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3、19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哲(原名李勝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交付該詐 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 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 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 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使檢 警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為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帳 、或轉為虛擬貨幣行為而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紅」之人(下 稱「王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李承哲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由李承哲於民國111年4月8日9時12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王紅」,並允諾為「王紅」將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入「王紅」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俟「王紅」取得李承哲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創基等2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李承哲隨 即依「王紅」指示,於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在高雄市某 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詐得款項共計12 6萬5,300元,轉入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申辦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下稱遠東 商銀帳戶)內,再於111年4月8日11時35分許用以購買比特幣 ,同日11時37分許該已購買之比特幣提領遭取消(起訴書記 載於111年4月8日11時37分許,將購買之比特幣轉入「王紅 」指定電子錢包內,尚屬有誤),同年4月11日15時4分許該 未遭提領之比特幣經賣出,得款1,229,885.98元,並分別於 同日15時56分遭提領678,382元2筆,而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轉帳匯入金額分別為678,367元2筆,匯入時間為4 月12日20時22分);同年月12日至14日,李承哲再依指示將 該2筆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分別提領轉交予「王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及轉匯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嗣陳創基等2人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金訴卷〈下稱院卷一〉第109-11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3.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王紅」之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四、科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王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提款及匯款,侵害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 創基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卷一第85-86、99頁);又雖被 告有意與另一被害人蕭樺慈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蕭 樺慈來電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會出席調解,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稽(見院卷一第7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欲與被害 人等和解,欲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涉案程度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分工之內容(提供帳 戶資料、購買比特幣、提款、轉帳等工作)、犯罪情節尚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115頁)、無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犯罪目 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 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 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 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併考量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院卷一第99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以預防再犯,並藉參與公 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 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按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 告事由,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否:
被告雖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等犯行,惟其於 警偵詢均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3 6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是本件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之問題。(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2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二)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編號1 李承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編號2 李承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陳創基 (告訴) 「王紅」於111年3月2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稱臉書)聯絡陳創基,暱稱「Dr.Kim」,佯稱在臺灣投資並開設牙醫診所及計畫至印尼買石油等投資計畫云云,致陳創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李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9時12分 4月12日 18時41分 18時42分 20時52分 2萬元 10萬元 6萬元 ⑴4月12日18時53分轉匯5萬元 ⑵4月13日14時24分轉匯93萬元 ⑶4月14日10時2分轉匯1000元 以上均轉匯至李承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平鎮區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 15萬5300元 2 蕭樺慈 「王紅」於111年3月17日,以臉書名稱「Dennis Wang」、「JooKim(金) 」、通訊軟體LINE名稱「Dennis Wang」、「Brave Heart」聯絡蕭樺慈,佯稱其為聯合國軍醫、世界衛生組織成員,需借款支付租借私人飛機回國之金額及簽證相關費用云云,致蕭樺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李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分 4月13日 7時39分 8時48分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匯入李承哲台新帳戶款項再分別於: ⑴4月12日20時59分轉出5萬元 ⑵4月13日14時25分至14日10時3分止分別轉出50萬元、3萬元(3筆)、27萬元、10萬元至不詳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 11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證據 1 編號1 (陳創基)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創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8頁) ⑵告訴人陳創基提供之對話紀錄、對話佐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41-42、47-67頁)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李勝凱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85頁、警二卷第17-22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李勝凱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入帳對應之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實體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警二卷第23-3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院卷一第133-135頁) 2 編號2 (蕭樺慈)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樺慈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4頁) ⑵告訴人蕭樺慈提供之臉書帳戶及LINE資料、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9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份(警二卷第6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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