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先財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不詳之人以他人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轉知友人林建宏有詐欺集團蒐集帳戶用於博弈 遊戲水錢之訊息(林建宏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偕同林建宏先於同年3月29日前 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正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將林建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服務後,再由劉先 財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9日 某時許駕車自劉先財之住處接送林建宏至臺北後,林建宏在 臺北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以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 得林建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張秀滿、梁玉靜、許睿芷、莊秀華、鄭
秀美、簡妤潔、陳美嘉、楊婧葶、陳星語、唐建強施行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 團成員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張秀滿、梁玉靜、許睿芷、莊秀華、鄭秀美、簡妤潔、陳美 嘉、楊靜葶、陳星語、唐建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秀滿、梁玉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睿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簡妤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婧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陳星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本件經台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353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告訴人許睿芷、莊秀華、鄭秀 美、簡妤潔、陳美嘉、楊靜葶、陳星語、唐建強遭詐騙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匯款時間、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11 9至12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上開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先財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林建宏所申辦,及該帳戶經詐
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等人時供作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介紹林建宏提供帳戶,是林建宏自己上網找、自己跟別 人聯絡,我有看到跟林建宏聯絡的人開車來我家,他說要去 臺北,但我不清楚他們做什麼,林建宏是推卸責任給我云云 。經查:
㈠林建宏於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正路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將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服務後 ,復於同年3月29日在臺北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晶片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宏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另案準備程序中(見偵卷第5至7 、11至13頁;見偵字第9855號影卷第41、42、164、165、17 2頁;偵字第13910號影卷第64至67頁;原審卷第141至149、 242至258頁)、證人即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詳如附表「受 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述明確,並有 證人林建宏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2477號函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附表「受詐騙匯款證 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見偵卷第18至21、24至42頁 ;偵字第13910號影卷第6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04、105、136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準備程序中均稱:劉先財於111年 3月下旬說有投資可以賺錢的門路,然後帶我去新竹市的中 國信託銀行,將本案帳戶設定線上約定,之後3月29日我去 劉先財家等對方載我跟劉先財去臺北,來載我們的是一對男 女「阿宏」跟他女友,是劉先財用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的,「阿宏」說是要賺博奕遊戲的水錢,所以我們總 共4人去臺北,由「阿宏」開車,「阿宏」女友坐副駕駛座 ,我與劉先財坐後座,到臺北後「阿宏」及劉先財叫我上另 一台車,劉先財說他家有事沒辦法陪我,後來我獨自上另一 台車坐後座,左右各有1名男生,左邊的男生要我交出本案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手機,對方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要我把網路銀 行打開看能不能用,後來他們說玉山銀行的不行用,所以把
玉山銀行的帳戶還給我,之後我就被載去臺北市內湖區伊都 汽車旅館、臺北市新城八路上大樓等處被監控,後來在4月3 日或4日時他們要我自己回新竹,我就自行坐計程車回來 等語(見偵卷第5至7、11至13頁;偵字第9855號影卷第41、 42、164、165、172頁;偵字第13910號影卷第64至67頁;原 審卷第141至149、242至258頁)。 ㈢觀之證人林建宏上開歷次證述,均證稱其經被告介紹,提供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過程,詳細敘明被告偕其先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線上約定,嗣在被告家中等待該集 團成員「阿宏」及他女友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復被要求單獨 上另一台車,並在車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成 員帶至旅館監控等情,前後一致,核與被告自承其知悉林建 宏在其住處前上車去臺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 況詐欺集團成員既特地駕車將林建宏從新竹接送至臺北,林 建宏大可指定其住處前作為會面地點,何需刻意約定在被告 住處前會面?故證人林建宏所稱其係被告之介紹,始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譯證人林建宏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證人林建宏傳送「現在有3個被害人告我帳戶」、「你他 媽的給我出來攤這條」、「現在我要你膽(應為「擔」)這 條」、「你把我賣去台北的」、「被警視(應為「示」)了 」、「你他媽就是把我給賣了」、「我要你擔這條」、「你 介紹人」、「你不負責嗎」、「操你嗎的跟我說乾淨的結果 是髒的」、「還跟我說是穩的」、「我現在帳戶出狀況了我 要你附者(應為「負責」)」、「我一定跟警察說劉先財急 用錢騙我的簿子去賣」、「現在我帳戶被警視(應為「示」 )你送我上車的你不用付者(應為「負責」)嗎」等訊息予 被告,除與證人林建宏前開證述係因被告介紹才前往臺北等 節相符外,被告收到林建宏傳送之前開訊息,固然未正面承 認,然其亦未否認林建宏指摘之上情,而以「啊然後勒」、 「跟你不接電話關我什麼事」、「幹接電話」、「妳知道你 在講甚麼小啊」、「賣什麼?」、「警察會相信你?妳是誰 啊」、「你有種就接電話不是找我輸贏嗎」等訊息回應,有 通話紀錄截圖數張為證(見偵卷第18至21頁),衡情如平白 遭人誣指,應會嚴正否認與以駁斥,然被告自始未否認林建 宏指摘之事,僅一再要求林建宏接電話,其反應顯異於常情 ,益見證人林建宏指述其經被告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乙節,確屬事實。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被告於案發時36歲,高中畢業,從事生命禮儀百貨業(見本院 卷第154頁),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收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幫助林建宏先申請本案帳 戶約定轉帳服務,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認發 生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陌生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知悉林建宏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後,除非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 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 被告就林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 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
㈡被告介紹林建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之介 紹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介紹林建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 至另案被告林建宏之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劉先
財正值壯年,非不知任意收取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 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卻向他人介紹收受金融帳戶之訊息,使另案被告 林建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 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當難認其行為有何可取之處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罐頭塔工作, 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之前與母 親、哥哥、姪女、孩子同住,家境不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54頁),量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 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 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證人林建宏亦於原審時證稱其 未實際見聞被告有獲取報酬,是在臺北受監控時聽裡面的人 聊天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故本件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介紹林建宏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 訴人陳美嘉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幫助林建宏提供個 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利用該人頭帳戶對附 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10人,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總計達176萬餘元 ,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非微,且被告嗣後未與被害人積極 協談和解、賠償事宜,顯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未完全審酌上開事項,僅處原判決所示之刑,量刑太輕 等語,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 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介紹林 建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被告猶否認犯行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因子之新事證,是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張秀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自稱「李天豪」之人,佯稱需錢還債云云,致張秀滿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宏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6、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至56頁)。 2 梁玉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自稱「郭明利」之人,佯稱可投注彩金獲利云云,致梁玉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宏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43分許 3萬6千元 證人即告訴人梁玉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0、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實相片(見偵卷第62至75頁)。 3 許睿芷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自「Kevin」之人,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睿芷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宏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睿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855號影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231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至29頁)。 111年4月2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4 莊秀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中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秀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宏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莊秀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068號影卷第38、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同上卷第20至35、43至89、90、101、102頁)。 111年4月2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5 鄭秀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自「林順澤(射手)」之人,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鄭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宏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26分許 15萬2千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19號影卷第4、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附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見同上卷第7至16、17至20、22至28、33至44頁)。 6 簡妤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自稱「陳志豪」之人,佯稱可以投注彩金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妤潔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宏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13時31分許 5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妤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19號影卷第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見同上卷第48至60頁)。 7 陳美嘉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中佯稱投資虎福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美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宏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證人陳美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910號影卷第79至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同上卷第85至99、100、101頁背面至109頁)。 111年4月2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日16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8 楊婧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中佯稱欲與楊婧葶結婚,需要一筆資金投資云云,致楊婧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宏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日12時2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婧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525號影卷第4至6、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婧葶匯出金額整理表、楊婧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存摺帳戶影本、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林建宏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至43頁)。 111年4月2日12時3分許 4萬3千元 9 陳星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中佯稱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星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宏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許 22萬936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653號影卷第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建宏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見同上卷第4至9、10頁背面至14、14頁背面至22頁)。 10 唐建強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自稱「陳紫涵」之人,佯稱可以投注彩金保證獲利云云,向唐建強佯稱:投資TICKMILL保證獲利云云,致唐建強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宏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日11時34許 5萬10元 證人即告訴人唐建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670號第21至2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建宏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至15、20、28、29頁背面至37、38頁)。 111年4月1日11時35分許 5萬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