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701號
KSDM,112,審訴,70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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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4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故意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其內存取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網站上瀏覽代號AV000-B112040號成年 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及代號AV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乙女)之未成年少女所同意而分別由其2人之前 男友所拍攝如附表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後,先將各該電磁紀錄 下載至其所有之扣案手機,再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雖不認識甲女而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及曾就讀之學校,已預 見甲女拍攝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時所穿著之校服,可能為其 真正之校服,且就讀學校及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照片等均為 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甲女之個人資料,其中縱有當事人自行 公開、其他已合法公開或取自於一般可得來源等而得合法蒐 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竟仍基 於縱甲女未同意得任由他人以後述方式觀覽其性影像並得知 個人資料,亦不違背本意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之性影 像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日4時39分許,接 續先以扣案手機將附表編號1之甲女性影像電磁紀錄,上傳 至risu.io短網址服務網頁,復於需確認實際年齡是否已滿1 8歲,並需輸入密碼始能進入瀏覽,已有適當安全隔絕措施 之臉書「霸社」私密社團內,以「Lin Misawa」之帳號張貼 如附表編號1之短網址連結,及有甲女穿著其真實校服所拍



攝含完整臉部特徵之照片1張,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站瀏 覽者觀覽甲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 及甲女對其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㈡、乙○雖不認識乙女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但已因瀏覽 網路上流傳之乙女生活照片及相關討論資訊,得知乙女有就 讀高雄市某私立中學(學校名稱詳卷),已預見乙女拍攝附 表編號2之性影像時可能仍為中學在學學生,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且姓名、就讀學校、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照 片及社群網站帳號等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乙女之個人資 料,其中縱有當事人自行公開、其他已合法公開或取自於一 般可得來源等而得合法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始得利用,竟仍基於縱所供人觀覽者為少年之性影像 ,且乙女並未同意得任由他人以後述方式得知其個人資料, 亦不違背本意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之不確 定故意及意圖損害乙女之利益,基於成年人非法利用少年個 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6日22時11分許,接續先以 扣案手機將附表編號2之乙女性影像電磁紀錄,上傳至iiil. io短網址服務網頁,復於需確認實際年齡是否已滿18歲,並 需輸入密碼始能進入瀏覽,已有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臉書「 牛牛牧場浴火重生」私密社團內,以前揭帳號張貼如附表編 號2之短網址連結,及有乙女真實姓名、IG帳號及完整臉部 特徵之照片共4張,並以文字在短網址連結上方註記乙女就 讀之中學名稱,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站瀏覽者觀覽乙女之 性影像電磁紀錄,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乙女對其個人 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員警於000年0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扣案手機1支,因而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乙女被害時仍未滿18歲,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依法即應隱匿相關身分資訊。至甲女被害時雖已非少年,亦 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列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然本案內容 涉及其性影像及個人資料,就其個人資料與性隱私之保護, 同有不適宜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相同理由,均不 予揭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被害人乙女 於警詢(見警卷第62至6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蒐證 紀錄、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婦幼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登入紀錄及IP 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彌封卷第74至88頁原始蒐證 資料及採證報告、警卷第35至39頁、第41至61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 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 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是被告僅係利用網際網路張貼性影像之 連結供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影片或照片,當屬以散布以外 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散布,尚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㈡、乙女於拍攝附表編號2之性影像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業據乙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並有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不認識乙女 ,所以不知她真實年齡,因為TELEGRAM上都有在傳乙女在該 中學讀過,我在網路上找到的影片來源,在標題上也有寫校 名,我當時不知道她是否真的為該校學生,也不知道她是否 已經畢業,我都沒有確認過就直接把網路上找到的照片貼上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67頁)。審諸被告上傳之乙女性影 像及生活照片等,均無乙女穿著校服拍攝者,被告卻於張貼 附表編號2之短網址時,刻意在短網址上方以文字註記校名 ,被告之貼文下方,同有諸多關於討論乙女就讀學校之留言 ,有留言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7至34頁),已足認定被告係 刻意強調乙女為某校學生,被告主觀上自已知悉乙女拍攝時 可能仍為在學中之中學生,則以我國國民教育學制,多係於 12歲至18歲間就讀中學,為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被告又自



承其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知道高中生有可能仍未成年(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8頁),則其主觀上對於 乙女可能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中學在學學生乙事當有所 預見,卻對於從外觀、穿著上不易辨識實際年齡是否已滿18 歲之乙女照片,未為任何確認乙女拍攝時實際年齡之作為, 即上傳編號2之性影像,更足認定被告有即便上傳網路供人 觀覽之乙女性影像確為少年之性影像,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查姓名、照片及影片中之個人面貌及其他外觀特徵,均得用 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就讀學校及社群網站帳號等則得以間 接識別特定個人,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 人資料,被告雖知甲女及乙女如事實欄所載資訊均為其等個 人資料,仍在不能確認各該資料之真實性及甲女、乙女同意 被告如此利用意願之情形下,擅自張貼如事實欄所載照片、 影片及就讀學校、社群網站帳號等個人資料,復未就足以辨 識之個人特徵為必要遮掩,當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而構成非法利用。卷內固無事證可證被告係欲藉此獲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但被告既係基於與人分享性私密影像之目的 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6頁、 偵卷第28頁),則其此舉顯然將加劇甲女、乙女前開個人資 訊及性影像之傳布,而足以損害甲女、乙女對自己個人資料 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被告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及縱使係非法利用成年人及少年個人資料,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負各該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成年人故意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 被告非法利用甲女、乙女個人資料之事實,然此部分既與經 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67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 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各次上傳附表各編號之性影像, 再轉貼短網址連結至各該臉書社團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供 人觀覽各該性影像之單一決意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數



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分別論以單一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非 法利用甲女、乙女個人資料並供他人觀覽其等之性影像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上開之單一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成年人故意 非法利用少年個人資料罪處斷(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前開 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最重本刑,屬較重之罪,但 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不得科以1年以下之刑)。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事實一㈡被告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乙女仍為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 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有不足,如以事實一㈡所載方 式傳布乙女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將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 展,並侵害其對個人資料之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甲 女則同無意願使其性影像任意傳布,如以事實一㈠所載方式 傳布甲女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亦將嚴重損及其性隱私及對 個人資料之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卻僅為圖個人私慾 之滿足,罔顧甲女、乙女前開利益,在未確認乙女實際年齡 及甲女、乙女是否同意被告如此利用意願之情形下,即以網 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乙女性影像2段及甲女性影像1段,不僅 助長性影像之傳播,且傳布範圍廣,造成各該性影像長時間 留存、流傳,對甲女、乙女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更造成2 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均不願再與被告見面商談和解事宜 ,有檢察署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又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甚值非難,原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 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 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 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同已 表明願當面向甲女、乙女道歉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88頁 )之悔過表現。且被告係將已在網路上流傳之性影像再行擴



散,對法益侵害程度及可責性尚不及最初將性影像流出之人 ,自其將各該性影像上傳網路直至遭警查獲下架時止之流傳 期間又非甚長,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 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 元,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甲女、乙女乙女法定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狀 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固屬接近,犯罪模式亦相同,然各 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有不同,且於短時間內密集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傳布之性影像達3段、被害人2人, 更有少年之性影像,除足以導致性影像長時間、大範圍傳布 外,對其傳布性影像是否足以損及被拍攝者之相關權益及後 續影響更毫不在意,足徵其法敵對意志尚非輕微,犯罪之危 險性亦偏高,足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㈣、末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則請求給予緩刑,檢察官亦同意 被告如有得被害人原諒則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88頁),然 被告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權益及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此等重要公共利益之尊重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實非輕微,復於犯後未能立即坦承犯行 ,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並將性影像下架刪除以減輕損害 ,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益見被告仍未能深刻體認過 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 徹底悔悟,並能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各罪使用之物,並為



各該性影像之附著物,現仍有性影像存取在手機內,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前揭檢察事務官數位 採證報告可證,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連同性影像在內,另立一段宣告 沒收。被告上傳之性影像及相關連結,婦幼警察隊於案發後 已透過防護機制請各該網路業者將附表所示連結及檔案下架 移除,並確認涉案連結均已失效,有婦幼警察隊112年12月2 7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即毋庸宣告沒收。至員 警及檢察事務官基於採證必要將相關性影像內容擷取並列印 留存,係供作證物之用,由法院依法保密,並無外流風險, 同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性影像內容及被告供人觀覽之方式】
編號 性影像內容 被告供人觀覽之方式 1 甲女穿著校服,並裸露性器及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各該部位,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內容而拍攝之影像電磁紀錄1段。 將左列性影像以https://risu.io/3NzTg之短網址連結,張貼在臉書「霸社」私密社團內。 2 乙女與人為性交、裸露性器及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各該部位,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內容而拍攝之影像電磁紀錄2段。 將左列性影像以https://iiil.io/SAou及https://iiil.io/PiyF之短網址連結,張貼在臉書「牛牛牧場浴火重生」私密社團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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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