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227號
NTEV,112,投簡,22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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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江水河

訴訟代理人 江品柔
被 告 丁皖中
訴訟代理人 陳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搶先通行,適原告手抱其孫江○翰(107 年生,年籍詳卷)自草屯鎮芬草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徒步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 原告受有雙手、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合計損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8,78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8,7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附表編號1、5之損 害,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爭執,其 餘答辯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2部分:
  因原告未提供崧傑中醫診斷書及收據以確認是否係因本件事



故所致及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
  外傷藥膏及酸痛貼布費用不爭執,維他命及龜鹿雙寶飲非因 醫療上合理必要之費用,故否認原告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 ,此單據不得認列於本次車禍給付,應予扣除等語。 ㈢就附表編號4部分:
  診斷書僅記載需家人陪同照顧兩周,故就14天之看護費用不 爭執。又因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其看護能力就不能與專 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且其在醫院有專業護理人員協助看顧 ,此家屬看護應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故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㈣就附表編號6部分:
  因診斷書有記載需家人陪同照顧兩週,工作損失也是以兩週 計算,薪資詳如國榮電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榮電機)函 文等語。
 ㈤就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 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請求本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等語。   
 ㈥若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 獲得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據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 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向佑民醫院調閱原告109年12月24日 急診紀錄、110年1月2日門診紀錄、110年6月5日門診紀錄、 檢查報告、照片、影像光碟及主治醫師回覆單(見本院卷第 71至89頁)查核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駛時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與成功路交 叉路口,本應留意路口路況、有無行人等綜合判斷,始得左 轉續行,卻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有原告之行進而左轉,致原告 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分敘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支出附表編號1之佑民醫院醫療 費用3,330元、附表編號5之生活支出即車資3,510元、附 表編號3之⑵外傷藥膏300元、⑶酸痛貼布300元,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之崧傑中醫醫療費用,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附表編號3之⑴維他命、⑷龜鹿雙寶飲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之⑴維他命、⑷龜鹿雙寶飲費用,並提 出易生藥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龜鹿雙寶飲 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又依佑民醫院112年5月9日佑院務病字第1120500002 號檢附原告主治醫師回覆單表示:當年是否需要醫療輔助 用品、營養補充品,和交通事故合理判斷無直接關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是惟此等營養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 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 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顧,由親 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江品柔幫忙照顧,費用每日2,500 元,共計23日,合計57,5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然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建議休養兩週,需家人陪同照顧兩週等語(見附 民卷第37頁),已明確記載原告需他人照顧,及親屬之 照護,依上開實務見解,認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賠償。雖佑民醫院112年9月20日佑院務病字第1120 900007號函檢附原告主治醫師回覆單表示:腦震盪症候 群不需要專人照顧,有家人陪伴已足夠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不適 宜外出及移動,休養期間即兩週有賴家人協助安排三餐 、盥洗、換藥及回診等事宜,亦認有受看護需要。   ⑶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5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 。以依原告受傷情狀,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 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 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35,000元(計算式:2,500 元×14日=3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不 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主張其自109年12 月25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共2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日 薪3,000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國榮電機在職證明書、國 榮電機109年6月至109年11月薪資袋為據(見本院卷第157 至167頁)。惟依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 兩周」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有休養兩週之 必要,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又依國榮電機113年2月19日 函覆:「江水河每月實領薪資90,000元,包括伙食津貼2, 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同意以國榮 電機之函覆作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42,000元【計算式:(90,000元÷30天)14 天=42,000元】,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7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被告駕車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即貿然左轉,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3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自得請求114,4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30元+ 醫材費用600元+看護費35,000元+車資3,510元+不能工作損 失4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14,4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佑民醫院醫療費用 3,330 2 崧傑中醫醫療費用 540 3 醫材、營養品費用: ⑴維他命 500 ⑵外傷藥膏 300 ⑶酸痛貼布 300 ⑷龜鹿雙寶飲 3,807 4 看護費用 57,500 5 生活支出即車資 3,510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69,000 7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總計:53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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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榮電機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