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
原 告 陳立修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42元等語;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1,409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接獲台電錄取通知,惟 因受訓期間薪資較低,經與被告商量後向土地銀行信貸400, 000元供一家三口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自107年1月、2月家庭 生活費用每月50,000元、107年3至6月未計入生活費用34,00 0元、107年1至6月上開扣繳貸款費30,980元,以上共計164, 890元(5,000×2+34,000+30,980),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2項規定,應各別分擔82,490元(164,890÷2)。 ㈡兩造早有協議每月家庭必要開支不得超過50,000元,被告卻 於106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於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158,675元、郵局53,000元共計211,675元,扣除上開金額僅 能用於預付半年房租、107年1、2月生活費用合計134,000元 ,被告惡意提領77,675元(211,675-134,000),應由被告 承擔。
㈢兩造至土地銀行申貸時,原告為避免受訓時被告突發情況下 能應急使用辦了土地銀行信用卡副卡,嗣原告已將提款卡放 置家中供被告使用,兩造達成共識信用卡副卡無使用必要,
被告於107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6日使用原告土地銀行信用 卡附卡消費89,244元,其中不乏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全國電 子、MOMO購物網、順發3C量販等消費,皆由土地銀行自動扣 繳,超出日常家務代理行使之範圍且未經原告同意,是上開 89,244元應由被告承擔。
㈣被告離家出走後提領110,000元,扣除支付未成年子女107年3 、4月扶養費18,000元,搬家時被告給原告30,000元現金, 被告應承擔62,000元(110,000-18,000-30,000)。 ㈤綜上,被告應承擔311,409元(82,490+77,675+89,244+62,00 0等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司家調卷 第85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09元,並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鈞院以111年家親聲733號裁定(下稱前案)酌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108,00 0元確定,原告於前案訴訟期間亦曾以上述主張指摘被告於 其台電受訓期間,盜領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存款與盜刷信用 卡共計392,058元,並請求返還兩造分居期間代墊扶養費用 云云,經前案認定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3月4日提領其土地銀 行、郵局帳戶現金共計211,675元,已超過兩造協議家庭生 活開銷50,000元部分,然原告應舉證兩造確實有此協議。復 原告自承於台電受訓期間未與家人同住,平時家中大小開銷 皆由被告打點,僅憑主觀臆測上開金額非合理家用金額,卻 無實際經手家務,故其說詞顯不可採,且原告自承至106年1 2月10日將提款卡放置家中,顯見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 主張未經授權顯不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應負擔信用卡費89,244元部分,原告應舉證兩造 確有上開就系爭信用卡之使用協議,且如前所述,原告自承 於台電受訓期間未與家人同住,平時家中大小開銷皆由被告 打點,如何僅憑購物地點、金額便指被告花費超過家用合理 範圍,原告未具體指出何項消費為非屬家用,僅依主觀臆測 ,無視被告多年來為照顧家庭主持家務之心意於無物。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提領111,000元,應返還原告62,000元部分, 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提款卡為交付被告使用並有告知被告密碼 ,顯見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使用提款卡真意,況原告也無法舉 證明兩造確實有針對系爭提款卡使用範圍或金額上限協議。 再查,兩造分居原因係原告堅持要離婚,被告無奈之下只好 攜未成年子女遷居至臺中市投靠朋友,兩造分居後,原告未 能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也未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在先,卻恣意指摘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 照顧之被告惡意提領,實令人心寒。
㈤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被告婚後在家專司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原告受 訓期間在家時間非常少,被告須長時間1人獨自操持家務, 原告斷以家庭支出費用均分為由要求被告負擔,實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屬受損人非 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 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 顧性之裁判,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代墊家庭生活費,自應就「代墊義 務人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無法定或約定之法律原因之 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 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是以,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夫妻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又所謂經濟 能力,則應依夫妻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觀之,其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此乃因應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而夫妻生活之型態 及分工,亦屬夫妻個人自由意志之決定,或為雙薪家庭,或 由妻在家相夫教子,或由夫在家任家庭主夫,或雙方均不工 作而以財產支應生活開銷,均非法所不許。是家庭生活費用 之範圍,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亦即家庭生活 費用之負擔,為家庭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自應包括一 切家計所需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用品等費用、 房屋整修費、醫療費、交通費、子女教育費用等均屬之。 ㈢經查:
1.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宣廷
,原同住在高雄市大社區。因原告於106年間考取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雇員,同年底開始接受職前訓練,於受訓 期間平日自行居住在受訓所,嗣兩造於107年5月起分居, 108年5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陳宣廷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此有本院調取110年度家 親聲733號案卷可稽,兩造俱不爭執原告於婚後106年底起 在外工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整體支出,被告於婚則無 在外工作,主要專職於家庭等情,首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因受訓期間薪資較低而向土地銀行申貸,被 告自原告土地銀行、郵局提領現金;使用原告土地銀行信 用卡附卡消費等情,並提出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契約、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其於上開期間確 有陸續提領該等款項,使用信用卡副卡消費,惟仍抗辯係 經原告同意,方使用帳戶中之金錢支付兩人結婚開銷、婚 後生活上所需費用,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語,足 認倘若原告並無同意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由伊上開銀行、郵 局帳戶款項為提領支出,自無可能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 被告保管,並任由該等期間僅從事家庭主婦一職而顯無收 入之被告進行提領其內款項而未曾索回,更無對家中已為 該等日常開銷之支出款項究由何而來竟猶不知之理,此在 在顯與一般社會認知相悖,是原告所指上情,自容無可信 。況且,原告既於本案訴訟中自為陳承因錄取台電公司必 需在外受訓工作,將伊個人之土地銀行、郵局金融卡交由 被告保管,且開辦信用卡副卡供被告使用,是根據前開家 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夫妻雙方經濟能力分擔之 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概括同意或默認由其保管原告之銀行 、郵局金融卡提領金錢,使用信用卡副卡消費,以支應家 庭生活費用所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此乃一般人均 可想像兩造先前既為夫妻關係,在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情形 下,彼此同財共居、互通資金,本屬常情,當與常理並無 違背,核屬有據。
3.觀之卷附土地銀行消費明細,其消費商家或內容略為:一 卡通加值、全國電子、博客來數位科技、天才領袖親子網 、國際啟思文化事業、漢神巨蛋購物廣場、MOMO購物網、 高雄長庚醫等等,一般家庭支出繁瑣無比,小至定期性之 柴米油鹽醬醋茶及其餘日常生活用品,大至不定期性之動 產、不動產、首飾、保養品、衣物購買、對外交際費用等 不一而足,而上開消費明細尚難認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 又花用內容之儉奢程度,亦因各人而異,縱被告用在家庭
生活上之費用可能較一般較收入之家庭為多,或可能有其 餘較大之必要支出等情形,亦非憑此即逕認被告領取原告 帳戶金錢使用、信用卡消費,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 受有利益,原告受損害。復原告既未能提出與被告約定每 月僅能動用多少額度家庭生活費用之相關舉證,則被告抗 辯因原告於台電受訓期間未與家人同住,平時家中大小開 銷皆由被告打點等語,尚非全然無憑。縱然被告之花費對 一般家庭而言,略有偏高,然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款項及刷 卡消費,既已行之有年,且不論基於何故,原告多年來亦 未就被告之花費明白表示任何意見,直至被告聲請原告返 還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107年5月1日至108 年4月30日之扶養費用後,方才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請求, 則綜觀本件訴訟全情,本院認被告領取土地銀行、郵局帳 戶之款項,主要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情事,尚不違常 理,且原告就此亦難稱長期均屬不知更未為應允或容許之 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 409元,並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爰予以駁回。又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