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1號;移送併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張芳瑜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芳瑜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進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設定約定轉帳 1個帳戶成功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設定2個成功可得 3500元,設定完成後每天可得25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完成2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 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蝦皮寂悅彰化」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 犯罪,並取得7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㈠112年4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 E與楊淳雅聯繫,向其佯稱:有一個法人基金會,購買飆股 不需排隊,可直接購買云云,致楊淳雅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8日9時23分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 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徐先生」、「徐正陽」與王美瑛聯繫,佯裝 與王美瑛交往並互稱呼老公老婆,藉以取信於王美瑛後,再 向王美瑛佯稱缺錢並要求王美瑛匯款云云,致王美瑛陷於錯 誤,於同年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11 萬元至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楊淳雅、王美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 LINE暱稱「蝦皮寂悅彰化」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於臉書看到兼職 工作訊息,之後與LINE暱稱「蝦皮寂悅彰化」聯繫,「蝦皮 寂悅彰化」表示廠商進貨要使用帳戶,所以要向其租用蝦皮 賣場,並約定要連結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只要設定約定轉帳 1個帳戶成功就有2500元,設定2個成功就有3500元,設定約 定轉帳後,每天可得2500元之報酬,之後有收到7000元,當 初雖然覺得奇怪,但對方說有合約,且不會做違法的事,所 以就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LINE暱稱「蝦皮寂悅彰化」聯繫後,以設定1個約定轉 帳帳戶成功可得2500元,設定2個可得3500元,設定完成後 每天可得2500元之報酬,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設定2個約定 轉帳帳戶後,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蝦皮寂悅彰化」使用,並得到70 00元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 上開所示之詐騙時間,以上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楊 淳雅、王美瑛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 匯款46萬元、11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均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 人楊淳雅、王美瑛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6頁,併警卷 第7至12頁)、告訴人楊淳雅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至32、37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王美瑛提 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併警卷第51至8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而依 據被告所述,其係由網路訊息管道聯繫「蝦皮寂悅彰化」, 對該「蝦皮寂悅彰化」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既然兩 人素不相識,顯然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雖被告表 示說「蝦皮寂悅彰化」告知會有合約,並提出蝦皮合約(偵 卷第113頁)作為佐證,且其有上網查到化妝品公司名稱, 臉書下面也有很多留言,算是有確認等情(原審卷第35、38 頁),然被告無法確認聯繫之人真實身份或該人確實為所自 稱公司之員工,又被告始終未簽訂合約,即率而依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交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難認係有效 地查證確認。其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方會將彰化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更改等情(原審卷第36頁),益徵 如此被告則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 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此外,本案工作內容僅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須任何專業知識 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高額報酬, 與一般工作相比,顯有不合理之處,被告提出之臉書暨LINE 對話截圖(偵卷第95至111頁),被告亦向「蝦皮寂悅彰化 」表示:「安全嗎?」、「我們不可能蝦皮借你賣,我沒什 麼都沒有做就賺3000元吧!」、「不可以就租用給你們,什 麼工作都沒有做,就轉錢吧!」,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違常之 情已有預見,其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使用乙情,實難諉稱 不知。
㈢又被告曾因網路兼職而於111年9月22日前,提供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附筆錄影本(偵卷 第49至51、58至59、71至73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有相 關經驗閱歷,足以預見詐欺集團以網路兼職收集人頭帳戶之 手法,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恐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等情。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暨LINE對話截圖( 偵卷第100至106頁),被告數次向「蝦皮寂悅彰化」表示: 「不會是騙人的齁!」、「因為現在網路很可怕,我跟同事 都被騙」、「我是真的怕了!」、「我後來想想還是不要做 好啦!我總覺得不安全,我1000元退還給你們好啦!」、「 還是不要好了!抱歉」、「我想一下好了」、「因為我還是
有點害怕」等語,顯示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無法確認之 公司使用可能會有問題,已抱持懷疑之心,且擔憂可能遭不 法使用之慮,卻仍因貪圖獲取報酬,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 僅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率而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縱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 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 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轉匯 款項至不詳帳戶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轉匯 至不詳帳戶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王美瑛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起訴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告訴人王美瑛遭詐 騙及洗錢部分移送併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 日函文及附件可按(本院卷第79至84頁),此部分原審未及 審理,尚有未合;被告雖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違誤云云,然查,被告已有前開不起訴前案,並非毫 無相關社會歷練及刑事經驗之人,竟仍無法學得教訓,一再 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換取報酬,其有幫助洗錢 故意,甚為灼然,其上訴否認犯罪,顯不可採,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等交付陌 生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科紀 錄表可按,竟仍不知警惕,任意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並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 從事物料助理之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加 重詐欺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自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所獲取之報酬7千元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