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34號
SLDV,112,訴,1234,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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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高仁健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余若瑩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看好臺 灣之股市、房市而向伊借款,伊乃分別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 之日期將如附表一B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貸與其, 返還期限則未定。嗣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1日返 還系爭借款,該律師函已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日期自原告借得如附 表一B欄所示款項,然原告已將伊所簽署如本院卷第130頁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返還伊,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借款之清償期為120年12月31日,且伊已 於如附表二A欄所示日期分別清償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合 計201萬元。況兩造結算,原告已免除伊1,969,625元、238 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被告向其借款,於如附表一A欄所示日期貸與如附 表一B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本院卷第135頁)(二)原告曾提供被告尚未簽署之系爭借據,經被告簽署後交予 原告,原告復將系爭借據交予被告。(本院卷第168、230 頁)
(三)被告曾於如附表二A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



額予原告(本院卷第161、2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 如附表一A欄所示日期,貸與被告如附表一B欄所示款項一 事,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不過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抗辯原告業將其簽署之系爭借據返還,兩造間借貸債務已 消滅云云,固舉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0頁),惟查 :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主管魏煥雲曾以LINE對話:「 (魏煥雲:)你提到債務人(即被告),表示這是一個借 貸關係?那總有個借據吧?不就申請支付命令?(原告: )她拿回去了。(魏煥雲:)你讓她拿回去是因為?(原 告:)但是有轉帳紀錄,上面有寫借貸。金額不對,日期 不對,而且沒有我的簽名,只有她的簽名」等語(本院卷 第174頁),又系爭借據記載:「本人余若瑩茲向高仁健 先生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分別於110/5/31:100萬;11 0/06/07:150萬;110/06/10:70萬;100/06/16:180萬 ;合計共500萬元),無息借貸,…」等語,其中關於「10 0/06/16:180萬」之年份,與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 4之借款年份記載相異,顯係繕打錯誤。衡諸借貸日期涉 及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倘借貸日期與原告交付借款之日 期無從勾稽,恐致日後難以主張債權。系爭借據既有借款 日期記載錯誤之情,原告自有難以接受系爭借據之正當事 由,則原告主張其將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借據交予被告,係 因該借據內容有誤,而將之退回予被告,本件債之關係並 未消滅,應屬可採。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取。(三)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借款已清償201萬元,業據提出匯款申 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4至192頁)。 原告不爭執被告曾以匯款方式清償其201萬元(本院卷第2 32頁),然主張原告另貸與被告如附表三B欄所示借款合 計200萬元,被告所清償者實為如附表三B欄所示借款云云 ,固舉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4 2至248頁)。然查:
   1.原告自陳其於110年7月8日所匯予被告之60萬元,係為 清償其於110年7月7日向被告借用之60萬元借款(本院



卷第232頁)。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A欄所示日期之60 萬元匯款既為原告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自非原告所 貸與被告之款項甚明。
   2.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所提如本院卷第244至248頁之LINE對話 紀錄,僅可見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然就原告曾否於 附表三編號2至4 A欄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 B欄所示現金予被告,已非無疑。況此LINE對話紀錄, 亦未見原告表示貸與或被告表示借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4 B欄所示款項之意思。自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另有 借貸關係。
   3.準此,原告主張其另貸與被告如附表三B欄所示借款合 計20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被告辯稱其所交予原告之2 01萬元係為清償本件借款,應可採信。
(四)按清償人不為民法第321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 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未定清償期之債務,因於該 債務發生之同時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 號判例同此意旨),即應以發生債之關係時為清償期(參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8年2月修訂版,第1050頁 )。
   1.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返還期限未定等語,被告則抗辯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返還期限為120年12月31日。 經查:依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允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借款於120年12月31日前還清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又原告自陳其傳送予被告之空白借據電子檔打字部分 內容即如系爭借據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36頁),雖與 被告所稱原告係將空白之系爭借據紙本交予其簽署等語 (本院卷第168頁),於交付空白借據之方式略有出入 ,惟空白系爭借據之內容為原告所擬稿,並交予被告簽



署一情,則無二致。且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26至30頁)可見,其等於被告簽署系爭借據時私交甚篤 ,其等以10年後之120年12月31日為返還期限,與常情 並無相違,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 約定之返還期限為120年12月31日。至被告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一事未為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前揭說明, 應以發生債之關係時為清償期,是被告所清償之201萬 元,其中100萬元應先抵充此部分債務。又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借款之清償期均於120年12月31日始屆至, 且無擔保、被告清償之獲益亦無不同,應依民法第322 條第3款規定,各按比例,抵充之。經計算,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借款債務抵充之數額如附表一C欄所示。 又本件借款抵充後之餘額如附表一D欄所示。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 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經被告清償後,已無 餘額,業如前述。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約定之返還 期限尚未屆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本件借款,自屬無據。
(六)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 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 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 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債務云云,雖舉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證券帳務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9 4至228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固稱「而且我說 你賠了算我的…,這代表穩賺不賠的啦」、「你賠錢算我 的」、「1800是合約價格,但實際價格我之前說1562」等 語(本院卷第194、196、228頁),然此僅係原告鼓勵被 告投資之意,至證券帳務查詢亦僅為買賣證券損益之資料 ,均無原告表明免除本件債務之意。被告此節所辯,洵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被告固聲請鑑定系爭借據上有無原告之指紋,以證明原告曾 持有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68、170頁),然原告自陳其於被 告簽具並交付系爭借據後,將之退回予被告(本院卷第230 頁),足見原告曾持有系爭借據,自無鑑定系爭借據上有無 原告指紋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借款(匯款)日期 借款(匯款)金額 抵充金額(計算式) 抵充後之借款餘額 1 110年5月31日 100萬元 202,000元 (101×10/50=202,000) 798,000元 2 110年6月7日 150萬元 303,000元 (101×15/50=303,000) 1,197,000元 3 110年6月10日 70萬元 141,400元 (101×7/50=141,400) 558,600元 4 110年6月16日 180萬元 363,600元 (101×18/50=363,600) 1,436,400元 5 110年6月22日 100萬元 100萬元 0元 合計 600萬元 201萬元 399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A B 清償(匯款)日期 清償(匯款)金額 1 110年7月7日 60萬元 2 111年4月18日 20萬元 3 111年4月18日 50萬元 4 111年5月23日 41萬元 5 111年6月24日 30萬元 合計 201萬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A B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10年7月8日 60萬元 2 111年3月5日 30萬元 3 111年4月8日 70萬元 4 111年4月27日 40萬元 合計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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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