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6號
NTDM,112,金訴,26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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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允妍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也有擔任門市人員 的工作經驗且有貸款之經驗,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 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 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於111年9月 29日宣判),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以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20時50分許,致電陳如欣, 向其佯稱:係「生活市集」電商會計人員,因工讀生誤植, 導致誤刷金額,需配合銀行轉帳始可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2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985



元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允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欣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跨行存款交易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客戶資料、本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對比新舊法條文義,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必須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案發時係有正當工作之人, 並非不思正當謀財手段之人,因經濟一度有困窘之情,為負 擔家用,一時失慮未能辨識社會風險始涉本案,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分工之角色,實屬犯罪最底層之成員,犯罪情節輕微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被 告之刑、民事責任,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 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查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所 擔任之角色與本案為犯罪集團提供帳戶相比,係參與整體詐 欺犯罪末端之提供帳戶者,並非犯罪主導者,幫助而非參與 ,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 書及匯款單截圖在卷可憑,至其所稱家庭狀況,雖可作為後 述量刑參考因素,然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幫助犯及洗錢防 制法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而遞減輕其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 ,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 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等語,並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致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經犯罪集團提領後, 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然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帳戶之數量、致告訴人受 害金額之總數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詐欺前科之素行, 暨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擔任銷售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並有一個五歲的子女需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致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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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