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91號
原 告 杜威
被 告 葉美幸
簡佑霖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美幸、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被告葉美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陳志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佑霖、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被告簡佑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陳志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美幸、被告陳志忠連帶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簡佑霖、被告陳志忠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志忠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1.被告葉美幸、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23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簡佑霖、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32 ,5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志忠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之。又被告簡佑霖、陳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美幸、被告簡佑霖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各自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美 幸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可抽取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另可每月領取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之上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上海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與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被告簡佑霖亦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可抽 取1萬元,另可每月領取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佑霖之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 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身 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被告葉美幸、簡佑霖二人所提供之帳戶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4月28日冒充AGODA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其公司之內部繳費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8 時27分許匯款149,123元至葉美幸之上海銀行帳戶;另依指 示分別於111年4月28日21時32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各匯款 10,044元、6,263元至簡佑霖之兆豐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 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㈡被告陳志忠(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 芒果」)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王姜信耶(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石虎」、「西瓜」及「愛因斯坦」等人所屬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陳志 忠與「石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 分許,假冒為「Sunday Home」民宿、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人員致電予杜威,並佯稱:因內部問題多扣10筆訂房費用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 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匯款1萬29元 、6,248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簡佑霖);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匯款9萬9, 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漢偉)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1.被告葉美幸、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23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簡佑霖、被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32 ,5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志忠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葉美幸則以:
我沒有參與,為何要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簡 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228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刑事簡易判決:「葉美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佑霖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 號刑事判決:「陳志忠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在案,又被告簡佑霖、陳志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葉美幸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葉美幸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可抽取 15,000元,另可每月領取4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葉美幸之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之上海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美幸之上海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故被告葉美幸應構成詐欺之幫助犯,故其前述所辯並無足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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