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23、6927、79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 罪 事 實
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 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賀卿蓉」之成年人士指示,設定10組網路銀行約 定轉入帳號,再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金龍海悅大飯店 (址設嘉義巿西區民生北路130號)前,將本件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小鹿」之成年人士(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收受使用本件帳戶之人,係以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且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 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即「賀卿蓉」與「陳小鹿」為同一人 之情形)使用。嗣「陳小鹿」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遭「陳小鹿
」將該等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旋 復再遭轉出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引用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 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獨立之處罰 規定。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 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即不生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56、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 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 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販賣 工作;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姊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2)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 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生 危害非淺。(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 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轉出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否認有因 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因無 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10年10月19日起 透過全民Party APP結識告訴人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湯」慫恿告訴人丁○○投資虛擬貨幣,謊稱:在網站(網址:https:/www.fxpro.vip)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丁○○ 110年11月17日9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 網路轉帳 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黃松根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件帳戶。 2 110年10月17日起 透過tinder APP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暱稱「劉佳慧」慫恿告訴人乙○○投資外匯,謊稱:加入Meta Trader5客服之LINE好友,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乙○○ 110年11月20日12時8分許 臺北巿文山區萬興里6鄰秀明路2段115巷7號3樓 網路轉帳 7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黃松根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件帳戶。 3 110年11月8日起 以LINE暱稱「陳毅」慫恿告訴人甲○○在博奕網站投注,謊稱:加入金牛國際博奕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甲○○ 110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臨櫃匯款 30萬元(不含財金費10元) 宋曜安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4萬2,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卷及頁數 1 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84-85 2 告訴人丁○○ 111年1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9-12 3 告訴人乙○○ 110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3-8 4 告訴人甲○○ (1)110年11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5-7 (2)110年1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8-9 5 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一19-27 警卷二19-25 警卷三29 6 黃松根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 警卷一27-51 警卷二27-51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警卷一53-85 8 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一87-96 9 被告提供之臉書暱稱「賀卿蓉」、「陳小鹿」等個人頁面照片 警卷一97 偵卷一108-111、 偵卷二102-105同、 偵卷三54-56同 10 丙○○於110年12月8日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103-107、 偵卷二96-101同、 偵卷三47-53同 1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偵卷一137-138、 偵卷二125-126同、 偵卷三69-70同 12 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二9-16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警卷二17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警卷三14、21-24 15 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聊天紀錄截圖、金牛國際博奕網站頁面截圖 警卷三16-20 16 宋曜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三26反-27 17 帳戶個資檢視 警卷一13-16 18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偵卷一4、 偵卷二12同、 偵卷三12同 偵卷121 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 偵卷一13-16、 偵卷二7-10同、 偵卷三8-11同 20 宋曜安(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所有人) 111年5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三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