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劉瑢
被 告 張洟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緝
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 老板」之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人員,其與成年之「老板」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1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購物訂單有 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 5分、7分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6元、99987元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當日19時16 分、54分、56分匯入49986元、49986元、49986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 由「老板」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至111年10月1 5日0時53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分 持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5萬元、15萬元 、149900元及15萬元,再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99931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99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畫面截圖 為證,且被告因前開擔任領款車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第47號 、第48號及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 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