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吳郁春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佑
吳翠云
吳俊賢
吳哲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武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姵陵(即吳榮彬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潼(即吳榮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宥棋(即吳榮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吳維博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維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辛○○、乙○○負擔二十四分之五、己○○負擔二十四分之五、丙○○、丁○○、壬○○負擔二十四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丙○ ○、丁○○、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主張被繼承人吳 維博所遺留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確定並於 112年10月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7頁),此為遺產之變形, 被上訴人陳明以分割登記後之地號、範圍(即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標示之(本院卷二第153頁 ),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吳維博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⑵其子吳名凎(86年2月12日死亡)之 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辛○○、乙○○(下稱甲○○等3人 )、⑶其子吳明江(106年3月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己○○、⑷其子庚○○(112年5月22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丙○○、丁○○、壬○○(下稱丙○○等3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吳維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 產,上訴人持105年9月26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惟吳維博於作成公證遺囑時,顯然無法對於遺 囑如何處理遺產之分配、見證人之意義、特留分等相關法律 效果有完全之認識,應為處於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 該遺囑自屬無效,吳維博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爰先位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請求上訴人將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 塗銷、協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就吳維博全部遺產為裁
判分割。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吳維博於105年9月26日所 為之系爭遺囑無效。⑵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 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⑶確認吳維博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⑷上訴人應協 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⑸吳維博之 遺產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㈡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然系爭遺 囑將全數遺產指定由上訴人繼承,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 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則吳維博之 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於特留分範圍 受分配,於原審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⑵上訴人應 協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繼承登記。⑶吳維博之 遺產按特留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餘由上訴人取得。四、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乃依法定方式製作,應屬有效。且因 吳維博及其妻吳宋秀珍(105年3月15日死亡)辛苦將3名兒 子即吳明凎、吳明江、庚○○養育成人,並繼續扶養吳明凎之 子女即甲○○等3人,然庚○○、吳明凎及甲○○等3人、吳明江及 己○○,數十年來從未照顧過、關心吳維博夫妻,致吳維博夫 妻生前對此不孝行為,精神痛苦不已,嗣吳宋秀珍於105年3 月15日死亡後,甲○○等3人、己○○及庚○○復表明不願照顧吳 維博,嗣上訴人將吳維博接至自己住處同住照顧直至吳維博 死亡之期間,甲○○等3人、己○○及庚○○亦未曾前來探視吳維 博;又庚○○前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 105年4月27日調解時,庚○○配偶壬○○在場竟辱罵「垃圾」, 吳明凎配偶陳春梅亦接著辱罵「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 致吳維博心生恐懼,庚○○身為人子,對其配偶悖逆倫常之行 為竟未阻止而任令壬○○辱罵吳維博,又陳春梅為甲○○等3人 之代理人,所為等同於甲○○等3人之行為;庚○○復於106年2 月20日吳宋秀珍過世滿週年之日,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將吳 宋秀珍之骨灰罈由美濃朝元寺遷移至吳家祖墓時,怒斥吳維 博,致吳維博對於此情,心裡非常痛苦;106年間吳維博住 院時,醫院詢問家屬是否簽署急救同意書,上訴人致電庚○○ 竟遭拒絕,以上各情均構成對於吳維博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吳維博已曾表示甲○○等3人、己○○及庚○○不得繼承其遺產, 並於系爭遺囑表示剝奪渠等之繼承權,是被上訴人已喪失對 吳維博遺產之繼承權,系爭遺囑為遺產之處分,即未侵害被 上訴人特留分。即或被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吳明江、庚○○ 於繼承開始前,由吳維博預付遺產各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210萬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
並不再受遺產分配。縱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受侵害,兩造就 遺產之分割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被上訴人 不得再就上訴人依遺囑取得之遺產主張為兩造公同共有,而 僅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不足額,另吳明江對上訴人負 有債務41萬4832元,應由己○○繼承,如上訴人有應以金錢補 償己○○之必要,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於原審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諭知㈠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 記塗銷。㈡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前項土地之繼承登記。㈢兩造就 吳維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並更正附表一編號 1土地之標示及範圍。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求為同原審先位聲明之判決。⑶上 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吳維博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⑴上訴人、⑵其子吳 名凎(86年2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甲○○等3人、⑶其 子吳明江(106年3月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 ○、⑷其子庚○○(112年5月22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丙○○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特留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
㈡吳維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上訴人主張遺 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之動產,被上訴人有爭 執)。
㈢吳維博於105年9月26日在高雄市大同醫院,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前口述遺囑意旨,指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493分之558)、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名下各金融機構之存 款(含定期、活期)均由上訴人繼承,由公證人筆記後,吳 維博親自簽名,作成系爭遺囑。
㈣庚○○(原名吳明學)、吳明江曾於95至96年間自吳維博處各 受領150萬元;甲○○等3人亦有於95至96年間自吳維博處受領 150萬元,上訴人亦有於95至96年間自吳維博處受領150萬元 。
㈤吳維博於106年7月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096贈與上訴人(贈與後剩餘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8904)。
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493分之558、100 00分之8904)於107年11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
㈦吳維博於105至107年間陸續贈與上訴人現金共計240 萬元。 ㈧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喪葬費用24萬8000 元,兩造同意列入吳 維博之繼承費用。
七、本件爭點
㈠系爭遺囑是否無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㈡若系爭遺囑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情事? ㈢吳維博之遺產範圍為何?本件應繼財產應扣除之債務額為若 干?
㈣系爭遺囑就吳維博遺產之分配,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
㈤吳維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八、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吳維博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為上訴人所否 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被上訴人繼承遺產範圍,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 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 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 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 事而定,此應由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之人就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 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維博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一第49頁),兩造未予爭執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吳維博口述遺囑過程及簽名時 ,均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遺囑應屬無 效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證 明吳維博於105年9月2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處於無意識之狀 態,始得認其並無遺囑能力。惟查:
⑴觀之系爭遺囑,見證人為林健中、陳美蓮,並由民間公 證人黃玉鳳公證(本院卷一第398至404頁)。而證人林 健中於原審證述:伊認識吳維博,是在網球場認識的, 系爭遺囑於105年9月26日製作,伊有參與見證,並在上 面簽名,當時是在醫院,在場的有公證人、戶政事務所 的人、子○○及另1個球友陳美蓮,當時吳維博是將遺囑 內容講出來給公證人寫,吳維博用國語講的,公證人當 場抄錄,吳維博口述遺囑時,神智很清楚,伊與陳美蓮 從頭到尾都在場見聞,系爭遺囑上面的簽名是吳維博親 簽,吳維博也有同意由伊與陳美蓮擔任見證人等語(原 審卷二第183至193頁)。證人陳美蓮於原審亦證稱:伊 有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時是在大同醫院見證,在場 的有伊、林健中、公證人及她的助理,還有新興戶政事 務所的人、子○○,伊有全程在場見證,吳維博口述遺囑 時,神智清楚,使用國語,當時是吳維博念給公證人聽 ,公證人寫,寫完複誦給吳維博聽,吳維博1個字1個字 確認後,才簽名蓋章,伊等在吳維博簽名蓋章後,才簽 名蓋章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3至201頁)。佐以證人黃 玉鳳於原審結證:伊有公證系爭遺囑,過程已記得不是 很清楚,但知道處理這種案子,去現場都是問立遺囑人 的基本資料,了解其意識是否清楚,可以答得清楚的話 ,才會往下進行,詢問遺囑內容,依立遺囑人吩咐記載 等語(原審卷三第349、351、355頁),核與證人林健 中、陳美蓮證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大致相符,本院審酌 林健中、陳美蓮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玉鳳則為公證 人,均確實在場見聞遺囑製作過程,且渠等與兩造間本 件訴訟爭執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虛構當下所見事實 ,自陷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由 渠等證述吳維博立遺囑之過程及當時意識狀態觀之,難 認吳維博當時係在無意識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中。
⑵被上訴人雖指黃玉鳳證稱口述遺囑過程是一問一答,與 證人林健中、陳美蓮證述係全程口述不符云云。然此僅 係黃玉鳳對於口述遺囑過程之描述方式,與林健中、陳 美蓮之表達略不相同,並非說法矛盾,尚難憑此認定渠 等證述關於吳維博之意識狀態係屬虛偽。被上訴人據此 聲請再次傳訊黃玉鳳到庭,應無必要。
⑶被上訴人雖謂: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吳維博及其繼承人並 不熟識,有悖於常情,且公證遺囑如此重大且日後易生 紛爭之事,居然未全程錄影云云。惟見證人與被繼承人 是否熟識、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並未錄影,均不能憑以彈 劾上述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即 無從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又稱:吳維博並無使用國語之能力,其慣用語 為客語云云,證人即吳維博姪子劉如能固證稱:兩造是 伊的表姊、表弟、表哥,伊叫吳維博舅舅,伊於78年間 退伍後,一直待美濃,吳維博每天早上幾乎都會到伊住 處找伊父母聊天,伊父母是吳維博的姊姊、姊夫,吳維 博與伊等都是使用客語對談,伊未聽過吳維博使用國語 ,伊自78年間至吳維博到高雄住,大概30幾年,很少聽 吳維博與人家用國語對話;伊配偶是閩南人,會與吳維 博說國語,但吳維博會表示「講太長我聽不懂,嫁來美 濃就應該說客家話」,吳維博說他受日本教育,無法跟 伊配偶講那麼久的國語,簡單的對話可以回答,太長無 法回答,簡單的就如「吃飽了沒有」、「請喝茶」可以 ,比較長的對話,吳維博就沒有辦法;吳維博是於其配 偶過世後才到高雄住的,是上訴人與配偶帶吳維博到高 雄居住等語(原審卷三第143至149頁)。然吳維博於10 6年間曾以國語背誦「其目的在求中國的自由平等。積4 0年的經驗,深知欲達到此目的,必須喚起民眾聯合世 界上以平等待我的民族,共同奮鬥。現在革命尚未成功 ,凡我同志,務須依照余所著建國方略、建國大綱、三 民主義及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繼續努力,以求貫 徹。開國民會議及廢除不平等條約,尤須於最短期間, 是所至囑。」等語,並曾於進行手術前與醫護、家屬間 以國語對話,業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三第357至363 頁)。足見,吳維博確有使用國語口述之能力,尚難僅 憑證人劉如能對於吳維博語言使用狀況之認知,推論吳 維博於立遺囑當時係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至被 上訴人援引證人吳明芳之證詞,並不能證明遺囑製作當 時吳維博係無意識狀態,自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吳維博口述遺囑過程及簽名時,均 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乙情,並無法證明為真,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據以提起 先位之訴之各項聲明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若系爭遺囑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情事? ⒈系爭遺囑乃由吳維博指定林健中、陳美蓮為見證人,在公 證人黃玉鳳前口述遺囑意旨,由黃玉鳳筆記、宣讀、講解 ,經吳維博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黃玉鳳、林健中 、陳美蓮及吳維博簽名或用印,除據證人林健中、陳美蓮 及黃玉鳳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吳維博當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下之無行為能 力人,亦如前述,則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應為有效, 堪予認定。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所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 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喪失繼承權之 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 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 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 ,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 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所謂之「虐待」 ,謂予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 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 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 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亦非保護繼承人之道。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前述對於吳維博構成重 大虐待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援引系爭遺囑為據,觀之系爭遺囑固有記載:「 長子之子女(即甲○○等3人)於長子殁後均未盡到照料本 人之責任,亦不曾負扶養之責,本人特此聲明剝奪彼等之 繼承權。」等語(本院卷一第402頁),然甲○○等3人於其 父吳明凎死亡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
一第51頁),當時吳維博仍有較近親等之子女即上訴人、 吳明江、庚○○,吳維博是否有請求甲○○等3人扶養之權利 ,非無疑義,甲○○等3人成年後,以渠等為孫子女之親等 ,扶養義務順序仍在上訴人、庚○○之後,縱無照料、扶養 吳維博,亦難認該當對於吳維博有重大虐待情事,不得僅 以系爭遺囑隻字片語推認甲○○等3人對於吳維博已有構成 重大虐待之情事,即使吳維博以系爭遺囑表示使甲○○等3 人喪失繼承權,仍不能發生其效果。上訴人另提出吳維博 曾於105年11月2日自行書寫遺囑記載「兒媳不孝本人所有 財產留給吾女戊○○同時百年後事也由戊○○全權處理任何人 不得有異」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真正,已難採為證據。又縱確為吳維博所寫,其單 方表示「兒媳不孝」之具體事實尚乏佐證,亦不得逕採為 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前述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吳維博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之 各節,固有證人子○○到庭證述在卷,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林健中及陳美蓮均係先認識子○○,因子○○帶吳維博到網球 場運動,進而認識吳維博,並係由子○○介紹方前來擔任見 證人,業據林健中、陳美蓮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7、1 91、195、199頁)。審諸見證人乃系爭遺囑成立要式所不 可或缺,子○○為吳維博找來兩位見證人,可謂間接促成系 爭遺囑簽立,吳維博於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剝奪甲○○ 等3人繼承權,亦因子○○為上訴人配偶之故而非全無利害 關係,關於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情事, 其立場及證詞憑信性,不若一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自應 佐以其他事證,方能採信。茲就上訴人抗辯各節,分述如 下:
⑴關於庚○○、吳明凎及甲○○等3人、吳明江及己○○,數十年 來從未照顧過、關心吳維博夫妻,致吳維博夫妻生前對 此不孝行為,精神痛苦不已部分:據證人即吳維博侄子 吳明芳於原審證述:伊稱呼吳維博伯父,伊住在吳維博 家隔壁,從小到大,對於吳維博家裡的事情基本清楚, 吳維博本來一直住在美濃,是於其配偶過世當日下午才 由上訴人帶去高雄的家照顧;伊於000年00月間去臺北 工作,在吳維博尚未離開美濃前,庚○○、甲○○等3人有 陪伊去探視吳維博,庚○○陪伊過去3次,甲○○等3人陪伊 去過2次,有次是去大同醫院,1次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次在療養 院,總共3次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95頁)。證人即吳 明江同事沈乙君則結證:吳明江過世後,伊曾與癸○○、
己○○去上琳安養院探望吳維博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 ),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吳維博搬離美濃前,始終未曾 探視、關心、置之不理,渠等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並 非無據。至上訴人稱其為吳維博僱請之看護並未告知此 事,上訴人及子○○並未見過渠等前來探視云云,應僅係 上訴人及子○○並未遇上,或看護並未轉告之故,不能以 此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提出子○○曾與甲 ○○通話之錄音及譯文,固可見子○○向甲○○表示:「阿嬤 (即吳宋秀珍)已經住醫院了,你們有空回來看看她, 已經住了兩個多禮拜了。可以嗎?」、「阿公(即吳維 博)在家裡,一個人孤單,我們每個禮拜都回去,我跟 你講一下,讓你們知道,懂嗎?那就好了。」等語,而 甲○○則回應:「我們再找時間。」、「好啦!」等語( 原審卷一第489頁)。惟甲○○確有應允,只是表示要再 找時間,並向子○○表示「我要上夜班,你現在在打擾我 的睡眠時間」等語,即可知甲○○並非無故不予探視。況 上訴人無事證證明吳維博當時臥病在床,或仰賴他人輔 助陪伴,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即遽認甲○○對於吳宋秀珍或 吳維博漠不關心而有該當重大虐待之情事。
⑵關於吳宋秀珍於105年3月15日死亡後,甲○○等3人、己○○ 及庚○○表明不願照顧吳維博,嗣上訴人將吳維博接至自 己住處同住照顧直至吳維博死亡之期間,甲○○等3人、 己○○及庚○○亦未曾前來探視吳維博部分:據子○○證述, 庚○○係表示自己有病,無法養活吳維博等語(原審卷二 第23頁),可見庚○○並非無故拒絕,其及上訴人均為吳 維博之子女,同負扶養義務,本各依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因病未能與吳維博同住照顧,應不能解讀為係棄 之不顧而屬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又甲○○等3人、己○○為 吳維博之孫子女,扶養義務順序在庚○○、上訴人之後, 上訴人既願將吳維博接至自己住處同住,復無證據證明 甲○○等3人、己○○對於吳維博與上訴人同負法律上扶養 義務,自難以上訴人於吳宋秀珍死亡後將吳維博接至自 己住處同住照顧直至吳維博死亡,而謂甲○○等3人、己○ ○及庚○○對於吳維博有該當重大之虐待情事。此外,被 上訴人主張渠等於吳維博住院期間曾經前往探視,有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90至298頁),證人即照顧服務員 蕭慧雯亦證稱:伊未曾照顧吳維博,但知道吳維博是吳 明江的父親,吳維博在高醫的時候,上訴人有請伊幫吳 維博找看護,上訴人當時陳稱是要幫朋友找看護,沒有 提到要照顧的對象是他父親,上訴人將急診號碼給伊,
伊同事到的時候,拍照片給伊看,伊發現好像是吳明江 的父親,就跟吳明江的同事沈乙君說吳明江的父親在高 醫生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9至113頁)。證人即吳明 江同事沈乙君並證述:伊曾接獲吳明江看護蕭小姐的電 話,知道吳維博住院的事情,蕭小姐詢問伊吳維博是否 為吳明江的父親,所以伊打電話給癸○○說吳維博住院的 事,癸○○有告知庚○○,他們有去大同醫院看吳維博等語 (原審卷二第95至103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庚○○知悉 吳維博有臥病在床或住院之情事,即會前往探視,並非 不聞不問,自不因未至上訴人住處探視吳維博即該當對 吳維博重大虐待之情。至於證人蕭慧雯、沈乙君證述吳 維博住院地點,雖不相符,惟衡量渠等證述之時,距離 吳維博僱請看護已久,乃因此誤認,應不影響渠等證述 關於為吳維博找看護,癸○○、庚○○輾轉得知而前往探視 之情。
⑶關於庚○○前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於105年4月27日調解時,庚○○配偶壬○○在場竟辱罵「垃 圾」,吳明凎配偶陳春梅亦接著辱罵「如何死的都不知 道」等語,致吳維博心生恐懼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 而上訴人僅有證人子○○之證述可憑,依前開說明,因乏 佐證而難盡信。又縱認壬○○、陳春梅曾有上開表示,當 時尚有陪同吳維博前來之子○○在場。而子○○證述亦提及 :是否罵吳維博,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 ,是難以特定所指射為吳維博,而已對吳維博構成重大 虐待或侮辱,遑論進而將之視為庚○○及甲○○等3人之行 為。至子○○另證述:當時在場人是我岳父,不是罵他, 是罵誰?等語,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⑷關於庚○○復於106年2月20日吳宋秀珍過世滿週年之日, 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將吳宋秀珍之骨灰罈由美濃朝元寺 遷移至吳家祖墓時,怒斥吳維博,致吳維博對於此情, 心裡非常痛苦部分,衡情應係庚○○與吳維博對於吳宋秀 珍骨灰罈放置地點,意見相左所引發之爭執,若非庚○○ 仍有慎終追遠之意,應不致發生,證人子○○所證述,庚 ○○對吳維博表示「如果你不要的話,你死後我也不會去 拜你」等語,是否為當時完整語句,並無佐證,容有疑 義,縱認屬實,亦僅屬因偶然爭執、情緒過激之言語, 應難予評價為對於吳維博重大虐待。
⑸關於106年間吳維博住院時,醫院詢問家屬是否簽署急救 同意書,上訴人致電庚○○遭拒絕部分:證人子○○雖證述 ,庚○○向吳維博表示,你的財產不給我,都給你女兒,
就你女兒簽就好了等語。然子○○亦提及:大同醫院表示 既然吳維博還有子女,如果我太太(即上訴人)可以簽 就沒有問題(原審卷二第35頁)。可見,庚○○拒絕簽署 急救同意書,仍可由上訴人簽署,並不影響吳維博接受 醫療照護,即難謂此舉對吳維博構成重大虐待。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對於吳維博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無可採。是吳維博即使曾表示被上 訴人或及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甚至於系爭遺囑剝奪繼承 權之意,均不能認已發生使被上訴人或及繼承人喪失繼 承權效果。
㈢吳維博之遺產範圍為何?本件應繼財產應扣除之債務額為若 干?
⒈兩造就吳維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 部分,並無爭執。上訴人抗辯尚有動產部分,亦經被上訴 人同意列為遺產範圍(本院卷一第303頁),應生自認效 力。被上訴人嗣又否認非屬遺產範圍(本院卷一第421頁 ),然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仍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吳維博遺產範圍應如附 表一所示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吳維博對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被上訴 人除同意將喪葬費用部分列為遺產費用外,餘均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
⑴上訴人提出附表三編號1、2、4、5、7費用支出之單據, 固能證明有如單據所載數額支出之事實,而證人子○○於 本院並證述,費用均係上訴人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4 6、447頁)。縱堪認有上訴人支出費用之外觀,惟共同 生活之親屬間,一方為他方支付費用,其可能原因甚多 ,或無償給予,未必係有償代墊,衡諸吳維博於105年 至107年間陸續贈與上訴人現金共計240萬元,吳維博於 106年7月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096贈與上訴人(贈與後剩餘應有部分10000分 之8904為遺產範圍),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吳維 博亦於106年4月13日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5日登記 完畢,有該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原 審卷三第177頁、第185頁),可見吳維博並非無資力之 人,立系爭遺囑將財產全數歸由上訴人繼承,並陸續贈 與上訴人之現金及土地,是否同時陸續以對上訴人積欠 債務之方式,讓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2、4、5、 7所示之費用,何以未於系爭遺囑提及之,實有疑義,
要難遽以上訴人支出費用之外觀推論吳維博對其負有債 務。
⑵上訴人另抗辯吳維博因暈厥、貧血等病症於105年2月14 日前往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治後離院,需人照顧,子○○ 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10月15日為止,每日看護照顧 吳維博,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吳維博生前總計積 欠子○○看護費127萬6000元,子○○並將該債權讓與上訴 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之一部)云云。然上訴人因見庚○ ○無法照顧吳維博,乃將吳維博接至自己住處同住,若 有由子○○以有償方式提供看護勞務,以吳維博於上訴人 抗辯之上述期間,並非無資力之人,尚能贈與上訴人金 錢、土地,卻仍積欠子○○看護費用不為清償,實有違常 之處,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僅憑證人子○○之證述,要 無可信。
⑶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基本生活費用部分,即自 105年3月15日至106年10月15日為止,以每月1萬8000元 計算,共計支出吳維博基本生活費用34萬2000元云云, 並提出基本看活費計算表為憑(原審卷一第535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共同生活之親屬各項日常費用, 縱係家中有固定收入者支付,亦未必係有償墊付而生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