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王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5、
18517、19290、20838、2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宗豪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 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1年;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因歐志孟(經第一審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論處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介紹短期工作而北上臺中 ,雖囑咐攜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惟認是薪資匯款用途。丁御展(經第 一審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雖透過歐志孟傳了4個約定帳號,但詢問歐志孟稱是 傳錯了。抵達臺中入住「承攜行旅」,裡面已有4、5個人, 進入臥室休息,「阿中」張睿中便要求將手機SIM卡、存簿 及提款卡交出,有詢問用途,告知是網路博奕及比特幣買賣 ,雖不認同,但無奈被迫交出。翌日丁御展駕車載往中信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本想離開,因行李在旅館而作罷。是因被 騙而交出存簿及提款卡,事後有辦理掛失及報警,並有指認
丁御展、張睿中,並無幫助詐欺、洗錢意思。
㈡上訴人未前往臺中之前,並無法預見有多少人,應採限縮解 釋保障人權,只認識歐志孟,不認識丁御展,不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上訴人並無前科,一時不慎未能保管好存簿、提款卡而遭詐 騙集團利用,事後深感懊悔,請給予初犯改正機會,改判較 輕之罪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 訴人周知昫、李文吉、陳瑞玉、王豊淳、黃綉雯、孫心怡( 下稱周知昫等人)之證詞、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上訴人與歐志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原判 決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 有事實欄所載為獲取每日新臺幣3,000元代價,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丁御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周知昫等人因受 騙分別匯款入本案帳戶經轉帳一空,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交 付本案帳戶時,如何已預見收集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匯入或轉出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亦認知其工作內容與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不同,惟為獲取每日3,000元之高額報酬, 仍予交付,而容任本案帳戶縱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說明上 訴人交付本案帳戶過程,至少與丁御展、「阿中」張睿中及 4、5名刺青男子聯繫、接觸,已知參與詐欺犯行人數達3人 以上,主觀上除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同時有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辯稱:係應徵短期打工遭軟禁而被脅迫交付本案帳戶 ,事後有辦理掛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如何均不足採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另剖析證人歐志 孟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是到場被一堆人圍起來脅迫才交出簿 子之證言,如何因與上訴人與歐志孟間LINE對話內容不符, 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事實爭議,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㈢請求本 院改判較輕之罪,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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