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1號
KSDM,113,金簡,91,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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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個人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並約定以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為報酬,該帳戶 於112年4月19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涉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1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797號判決),詎其見獲利頗豐,竟另與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20日21時 許,向友人王俊棨(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將該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 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12年4月20 日6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b6687號向丙○○佯稱: 申請貸款需要拍照傳送身分證及帳戶封面,操作錯誤需支付 解凍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甲○○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通知王俊 棨於同(21)日13時12分許轉匯2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王俊棨於警 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照片1張、 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楊 舒晴」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 來明細、王俊棨所提出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 告甲○○所提出與LINE暱稱「陳菲菲」、「吳聖齊」之對話紀 錄、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9月12日一歸仁字第1004號 函附第一銀行帳戶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 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 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 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3.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向友人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 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 事後復要求友人轉匯告訴人款項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 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其於本院自陳尚未獲得報酬 (見審金訴卷第57頁)、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將友人王俊棨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 通知王俊棨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尚未拿到 報酬乙事,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而獲得報酬或利 益情事,尚難認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至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通知友人王俊棨 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 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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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