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2年度,324號
HUEV,112,虎小,32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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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黃瑀潔
訴訟代理人 關驊

被 告 蔡明憲

輔 助 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 益發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商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 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 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 為代償信用卡逾期帳款,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 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 註冊帳戶,而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 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 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 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且單純金流不足以 證明有侵權行為存在,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 雖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惟此僅是原告之自述,是否確遭詐 騙,尚未經司法調查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益發企業社名義向永豐商銀 申辦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提供他人使用,而原告加入全 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該平台佯稱是以媒合 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投資人先協助銀行 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自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網路轉帳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商銀屏東分行之存摺封面、 轉帳交易明細、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8191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9號等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單 純金流不足以佐證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尚待司法調查釐清云 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 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得為判決。又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轉帳匯款5萬元至系 爭帳戶,有其提出上開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 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上開相關帳戶是提供予全球信 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然全球 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並非該組織在臺灣地區 之負責人,卻由其提供其名下或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之銀行 帳戶做為全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 營運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全球信託為詐欺集團及所為



是詐欺行為云云,顯非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 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 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 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致轉帳匯款50,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供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為,可 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自屬有 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 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 112年12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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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