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71、25524、28394、288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32120、33417、33435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6882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31
7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竑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竑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將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吳綉真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李竑諺並因此獲得6,500元之報酬。 嗣吳綉真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竑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 金訴卷〈下稱院卷一〉第11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 及書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 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以提供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吳綉真等9人(下稱 被害人等9人)之財產,為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其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院卷一第111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併案審理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檢察官第一、二、三次移送併辦意旨 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 與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份子 詐得財物,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 安排調解後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見院卷一第149-151頁之 刑事報到單〉),有本院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 被害人等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匯款單、照片(見附表一「和 解情形」欄所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11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
(二)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有意參與調解之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被 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附表一編號1至5、7之被害 人等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已如前述,堪見其悔 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2.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 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衡酌被告犯罪 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 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否: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貪圖每月2,000元之報酬,而將其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而其業已取得6,500元之 報酬情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111頁), 是此部分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附表 一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且履行賠償金額(見附表 一「和解情形」欄所載,共計616,000元),已高於其本件幫 助洗錢之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就其上開犯罪所得6, 5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9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筱茜、廖春源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偵查案號 和解情形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阮慕驊」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綉真佯稱:可透過「北城致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0時29分 112年度偵字第22671號(本案) 已和解(156,000 元),並已履行(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院卷一第171-173 、181、193頁〉 ) 60萬元 2 林美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劉倫」,向林美芳佯稱:玩遊戲賺錢,要提領需繳交投資保險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41分 (起訴書誤載 19時42分) 112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案) 已和解(94,000 元),並已履行(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照片〈院卷一第171-175 、217頁〉) 36萬1600元 3 羅羽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雅」,向羅羽岌佯稱:可透過蜂匯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9時25分 112年度偵字第28394號(本案) 已和解(26,000 元),並已履行(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院卷一第171-173 、211頁〉) 10萬元 4 吳宜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陳偉豪」,向吳宜榛佯稱:可透過「lazada」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19分 112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案) 已和解(10,000 元),並已履行(見和解書〈院卷一第191頁〉) 4萬1322元 5 簡大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臻」,向簡大吉佯稱:可透過博弈遊戲「新葡京」APP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 10時51分 112年度偵字第32120號(第一次移送併案) 已和解(50,000 元),並已履行(見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院卷一第171-173 、197頁〉) 25萬元 6 潘同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潘同修佯稱:可透過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1時11分 112年度偵字第33417號(第一次移送併案) 未和解 30萬元 7 戴昌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阮慕驊」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昌義佯稱:可透過「安泰證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9時43分 (起訴書誤載 10時6分) 112年度偵字第33435(第一次移送併案) 已和解(280,000 元),並已履行(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院卷一第171-173 、185、195頁〉 ) 100萬元 8 江芷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9時33分,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陳志剛」聯繫江芷儀,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其佯稱:可提供彩券明牌,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 10時14分 112年度偵字第36882號(第二次移送併案) 未和解 2萬元 9 郭安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59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新」與郭安秝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購買黃金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10時12分 112年度偵字第39317號(第三次移送併案) 未和解 12萬1600元
附表二:人證及書物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綉真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綉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6-117頁) ⑵被害人吳綉真提出之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1-131頁) ⑴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5頁,警二卷第16-18頁,警三卷第39-49頁,警四卷第31-36頁,警五卷第87-97頁,警六卷第19-26頁,警七卷第13-20頁,警八卷第5-9頁,警九卷第31-38頁) ⑵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26頁) ⑶被告與「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111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7010S號函(偵一卷第29頁) 2 林美芳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5頁) ⑵林美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頁) ⑶告訴人林美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7頁) 3 羅羽岌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羽岌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9-15頁) ⑵告訴人羅羽岌提出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51-69頁) 4 吳宜榛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榛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5-20頁) ⑵告訴人吳宜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查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7、53-57頁) 5 簡大吉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大吉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9頁) ⑵告訴人簡大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五卷第59、65-85頁) 6 潘同修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同修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5-6頁) ⑵被害人潘同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簽立投資契約翻拍照片1份(警六卷第39-56頁) 7 戴昌義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昌義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3-8頁) ⑵告訴人戴昌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紙(警七卷第33、63-83頁) 8 江芷儀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芷儀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3-4頁) ⑵告訴人江芷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執據聯)、手機通聯紀錄(警八卷第33-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3-17、21-31頁) 9 郭安秝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秝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7-18頁) ⑵告訴人郭安秝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九卷第59-65頁)
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下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22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本案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187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4224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792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4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4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8號卷 偵四卷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478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五卷 併案一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92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六卷 11 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14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20號卷 偵五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17號卷 偵六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卷 偵七卷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04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八卷 併案二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2號卷 偵八卷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71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九卷 併案三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7號卷 偵九卷 19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卷 本院卷 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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