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黃琇琦
被 告 陳育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
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 ,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 行騙,又指揮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約定每月給被告新 臺幣(下同)5萬之報酬。被告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張 友瑞、詹千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友瑞、詹千慧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友瑞向林鈺瀧收購帳戶,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 子虛擬錢包,進而提供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在社群軟體 上自稱「KEVIN」,佯稱:可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 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 月15日22時59分許、110年1月19日22時4分許、110年1月21 日23時26分許轉帳合計11萬5200元至林鈺瀧上開帳戶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實施
詐術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及精神慰撫金48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在監服刑,無力負擔賠償金額,希望能請求原 告諒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 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至115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招募張友瑞、詹 千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張友瑞向林鈺瀧收購帳戶,並 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進而提供予陳 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被 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1萬52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查原告為投資受騙而匯款11萬5200元,核屬財產法益 之損害,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800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萬520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