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38號
NTDM,113,投簡,3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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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稚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稚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 序,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5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 玻璃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玻璃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稚羚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稚羚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 1月緝至112年8月22日止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前居所前,向真實性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台臉書暱稱「Sa i Lam Loi Song」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被告之前夫陳建勳於11 2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打掃時,發現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稚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 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臉書畫面 截圖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 12090045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玻璃瓶吸食 器1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瓶吸食器1組,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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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