車場,
由癸○○將前開2萬元款項交付予乙○○,共計詐得5萬3,000元
得逞。嗣因子○○不堪其擾而於109年5月8日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傷害部分經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案被害人子○○於警詢時雖未言明「要告訴」,然被害人係因
遭他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詐欺,而主動向警察報
案,此由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害人稱:「因為我被
乙○○傷害、控制人身自由、強拍裸照、恐嚇取財及詐欺,所
以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問:為何
遲至今日才向警方報案?)因為我不知道會不會被警方吃案
,加上都在上班沒時間,想說忍一忍就好,但是我擔心家人
的安全所以我忍到現在才報案」等語,並提出遭強拍裸照的
影片、驗傷單、車輛買賣合約書、部分文字恐嚇訊息、車輛
超速、未繳過路費罰單等附卷(見110年度他字第184號卷【
下稱他卷】卷一第9至12頁)。復參諸被害人子○○母親庚○○
於警詢時指稱:「我拿我兒子子○○遭人毆打暴力討債的驗傷
單來給警察,因為他被暴力討債,對方會來家裡找他,我為
了保護我兒子,就先叫他去臺中住,…我要對毆打我兒子,
恐嚇我兒子的人提出告訴,希望警方能趕快拯救我們母子」
等語(見他卷卷一第17至19頁)觀之甚明。是依卷內資料,
被害人子○○既已就前開犯罪事實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應認已
就被告上開犯行,向偵查機關表明追訴犯罪之意思,認其已
有合法告訴。
㈡至被告乙○○、辛○○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子○○傷害和
解書翻拍照片1紙、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99、
101頁),惟告訴乃論罪之撤回告訴,係告訴人以產生訴訟
法效果之意思表示,與民事和解之私法行為有別,除法律有
擬制之特別明文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關於告訴人允諾撤回
(告訴乃論罪)告訴之民事和解內容,苟未於刑事訴訟程序
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原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仍不受影響
。查,告訴人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到庭,並
自陳與被告辛○○和解成立,惟未與乙○○、甲○○和解,就所書
立之和解內容意思仍有歧異,並未表明有向本院撤回告訴之
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本案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經告訴人子○○合法提起告訴,且告訴迄今未經撤回,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辛○○、沈○葦、證人即
被害人子○○、癸○○、證人庚○○、壬○○、丁○○、丙○○警詢供述
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79至81、306頁)
。惟本院認:
⑴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辛○○、另案被告沈○
葦、告訴人子○○、癸○○、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
可稽,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偵
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⑵警詢證述部分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
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己○○、辛○○、另案被告沈○葦、告訴人子○○、癸○○、壬○○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64、306頁)。經核證人己○○、辛○○、沈○葦、子○○、
癸○○、壬○○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
形,本院審酌己○○、辛○○、另案被告沈○葦、告訴人子○○、
癸○○、壬○○上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查
無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又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
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另上開證
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
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司法警察、司法警
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
況。從而,應認上開證人己○○、辛○○、另案被告沈○葦、告
訴人子○○、癸○○、壬○○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③至證人甲○○、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64、306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
開證人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且另經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
㈠被告乙○○、己○○、辛○○共同傷害子○○部分:
被告乙○○因款項繳納遲滯問題與告訴人子○○(下均僅以子○○
指稱)起爭執,隨後旋由被告乙○○先行持木棒毆打子○○,被
告己○○及另案被告沈○葦見狀亦徒手毆打子○○,其後到場之
被告辛○○因前已聽聞子○○與被告乙○○之車輛債務糾紛,故亦
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
告乙○○、己○○、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①
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②被告己○○部分:
見111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2、224至2
25頁,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③被告辛○○部
分:見偵卷第226至228頁,本院卷一第67、122頁,本院卷
二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沈○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225至226頁,本院卷一
第314至318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9至12、14、22至24、273頁,本
院卷二第102至10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子○○之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卷一第61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乙○○、己○○、辛○○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乙○○、己○○、辛○○傷害告訴人子○○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甲○○、己○○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辯解與被
告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天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甲○○前往
臺中市某全家超商找告訴人子○○,之後駕車搭載子○○、被告
甲○○及沈○葦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合興里河堤旁,在屏東
市河堤旁與子○○提到本案車輛債務問題,後因糾紛而與被告
己○○、沈○葦,及隨後到場之被告辛○○共同毆打子○○。其後
己○○、辛○○先行離去,被告甲○○、沈○葦及子○○搭乘被告乙○
○駕駛之A車離開河堤,隔日中午載子○○前往屏東市中正路上
之85度C店前,向壬○○、戊○○收取子○○答應給付之9,500元後
,同意子○○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強行將子○○押上車,子○○是自願上車的,他
當時跑去臺中工作,把證件交給別人借小額、租房子,工作
薪水沒拿到,藉機搭我的車跑回屏東。車程時間我不記得,
滿晚回到屏東,過程中我跟子○○說要還錢,到最後講一講他
說他會還,當時我徒手和拿拖鞋打子○○,我不太記得有拿木
棒打,動手打完子○○之後,我把子○○帶回我家,因為他沒地
方住,他在我家聯絡臺中的朋友,隔天中午他們才在中正路
85度C前拿9,500元給我,後來子○○把朋友載到其他地方放他
們下車後又來找我,之後就待在我家、我們找地方給他住,
子○○還來我家工作,我並沒有限制子○○的自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於10
9年2月9日有與子○○相約,就借名登記車輛罰金未繳納乙事
請其出面處理,嗣後被告乙○○親自至臺中載子○○,並未強押
子○○上車,後續將其載回屏東後,因子○○對罰單繳納一事否
認,被告乙○○情緒上不穩定而出手毆打子○○,事後二人已就
事發原因、見面談判等情簽立和解書,應可認定子○○是自願
上車與被告乙○○協商罰單惡意不繳納之事,至於後續提及車
子貸款未繳納,為後續子○○與臺中友人聯繫後,向友人借款
繳付給被告乙○○,與本案恐嚇取財無涉,應對被告乙○○為無
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6
頁)。
⒉被告甲○○固坦承其當天有搭乘被告乙○○駕駛車輛前往臺中某
超商找子○○,回到屏東之後,其與被告乙○○、沈○葦、子○○
共同前往屏東市某河堤邊,之後被告乙○○載其與子○○離開回
被告乙○○家,隔天中午陪同被告乙○○前往85度C,然後子○○
便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坐在A車的副駕駛座,是乙○○下車和子○
○談,我看到子○○自己上車,他上車後也是和乙○○在講車子
的事情,我也沒有多聽,我都在車上玩我的手機,到屏東之
後我也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下車後
的狀況,我在車上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我知道整個過程他們
是在談論車子的事情,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6至67頁)。
⒊被告己○○固坦承其案發當天有駕駛B車搭載沈○葦,與被告乙○
○一同前往臺中,嗣後與被告乙○○自臺中返回屏東市河堤邊
,至河堤後,被告乙○○持木棒打子○○,其見狀便跟著徒手毆
打子○○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我只有到場,但我沒有把子○○抓上車,我不清楚乙○○和子
○○間車子的事情,乙○○找我去是因為乙○○和子○○有衝突,叫
我們去挺他。打完子○○後,乙○○就叫我、辛○○、沈○葦離開
,留下乙○○、甲○○和子○○,我不知道子○○是否有答應償還乙
○○車輛貸款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㈢經查,於109年2月9日22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前開A車)搭載被告甲○○,同時指示被
告己○○駕駛B車搭載沈○葦共同前往臺中,並由被告乙○○與子
○○相約在臺中市某全家超商會面,被告乙○○、子○○2人碰面
商談本案車輛事宜後,子○○遂搭乘A車,其後另案被告沈○葦
改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與子○○共同乘坐於A車後座
,與被告甲○○、乙○○一同自臺中返回屏東並前往屏東市合興
河堤某處,被告己○○則單獨駕駛B車在後跟隨。抵達屏東市
河堤後,被告乙○○電話聯繫被告辛○○到場,並與子○○、被告
己○○、另案被告沈○葦下車談論本案車輛繳款問題,被告甲○
○則並未下車。被告乙○○因款項繳納遲滯問題與子○○起爭執
,被告乙○○、己○○、辛○○、沈○葦遂毆打子○○,致子○○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乙○○等人傷害子○○完畢而停手後,被
告辛○○、己○○則分別自行駕車離去,由被告乙○○駕駛A車送
沈○葦返家,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子○○載往被告乙○○住處附
近空地。經子○○聯繫臺中友人後,於翌日中午被告乙○○駕駛
A車搭載被告甲○○、子○○前往屏東市中正路85度C,向子○○友
人戊○○取得9,500元之本案車輛貸款後,任由子○○與壬○○、
戊○○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己○○及辛○○分別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無訛(①被告乙○○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②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6
至67頁;③被告己○○部分:見偵卷第131至132、224至225頁
,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④被告辛○○部分:
見偵卷第226至228頁,本院卷一第67、122頁,本院卷二第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遭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沈○葦共同自臺中帶
回屏東,並為被告乙○○、己○○、辛○○及沈○葦共同毆打之指
訴(見他卷卷一第9至12、14、22至24、273頁,本院卷二第
100至12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7、223至228頁,本院卷一
第299至367頁)大致相符。並有乙○○、子○○108年5月10日(
借名買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他卷卷一第49至52頁)、本
案車輛及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他卷卷一第53、14
1頁)、子○○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
卷一第6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110北
裕法字第10255556號函暨所檢附契約當事人資料、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見他卷卷二第251至260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告訴人子○○於臺中某全家超商前為被告乙○○限制行動自由,
進而與被告己○○、甲○○、沈○葦共同限制行動自由而遭帶往
屏東合興河堤毆打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據證人即同案少年(另案追加起訴被告)沈○葦於警詢中證稱
:我老實講,當時於109年2月中下旬(時間不清楚),當時
晚上乙○○透過MESSENGER約我在我住家樓下見面,並當面跟
我說子○○以毒品咖啡包迷姦未成年少女,就說要去臺中把子
○○押下來毆打,我搭乘乙○○駕駛AYJ-7178號自小客車(賓士
、C300、黑色)前往臺中,並非前述所言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當時副駕駛座為甲○○,我是坐駕駛座後方,即另一
臺我沒看過的TOYOTA自小客車(顏色不清楚)一同前往臺中
,己○○便是坐該臺車前往臺中,之後到臺中乙○○便透過朋友
邀約子○○並將其帶上AYJ-7178號自小客車,我便與子○○一同
坐在後座,返回屏東過程中,乙○○就問子○○為何要以毒品咖
啡包迷姦未成年少女等事。之後乙○○駕駛的車與我先抵達屏
東市不明路段後,乙○○叫子○○自己下車,之後持續詢問前開
事情,便開始毆打子○○,我們看見乙○○毆打,我、己○○、辛
○○便加入一同毆打子○○,接續乙○○便從車上拿取棍棒毆打子
○○,後面乙○○便要求子○○脫光衣服打手槍給我們看,當時有
人將子○○打手槍影片拍攝下來,但我忘記是誰拍的,事後就
散場了,乙○○便載我返家等語(見偵卷第81至8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將子○○載去屏東市
合興里河堤旁,乙○○、沈○葦、辛○○及我有用拳腳及球棒毆
打被害人,甲○○及劉慶龍我不認識。當時乙○○有說要拍子○○
裸照及裸照影像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4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109年2月9日當日晚上乙○○跟我說臺中,我就陪他去
,帶了沈○葦,到臺中乙○○下車跟子○○講話,講完後子○○上
車我們就回屏東。到屏東市合興河堤我們以拳腳打子○○,包
括乙○○、我、沈○葦、己○○(按:應指辛○○)都有打。乙○○
打,我們就跟著打,乙○○說子○○欠錢不還等語(見偵卷第22
3至228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9日我有跟
乙○○為了車子貸款的事情一起去臺中找子○○,我忘了幾台車
上臺中,乙○○怕中途子○○叫人對我們怎麼樣的話會有危險,
可能會有打架衝突之類的事情,便叫我陪他去,說萬一有什
麼事情的話,就趕快報警。之後乙○○在某家超商外面跟子○○
碰面談話,談完子○○自己上我們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上,
車上還有乙○○、沈○葦,到屏東之後我沒有下車,所以沒有
看到乙○○他們下車之後,與己○○、辛○○跟沈○葦毆打子○○的
過程,打完子○○之後,我們把子○○帶回家,當時我們留子○○
在車上,沒有人看管他,隔天載子○○去85度C拿9,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至87頁)。
⒋由上開證人沈○葦、證人即被告己○○、甲○○之證述,可知其等
均證稱有於109年2月9日晚間共同駕車陪同被告乙○○自屏東
前往臺中某超商找子○○,並將子○○自臺中帶回屏東某河堤處
毆打,前往臺中參與之人有乙○○、己○○、甲○○、沈○葦,並
有後續在屏東河堤處由乙○○、己○○、沈○葦、辛○○毆打子○○
之經過。而證人沈○葦復於警詢中清楚敘明被告乙○○說「要
去臺中把子○○押下來毆打」等語,可知子○○確於109年2月9
日晚間在臺中市某全家超商遇見被告乙○○等人後被強行帶回
屏東,並遭被告乙○○等人限制自由,再被押至屏東市河堤某
處毆打等情,其證述主要情節與證人己○○、甲○○證述互核無
違。
⒌被告乙○○、甲○○、己○○等人雖辯稱:子○○是自願上車、自願
跟隨回到屏東,並無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而否認將子○○自臺
中帶回屏東係違反子○○意願,惟查:
⑴被害人子○○於109年5月8日警詢中指稱:我因為車輛買賣關係
,受乙○○傷害、控制行動自由、強拍裸照,起先是他要將他
名下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本案車輛)賣給我,我原先有同意以50萬元價金,之後上網
查才知道二手價只值30萬元。之後只要我遲繳車貸,乙○○就
以此為由要我出面解釋,不遵從的話就揚言要傷害我的家人
生命、財產安全,待我出面之後,乙○○就將我強押上車載至
不詳地點,由乙○○跟他朋友拿棍棒或徒手毆打、傷害我、強
拍我裸照及叫我打手槍供他們取樂,印象中被押走過5至6次
,另外我駕駛本案車輛有超速、過路費用未繳,因帳單都寄
去乙○○家,他沒有拿來給我繳,乙○○便以此為由要我拿錢給
他去繳納,乙○○等人強押我上車時,我因為怕被他們傷害所
以就配合上車等語(見他卷卷一第9至12頁)。復於109年12
月21日警詢中指稱:109年2月9日22時許,遭乙○○駕駛A車前
來臺中,將我強押上車後載至屏東市不明路段後,再以棍棒
毆打、傷害並要求我交付9,500元,當時是乙○○開車,載到
屏東市的河堤某處後就叫我下車,乙○○先徒手打我全身,再
從後車廂拿出木棒朝我全身繼續毆打,過程中己○○、沈○○(
即沈○葦,少年原名詳卷)2人跟著加入並以拳腳毆打我,之
後綽號揚揚(即辛○○)之男子前來會合,之後乙○○等4人再
度以拳腳毆打我,甲○○一直在車上沒有下來。乙○○要求我拿
出9,500元才肯放我走,當時他們把我載至乙○○住家附近的
空地,我再聯絡友人壬○○、戊○○從臺中拿錢下來,109年2月
10日中午約在屏東市中正路的85度C交錢之後,我就跟壬○○
、戊○○回臺中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1至27頁)。可知證人子
○○始終證稱其遭被告乙○○自臺中強行帶回屏東,因害怕被傷
害而配合上車,嗣後遭載往屏東市不明路段,遭被告乙○○、
己○○及沈○葦,以及嗣後到場之被告辛○○毆打等情,其證述
就「自臺中帶回屏東」、「帶至屏東河堤處遭毆打」、「在
臺中之參與人員」以及「屏東河堤下手實施傷害之參與人員
」等主要情節,經核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參諸子○○遭強押至屏東毆打後,於翌日中午經友人提出
被告乙○○所要求之車貸9,500元後,始行離去等節,有證人
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卷二第16
9至171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33頁),核與證人子○○、甲○○
前開證述相符。衡酌告訴人子○○證述其無預期自臺中移動至
屏東(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證人壬○○證述子○○回屏
東之際不能返家(見本卷院二第132頁)、需臺中友人遠道
而來給付區區9,500元,隔兩天才去就診而無法於受傷時立
即就醫(見他卷卷一第61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2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情,堪認證人子○○前開證述被告乙○○
、己○○、甲○○、沈○葦等4人共同於109年2月9日晚間將子○○
強行帶回A車並載往屏東市某河堤處並限制其離去,期間要
求子○○繳付9,500元,迄至翌日(109年2月10日)中午經壬○
○、戊○○交付9,500元予被告乙○○後始得離去等節,應屬可信
。是被告乙○○夥同被告己○○、甲○○及另案被告沈○葦,以其
人數眾多,使子○○迫於不敢反抗之心理壓力,長達12小時間
拘束於A車、合興某河堤等處,堪認已使子○○喪失或抑制其
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至為明確。
⑵被告乙○○、己○○、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倘若子○○係自
願上A車、隨同被告乙○○自臺中前往屏東商談對被告乙○○之
本案車輛債務,然商談9,500元之車貸,甚或是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所稱違規罰單繳納等債務,大可在臺中市該全家超
商店內或店外當場進行,被告乙○○何需大費周章與被告甲○○
、沈○葦,以及被告己○○駕車千里迢迢自屏東前往臺中,後
續再將子○○載往屏東?又倘若子○○確係自願乘上A車前往屏
東,並未被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乙○○、己○○、甲○○、沈○葦
等4人又何必將子○○帶往屏東市不詳路段之河堤處,始在該
處與子○○商討債務還款事宜?可知被告乙○○等4人實際上係
為便於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將子○○押往人煙較少之合興
河堤處。此外,被告己○○於警詢中自述:我們將子○○載去屏
東市合興里河堤旁,乙○○、沈○葦、辛○○及我有用拳腳及球
棒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另案被告沈○葦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當時乙○○先徒手毆打子○○,其後自車
上拿取棍棒(木棒)類的東西毆打子○○等語(見偵卷第84至
85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可知被告乙○○等4人在屏
東市合興河堤處,確有攜帶及使用棍棒等武器,此節亦經證
人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倘若子○○係自願自臺中前往
屏東,且並未遭拘束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告乙○○又何需使用
棍棒作為傷害、威嚇之用?益證被告乙○○、己○○、甲○○辯稱
證人子○○係自願上A車返回屏東及給付車款9,500元,並無剝
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⑶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係自願上車,惟於警詢、偵查中均稱遭強押上車回屏東,所
述自有矛盾,而被告乙○○並未拘束子○○雙手、強行拿走子○○
手機,亦未強押子○○返回住所等節有所出入,而被告乙○○若
真有恐嚇子○○,何以109年2月10日對話紀錄中仍傳訊告知被
告乙○○,並後續前往被告乙○○家裡工作,是證人子○○證述應
非可採等語。惟查,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係自行
上A車(見本院卷二第101、106頁),然經訊問後始終陳稱
:當時我不想走,我之所以跟乙○○走是因為我那時候就欠他
錢,我雖然不願意跟乙○○離開,但我怕我沒有上車會被他們
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此部分雖與警詢時證
稱遭被告乙○○、沈○葦強押上車有所出入,然被害人子○○與
被告乙○○因本案車輛繳款問題已有多次糾紛,時間密集且情
形類似,非無因時間久遠而部分細節記憶混淆之可能,惟證
人沈○葦、甲○○就子○○先於臺中超商前上A車、再前往屏東市
河堤某處、翌日前往85度C向壬○○、戊○○收取9,500元之主要
經過始終一致,應無礙證人子○○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是被告
乙○○此節所辯,應屬無據。再被告乙○○雖辯稱並無拿木棒毆
打子○○云云,然證人沈○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係由被告
乙○○持棒狀物毆打子○○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此節所
辯,亦無足取。
⑷又被告甲○○雖辯稱:只是被乙○○找去現場,伊到臺中後與乙○
○、沈○葦、子○○一同回屏東,然後再去屏東河堤,中間乙○○
等人下車在河堤遠處談論何事、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等語。
惟查,證人沈○葦、子○○均清楚指認、證稱被告甲○○確有共
同前往臺中將子○○帶回屏東,翌日並陪同被告乙○○收款、參
與剝奪行動自由等過程,已如前述。況被告甲○○亦自承有協
助被告乙○○確認在臺中找子○○過程中有無衝突、協助把風等
節,顯不能作為被告甲○○不知悉本案經過之佐證,是被告甲
○○辯稱:伊都不知道,伊當天很累、都在車上玩手機云云,
亦無足採。
⑸另被告己○○雖辯稱:伊只是隨同被告乙○○前去臺中找子○○,
並無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子○○、沈○葦
、甲○○均清楚指認,證稱被告己○○確有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