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2年度,116號
TCHV,112,金簡易,11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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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6號
原 告 林采葳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被 告 陳俞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3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 50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 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陳俞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 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 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 ,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前某日,依不詳年籍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曾稚玲 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戶(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將前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嗣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采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後,由陳 俞廷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再轉出帳戶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林采葳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 告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合計15萬元,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 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卷第7頁),並有上開 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 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警詢筆錄 、○○○○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89116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林金元」之 人對話紀錄截圖、訂單紀錄等附於刑事案卷足憑(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127頁至第195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1號卷第1 79頁至第18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 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提領犯罪所得,詐騙集團提領後 會逃避追訴而遮斷金流,竟提供系爭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 然其與該詐騙集團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1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再轉出帳戶 備註 應科處罪刑 1 林采葳 於110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采葳聯絡,向林采葳佯稱可以投資美股乙太幣云云,使林采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2日 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曾稚玲○○○○73270帳號 ˙詢問筆錄(111偵24243卷第24頁) ˙匯款單(111偵24243卷第135頁) ˙訂單紀錄(112金上訴2331卷第179至181頁) 陳俞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3月23日 上午11時47分許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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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