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85號
KSDM,112,金簡上,185,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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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2年7月1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02號、第25020號、第287
84號、第302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號、第106
02號、第1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40號、第32278號),提起
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79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緯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忠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 旬,在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與自強路口,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馬○俊」之成年人,容任「馬○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謝○婷告訴及李○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 ○慧、鄭○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楊○心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媜(原名:李○蓁)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范○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林○婕、朱○綺、柯○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慧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邵○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8頁、184頁、301至302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另檢察官聲請傳喚「馬○俊」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 犯行一節(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3部分),均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 年度偵字第16248號案件部分,與本案前經移送併辦之附表 編號10之告訴人謝○婷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就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 號1至12(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19號),此部分 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 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 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萬元,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等情, 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難認有理由。(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 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獲取5、6萬元之報酬 等語(偵五卷第160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因本案之犯行而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董秀菁、陳彥竹鄭益雄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以IG私訊李○庭,告知有工作邀約,李○庭與對方互加LINE後,對方佯稱:投資PIMCO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30分 3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現金提領41萬元(含他人匯款)。 1.李○庭111年6月2日警詢(偵一卷第11至14頁) 2.111年6月15日合作金庫商銀北高雄分行函檢附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暨開戶基本資料、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偵一卷第25至35頁) 2 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9時02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賺外快訊息,適黃○慧瀏覽上開訊息加對方LINE及對話後,對方佯稱:可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黃○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許轉帳1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黃○慧111年6月26日警詢(警一卷第3至9頁) 2.111年8月9日遠東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遠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83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7頁) 3 鄭○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前某時,在IG上刊登賺錢訊息,適鄭○珊瀏覽上開訊息加對方LINE及對話後,對方佯稱:可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鄭○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6分許轉帳8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鄭○珊111年7月12日警詢(警一卷第11至13頁) 2.111年8月9日遠東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83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33頁) 111年5月29日17時29分許 8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8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楊○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以IG私訊楊○心,之後雙方互加LINE對話,對方佯稱:有團隊可以一起賺錢云云,致楊○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11年5月28日10時40分 2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5月30日9時44分許轉帳25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楊○心111年6月3日警詢(偵三卷第13至16頁) 2.111年8月9日遠東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83頁) 3.匯款憑據(偵三卷第65頁) 5 李○媜 (原名:李○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李○媜加入LINE群組,而後自稱「陳毅老師」之人向李○媜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李○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9時19分 1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帳3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李○媜111年6月24日警詢(警二卷第59至73頁) 2.第一商銀三民分行函檢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交易明細、行動業務申請資料、ATM交易紀錄明細(警二卷第13至57頁、警三卷第41至4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3頁) 6 陳○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21時41分許,以社交軟體IG暱稱「AILEEN」之人,與陳○萍聯繫,佯稱於K&R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11年5月28日12時49分 3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09分許轉帳3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陳○萍111年6月9日警詢(警一卷第11至13頁) 2.111年8月9日遠東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83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五卷第29頁) 7 王○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毅」之人,與王○慧聯繫,佯稱加入MykeyCoin投資平台操作投資比特幣,並匯款支付保證金、稅等方能出金獲利等語,致王○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9時20分 2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5分許轉帳9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王○慧111年7月15日警詢(警三卷第5至7頁) 2.第一商銀三民分行函檢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交易明細、行動業務申請資料、ATM交易紀錄明細(警二卷第13至57頁、警三卷第41至42頁) 3.匯款憑據(警三卷第59頁) 8 范○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意冰心」、「趙文」向范○貞佯稱可以透過「Mykeyco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26分許 2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范○貞111年7月15日警詢(警四卷五第165至166頁) 2.第一商銀三民分行函檢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交易明細、行動業務申請資料、ATM交易紀錄明細(警二卷第13至57頁、警三卷第41至42頁) 3.匯款憑據(警四卷五第187頁) 9 林○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2時52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h55ttoo」、通訊軟體LINE ID「Ty9997」之人,與林○婕聯繫,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5月24日20時2分 1,07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6分許轉帳7,405元(含他人匯款)至帳戶000000000000號。 1.林○婕111年7月7日警詢(警五卷第27至29頁) 2. 111年6月15日合作金庫商銀北高雄分行函檢附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暨開戶基本資料、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偵一卷第25至3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五卷第77頁) 10 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之人,與謝○婷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賽馬即可獲利等語,致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11年5月17日17時27分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4分許轉帳5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謝○婷111年6月15日警詢(警五卷第33至36頁) 2.111年8月9日遠東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83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五卷第79至80頁) 111年5月23日10時28分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3分許轉帳1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0時30分 5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8分 1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09分許轉帳3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1日12時8分 10萬元 11 朱○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之人,與朱○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賽馬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11年5月30日17時16分 1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2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朱○綺111年7月3日警詢(警五卷第39至41頁) 2. 111年8月9日遠東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83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五卷第89至92頁) 111年5月30日17時18分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6分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09分許轉帳30萬15元(含他人匯款,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1日12時7分 5萬元 111年5月31日16時00分 1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04分許轉帳2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1日16時1分 10萬元 12 柯○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燕」之人,與柯○涵聯繫,佯稱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柯○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11年5月26日19時32分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帳5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柯○涵111年6月5日警詢(警五卷第45至46頁) 2.111年8月9日遠東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本案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83頁) 111年5月26日19時33分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34分許轉帳5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3 邵○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ykeycoin專員經理1283」之人,與邵○良聯繫,佯稱可先儲值後透過「mykeycoin」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邵○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50分 2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8分許轉帳2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邵○良111年6月20日警詢(警六卷第10至13頁) 2.第一商銀三民分行函檢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交易明細、行動業務申請資料、ATM交易紀錄明細(警二卷第13至57頁、警三卷第41至42頁) 3.匯款憑據(警六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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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