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孫志緯
被 告 何長興
徐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0元,及被告何長興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被告徐啟智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不詳時日,因不詳毒品 交易而與訴外人蔡安增、訴外人李佳龍、被告何長興有新臺 幣(下同)47萬元之金錢糾紛,蔡安增、李佳龍、被告何長 興為使原告賠償其等47萬元,於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起, 夥同被告徐啟智、訴外人趙世雄、訴外人華國盛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被告何長興等人),前 往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游逸賢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住處 (下稱游逸賢住處)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尋得原告,為解 決前開金錢糾紛,原告遂同意與被告何長興等人離去,被告 何長興等人遂將原告載至游逸賢住處附近某停車場處,詎被 告何長興等人竟心生不滿,先推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持不詳刀械,刺向原告左胸部,致原告受有心臟穿刺傷併 心包填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何長興等人見原告 受傷無從反抗,即由一部分成員留在上開停車場處看管原告 ,後並由蔡安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正」之人,將原告載往被告
何長興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何長興住 處),將原告拘禁於何長興住處。嗣被告何長興、被告徐啟 智、李佳龍、華國盛等人抵達何長興住處後,即與其他人等 共同脅迫原告撥打電話聯繫原告家人處理,原告因遭被告何 長興等人拘禁及傷害,致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聯繫其配偶即 訴外人廖珮夷,被告何長興等人遂向廖珮夷恫稱:「轉47萬 ,趴了人家的錢,不吐出來走不掉」等語,並脅迫廖珮夷依 指示將47萬元轉至指定帳戶內,致廖珮夷心生畏懼,嗣因廖 珮夷報警故並未依指示匯出上開金額予何長興等人收受(下 稱系爭事件)。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74,980元、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225,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20元,共計為5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 共同犯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犯傷害 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犯傷害 、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傷及自由權受侵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98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 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收據,均與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有關,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74,980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需他人全日照護11日 ,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6頁)。觀之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患於110年4月23日02:45~110年4月24日20:28 至本院急診治療。110年4月23日接受左側胸管引流置放手術 ,110年4月24日住院,於110年4月26日接受心臟縫合手術轉 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4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年5 月4日出院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原告所受 傷勢,認原告於手術後住院期間11日應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 必要。又參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 大多為全日2,2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4, 200元(計算式:2,200元×11日=24,200元),原告僅請求20 ,000元應無不可。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休養3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 告平均一日日薪3,000元,一個月工作25日,受有薪資損失 總計22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 6頁)。經查,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則原 告主張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應屬可採。惟原告 主張其所從事工作為鐵工,係領日薪現金,應按每日日薪3, 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則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及工作證明,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提出實際受領薪資之 紀錄,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於110年之薪資所得為36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應為 30,000元,則原告不能工作3月可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 額應為90,000元【計算式:(360,000÷12)×3=9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系爭事件發生時從事鐵工工作;被告何長興為大學肄業 、被告徐啟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被告 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 傷害、自由權遭侵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80,020元,應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4,980元+看護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精神 慰撫金180,020元=36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何長興之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於112年3月25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4月4日生送達效 力,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被告徐啟智之翌日即112年4月1 0日起(於112年3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112年4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5,000元,及被告何長興自112年4月5日起、被告徐啟智自 11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