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念倫
尚宥丞
邱宇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90、10591、109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經被告3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庚○○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網路銀行驗證之門號SIM卡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 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 前不久某日時許,因丙○○得知癸○○缺錢花用,有意透過出售 金融帳戶換取現金,遂轉介癸○○予庚○○、丁○○辦理出售金融 帳戶事宜,丁○○並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陪同癸○○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臺銀帳戶),並取 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網路銀行 驗證之門號SIM卡等資料(下合稱癸○○臺銀帳戶資料)。嗣 後丁○○再於同年月5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 日),駕車搭載庚○○、癸○○前往連胤傑(綽號「小黑哥」, 另經本院通緝中)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山河茶行 」,將癸○○臺銀帳戶資料出售予連胤傑,並取得新臺幣(下 同)33萬元,復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愛客發商旅,將自願接受看管之癸○○交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人後即離去(癸○○後續係由陳禧龍、顏凱詳、少年 吳○○管控,陳禧龍、顏凱詳另由本院審結,少年吳○○另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丙○○、丁○○、庚○○因此分 別取得2萬元、3,000元、2萬元之報酬。嗣某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取得癸○○臺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癸○○臺銀帳戶內,旋遭某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 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本 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胤傑、丁○○、庚○○ 、丙○○,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癸○○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丁○○、庚○○3人(下 合稱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原記載就癸○○出售其臺銀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連胤傑 之時間為「111年1月2日」(見起訴書第3頁),然癸○○申辦 臺銀帳戶之日期為「111年1月3日」,有癸○○臺銀帳戶開戶 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警四卷三第221至226頁),參以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1月5日凌晨自綽號「小黑哥 」(即連胤傑)那裏拿到33萬元後交給綽號「油麵」(即癸 ○○)等語(警二卷第9頁)。是起訴書原記載之時間應屬有 誤,應更正癸○○出售其臺銀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連胤傑之日 期為「111年1月5日」。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總統於112年6月 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 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3人協助癸○○出售其臺銀帳戶資料予連胤傑,並因此獲取 報酬,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得利用癸○○臺銀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 成功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一空,使該等詐 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3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等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3人單純協助癸○○出售其臺銀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欺、 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分別以客觀上1個 幫助癸○○出售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 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 明被告3人均明知或已預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是此部分移 送併辦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9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10部分則與被 告3人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癸○○應 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與癸○○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 罪事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3人:⒈為貪圖金錢報酬,竟引介癸○○出售其臺銀 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從中獲利,而使他人得以利用癸○○臺銀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於本 案中對於癸○○出售金融帳戶所施予之助力,及各自分得之報 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能適 度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等情形;⒋被告丙○○前有因 竊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丁○○前有因傷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庚○○前有因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⒌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7
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自承:我因本案獲有2萬元之金錢,但我認為這是癸 ○○之前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丁○○亦自 承:癸○○拿到賣帳戶的錢後,有償還之前跟我借的3,000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庚○○供稱:癸○○一開始拿 了一大疊錢大概5、6萬元給我,跟我說這是前幾天花我的住 宿錢及吃喝玩樂的錢,我點了2萬元拿走,其餘就交還癸○○ 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而依卷內證據,除證人癸○○於警 詢時單一證稱:當時丁○○開車搭載庚○○及我前往臺南市1處 不詳處所販賣我名下臺銀帳戶,到達後丁○○便拿著我名下臺 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該張門號SIM卡自己下車,他返回車 上後,手上就拿著現金7萬元,並把該7萬元交給庚○○,庚○○ 從中抽了2萬元說給我當生活費,其餘的錢等我回去高雄再 給我,但我回高雄後,他們也沒有把剩餘的5萬元給我,還 跟我說剩下的5萬元,庚○○及丙○○各拿2萬元,丁○○拿了1萬 元等語(併警卷第260至261頁)以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3人有獲取超過其等前揭自承取得之金額,是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丁○○、庚○○因本案獲得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3,000元、2萬元,且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各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至被告3人雖均稱其等獲取之款項係癸○○清償其等先前支出之 食宿、車資、借貸等費用,然該等款項確係由被告3人於本 案協助癸○○出售其臺銀帳戶之價金中所支付,故本質上仍屬 被告3人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癸○○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是被告3人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
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三第229至231頁) ⑵中國信託匯款單(警四卷三第23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四卷三第235至23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三第239至24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四卷三第245至263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三第267至269頁) ⑵匯款單(警四卷三第273頁反面)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四卷三第271至272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誆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美股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5時08分許,匯款24萬3,741元至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三第283至291頁反面) ⑵存摺內頁影本(警四卷三第30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四卷三第293至30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誆稱:可在軟體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匯款32萬元至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三第315至318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單(警四卷三第321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四卷三第323至34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癸○○臺銀帳戶。 ⑵111年1月25日13時0分許,匯款1萬元至癸○○臺銀帳戶。 ⑶111年1月25日13時0分47秒許,匯款1萬元至癸○○臺銀帳戶。 ⑷111年1月25日13時05分許,匯款2萬元至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三第347至349頁) ⑵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警四卷三第351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四卷三第351至353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誆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三第361至365頁) ⑵玉山銀行匯款單(警四卷三第37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四卷三第367至37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1時10分許,匯款28萬元至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三第389至39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警四卷三第401頁) 9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辛○○聯繫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2時41分許,匯款32萬元至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併案警卷第375至376頁) 10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誆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2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癸○○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併案警卷第403至404頁)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4421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455900號(一)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455900號(二)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884100號(一) 警四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884100號(二) 警四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884100號(三) 警四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884100號(四) 警四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884100號(五) 警四卷五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1號 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2號 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一) 少連偵卷一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二) 少連偵卷二 高雄地院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 審原金訴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一) 本院卷一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二) 本院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1196號 併案警卷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併案少連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