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1號
TPHM,112,金上訴,4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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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92、19346、233
85、24529、24530、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 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 cclub.com,下稱M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與下載何盈慧黃顗穎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 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 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 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及GRC易物點帳戶 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 ,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投資人據此可 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 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 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 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 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 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 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 、5%則自動轉為M 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 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圖一、二及附件一所示)。再者



,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 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 獎金(即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即娛樂獎金)及代數獎金 (即遊戲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乙○○(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暱稱「Abby Wu」)知 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 遂參與由何盈慧(綽號Ben)擔任領導黃顗穎(綽號Kay) 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 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5年7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臉書及其 所創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 」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 、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 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 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並招攬如附表 二編號1至38所示之辛○○、甲○○、戊○○、丁○○、丙○○、庚○○ 及己○○等投資人(下稱辛○○等7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8 所示之投資金額交付乙○○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 下稱註冊點),及經由己○○、丁○○及戊○○再招攬如附表二編 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人,將如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投資 金額交付其等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乙○○以此等方式 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均為新臺幣)1, 331萬3,398元(含自行投資金額,相關投資人、招攬人、交 付時間、交付地點、投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乙○○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9萬9,899元。嗣因辛○○等7人於109年間 發覺其等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 現,乙○○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



成員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辛○○等7人遂向 檢警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㈠第355頁至第366頁、卷㈡第129頁至第134頁、第440頁至第4 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辯 護人爭執證人戊○○、丁○○、丙○○、己○○及庚○○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7頁),然其等此部分陳述 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未經本院援引為本 案判決所憑證據,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收受辛○○等7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 金額並轉讓註冊點予其等,復曾在其創設之LINE群組張貼MF C投資方案等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伊僅係投資人,並非MBI集 團及其相關組織之經營者,亦非BK團隊的人,伊雖有向投資 人說明點數可以增值多少倍,但只是在分享個人消費經驗, 並非講師,因有上過課、上台分享即被認為是講師,且所謂 課程僅為投資人相互學習帳戶操作與平臺認識、消費等交流 ,非屬公開之說明會,伊向投資人收取的款項,也只是買賣 與交易點數的價金,不是投資款,伊並未主動招募投資人, 就算有招攬也是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 家分享,並基於身為投資人,而於本案LINE群組內分享MBI 公司或MFC平臺之資訊、方案,且MBI集團相關另案多有經不 起訴或判決無罪,況苟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告訴人辛○○等7人亦應屬共犯或幫助犯云云。二、經查:
張譽發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MFC平臺係MBI集團 旗下之投資平臺,並以李駿希等人為講師在臺灣宣傳MFC投 資方案,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辛○ ○等7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載之投 資金額交付被告,被告則轉讓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註冊點供



其等購買投資配套,丁○○、己○○及戊○○等3人復於透過被告 加入MFC投資方案後,於附表二編號39至73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所載投資人收受投資金額,並將如附表三所示註冊點 轉讓予前揭投資人供其等購買投資配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屬實(原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 、第272頁至第277頁、卷㈡第241頁至第244頁及第249頁), 核與證人辛○○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343頁至第385頁、第396頁至第433頁、卷㈡第12頁至第66 頁),復有被告在樂樂家族群組內張貼之張譽發拜年影片翻 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57頁 )、李駿希張譽發何盈慧黃顗穎之合照、被告與李駿 希之合照(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下 稱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67頁)、被告擔任小桌教學及 桃園趨勢講座講師之訊息及照片(見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 157頁)、BK團隊獲頒年度最佳團隊獎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 57頁)、被告與李駿希何盈慧黃顗穎之合照(見原審卷㈠ 第461頁至第463頁)、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內感謝張譽發及 分享張譽發理念等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65頁至第4 75頁)、被告在財富樂滾滾群組內鼓勵投資人參與李駿希擔 任講師之說明會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 169頁至第171頁、原審卷㈠第477頁及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 )及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 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 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 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 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 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 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 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 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 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 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 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 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 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 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 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 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 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 、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 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



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 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 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 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 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 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 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 」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 ⑴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在2016年年底時透 過臉書私訊行銷投資MFC投資方案平臺可以獲利,後來伊就 和被告加LINE,被告說平臺很穩,1年配送2次,只漲不跌, 比銀行好賺,被告有說如果不要點數可以賣她,她再還錢給 伊,伊跟被告總共投資了164萬112元,本來伊只想投資100 美金的配套,但被告鼓吹說開5,000美金配套比較划算,後 來被告還鼓勵伊去上課,被告及平臺的講師都鼓吹大家去貸 款,所以伊又投資了51萬元,之後被告又向伊父母行銷平臺 ,所以伊又跟父母借了51萬元加碼投資,2018年後伊想要套 現,被告說平臺在華麗轉身,推出很多新配套,要求伊繼續 放,當時伊以為公司很好,又加碼投資,但被告都不套現給 伊,還說錢放在平臺裡面很穩,只漲不跌,何必放銀行;樂 樂家族是被告創設的群組,暱稱小樂佳倩的就是被告,被告 曾在群組內張貼「一粉一戶平臺六周年促銷」、「一粉一戶 一旅遊新註冊5000AP即獲得」就是被告跟公司推出行銷配套 要伊等加碼,說只要投錢進來就可以杜拜旅遊促銷,被告也 有在臉書張貼投資杜拜旅遊的照片及訊息,伊當時認為平臺 很好,所以有投資杜拜旅遊方案;被告在群組內張貼的M商 學院就是培訓成為公司菁英講師的教育機構,被告會公告M



商學院目前有什麼配套,鼓勵伊等繼續加碼投資,且被告也 曾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在群組內張貼NEV行銷配套,鼓勵 大家加碼,伊也有加碼投資NEV配套,當時被告還在群組內 轉傳MBI創始人張譽發向大家拜年的影片;被告曾與何盈慧 找伊等到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辦公室上課,解說平臺運 作,後來辦公室改到林口,伊也有去林口,伊上過李駿希的 課,也參加過被告本人擔任講師的說明會,被告曾在說明會 上分享目前趨勢、平臺運作及制度,被告說平臺的未來很有 前景,要大家相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57頁 )。
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本來就是高中同 學,伊在臉書上看到被告的生活過得不錯,就問被告怎麼可 以過得這麼好,被告說有投資一些東西,且用私訊告知投資 平臺可以保本,後來伊有加入被告的LINE群組,被告的暱稱 是小樂佳倩,其有在群組內張貼MBI集團相關官方網站的訊 息,在群組內說投資半年配送1次,1次配送1.625倍,後來 伊就在106年8月8日領現金47萬元給被告,加入MFC投資平臺 ,被告有說不會賠本,保本,半年配送1次,1.5倍、1.6倍 ,1年是2至2.5倍,穩賺不賠,伊購買的是51萬元的配套, 被告用公司的折扣,所以只投入47萬元;被告也有在樂樂家 族群組內張貼M商學院的投資公告及MBI集團榴槤、沉香產業 及華克金虛擬貨幣等訊息,被告說認養榴槤樹可以給回饋, 被告也有在張貼張譽發說國際會議中心已經建設完成,9月 開始會有活動,及分享參訪MBI集團在馬來西亞產業的行程 訊息及照片;被告有擔任過小桌教學的講師,在群組內張貼 上課話術,且要大家去上課的訊息,伊開戶當天,被告有提 供配套試算表與金流表及手寫規則及試算給伊看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59頁至第372頁)。
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因為丁○○說參加MFC 平臺穩賺不賠後,經丁○○介紹認識被告,丁○○問伊要不要一 起去聽被告的說明,伊就與丁○○到老四川火鍋店和被告晚餐 ,當天現場有伊及丁○○等5至6人,散場之後被告有詳細跟伊 說明MFC平臺的運作方式,被告說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且說 點數只漲不跌,每次大概1.5倍,1年配送2次,伊回去想想 後就決定投資3,400元試試看,將3,400元交給丁○○轉交被告 ,請被告替伊開戶,後來17萬多及14萬多元也都是請丁○○轉 交被告,只有最後1筆7萬6,000多元是直接轉帳給被告;伊 投入3,400元後,就加入被告的LINE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的 暱稱是小樂佳倩,被告有在群組內張貼MBI集團的貓山王榴 槤產業,說集團有2座榴槤山的訊息,並且說要感恩平臺創



辦人張譽發,另外被告也有在群組內分享林口的最新貨幣知 識講座,要大家去上課聽平臺相關的東西及譽發願意跟大家 共享產業等訊息,伊也有參加過被告本人擔任講師的課程, 地點是在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附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4頁 至第384頁)。
⑷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告訴伊MFC集團是 一個有關虛擬貨幣的國外投資,也提到集團有參與房地產、 餐廳、農業及榴槤樹等產業,被告說這有點類似投資的概念 ,當下被告為了讓伊等安心,所以一直講重點是錢不會不見 ,也有說投資獲利比一般定存高,伊分3次投資,總共交付 被告88萬5,296元,第一次是先匯款給己○○,再由己○○交給 被告,被告當時有把虛擬帳戶給伊,裡面也有虛擬點數,伊 與己○○是朋友,當初是被告與己○○一起來跟伊說投資的事, 但仔細講解的是被告;伊有去過馬來西亞或泰國參觀集團的 賣場及旅館等事業,被告說投資的錢可以用在這裡,伊有加 入被告拉的群組,被告在群組內會說產業及分享上課的訊息 ,伊參加被告擔任講師的課程不只1次,被告曾在林口和其 他講師一起講授產業,被告講課時會說獲利方式,1節課大 概半小時至1小時,被告有準備PPT、其他數據、表格及照片 大螢幕上放給大家看,也有在現場鼓勵大家投資,有時候會 在現場收錢,現場也有人會加碼投資,伊也有在林口上過李 駿希主講的課程1、2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7頁至第417頁 )。
⑸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玩桌遊的群 組認識的,被告在桌遊群組內表達自己已財富自由,伊就問 被告以怎樣的方式達到財富自由,被告就邀請伊到咖啡廳說 明MFC平臺的流程及金流,被告說她透過MFC平臺得到財富自 由,現在都不用上班,被告說有白金配套可以加入,詳細的 課程可以再邀請伊去上課,被告還有寫表格給伊看,伊第一 次投資6萬8,000元,伊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說會替伊開戶 ,後來伊有加入被告的群組,被告在群組內會公布上課及投 資加碼的消息,鼓勵伊等投資,伊曾經在民權西路及臺北京 站附近的地點,每次去都有人上課或分享經驗,上課內容有 涉及三進三出,就是每季平臺如果有配利息的話,可以再投 入,投入的話本金會變多,下一次配息時會給更多利息,整 個流程跑完大概1年,被告在伊上課後就建議伊貸款投資, 因此伊在被告介紹的遠東銀行信用貸款51萬元後,就直接將 撥下來的錢在遠東銀行門口交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有說開 黃金配套會滾得比白金配套快,賺得比較多,伊會投資就是 因為被告向伊保證獲利,還講到三進三出的事情,說點數會



越來越多,變賣後可以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8頁至第43 2頁)。
⑹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投資MFC平臺是因為 伊與被告打球時,被告有提到投資理財的部分,被告說這個 平臺1年後會配送1.5倍,錢放進去可以換成點數,點數可以 做消費動作,即便放著不動,點數放久了也會增加,被告有 說點數可以找她本人換現金;因為伊是理財新手,所以一開 始只放6,800元,換成200點,但後來被告帶伊去理財交流資 訊的教室,看到很多人都在理財平臺交流,很多人都說錢可 以拿回來,所以伊又投入17萬元,後來又投入51萬元及109 萬元,總金額185萬1,504元,伊都是把現金交給被告,讓被 告給伊點數;被告與何盈慧會一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7讓大家討論及交流理財平臺,後來這個地方不租後 ,又換到林口,何盈慧黃顗穎及被告等都有授課過,被告 有在做小桌練習時擔任講師,被告有說過對碰獎金的計算及 點數的使用;伊與戊○○是打球吃飯認識的朋友,伊當時帶戊 ○○與被告見面是因為當時伊是新手,被告說她比較有經驗可 以讓戊○○認識平臺,後來戊○○有用3,400元買100點,伊有將 戊○○的3,400元轉交被告,被告就轉點數給戊○○,後戊○○也 有再請伊轉交14萬4,024元給被告;伊參加MFC平臺後有加入 群組,被告會在群組內張貼上課的內容,也有說去馬來西亞 上課會讓伊等更瞭解平臺及認識理財資訊,伊有加入過開頭 是BENK及北部好運飛等群組,何盈慧黃顗穎是群組內主要 發送訊息的人,被告也會在群組內講去上課認識平臺運作及 分享理財資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33頁)。 ⑺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10幾年的朋友 ,被告是營養師,有一天突然在臉書上面張貼她吃喝玩樂的 照片,因為伊工作很辛苦,所以就問被告最近在做什麼,被 告就說她找到一個理財方式,可以讓她不用工作,她已經做 半年了,她也已經把營養師的工作辭掉,被告當時是在新店 的咖啡廳跟伊說有18%的利息,後來伊加入MFC平臺投資後, 被告也有在私人LINE訊息內張貼訊息說利息是18%的利息, 還說要不是沒有房子,不然就把房子放進去,或是妳要借我 ,我再還妳,一年給50%還保障本金;丙○○是伊10幾年的朋 友,當時她問伊過得如何,伊有跟丙○○說被告的事情,丙○○ 很好奇,所以伊就介紹被告給她認識,被告就在伊等面前有 提到公司資本很大,會有利息賺,把錢放在那邊很安全,不 會賠錢,也不是投資,就是把錢從銀行搬出來放到另一個地 方的理財,像是把錢存在銀行一樣,後來丙○○第一次投資的 時候,因為只有6、7萬元,所以伊還先替她墊10萬元給被告



,因為被告很擔心丙○○不給錢,因此叫伊幫丙○○墊錢,丙○○ 後來有慢慢還給伊,所以丙○○第一筆17萬元全部都給被告了 ,後來丙○○投資都是直接對被告;伊有加入被告創設的樂樂 家族群組,被告在群組內介紹M商學院的李駿希講座,伊也 有上過李駿希的課,被告與何盈慧黃顗穎都是BK團隊的, 何盈慧是BK團隊的領導張譽發則是MBI集團的老闆,被告 是BK團隊的,樂樂家族就是BK團隊下面的分支,被告會在群 組內張貼BK團隊的消息,也會介紹華克金、榴槤樹,被告只 要開1個團隊就會開1個群組,伊也有參加財富樂滾滾及桃園 趨勢講座等群組,有朋友想聽理財伊就會帶去聽被告說,被 告的課就是不斷洗腦要幫助朋友,朋友賺錢你也賺錢,不斷 說要如何拉人,伊很抗拒時,被告會不斷跟伊說要幫助朋友 ,朋友賺錢很辛苦,伊工作也很辛苦,不像她1個月20萬元 至50萬元,財富樂滾滾群組就告訴伊等5人要帶多少人進場 就會轉賺多少錢,就會世界和平,桃園趨勢講座則是針對新 朋友的群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64頁)。 ㈧參諸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內,頻繁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 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 案等情,亦有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臉書翻拍照片、MBI集團產業訊息翻拍照片、參訪MBI集 團馬來西亞產業行程之訊息及照片、招攬投資參與平臺投資 之話術訊息翻拍照片、介紹投資人至中和場地上課之訊息翻 拍照片等件(見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65頁、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5 9頁至第163頁、偵字第2338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5頁)在 卷可參。
 ㈨由上可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 是先利用臉書、其他LINE群組及私訊方式接觸投資人,復於 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 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 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 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 續加碼投資,辛○○等7人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 資款項交付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 告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確實有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 ,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 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於消費者的心態,



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費經驗,並於本案LINE 群組內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資訊、方案,並無招攬行為 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⒌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核諸證 人辛○○等7人前開之證述,被告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 MFC平臺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 隨時可售回點數,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且參以被告提供 予證人甲○○之「配套試算表」(見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27 頁)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 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配套之本金領回方式, 詳如附件二所示),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 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 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 知之事實。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 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 )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 人尚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 值3倍並自動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 利益,據此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 投資配套不同即介於27.02%至67.96%間(詳如附表一之1所 示),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 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⒍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辛○○等7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所載投資金額交付被告,被告並轉讓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註冊點供其等購買投資配套,丁○○、己○○及 戊○○復於透過被告加入MFC投資方案後,於附表二編號39至7 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所示投資人收受投資金額,並將如 附表三所示註冊點轉讓予前揭投資人供其等購買投資配套。 而依MFC平臺及投資方案之設計,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 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後,若該下線投資人又招攬新投資 人(即下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該投資人將可依下線投資 人招攬之投資配套領取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詳如附表一 所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乃藉由丁○○、己○○及戊○○



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以擴大其吸金規模,並得於 投資人丁○○、己○○及戊○○招募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依所 招攬之投資配套領取代數獎金,故被告就投資人丁○○、己○○ 及戊○○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1至86之投資人部分,即有利用、 補充關係。準此,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其自行投資及辛○○等7人所投資之金額外,尚應加計投 資人丁○○、己○○及戊○○所招攬之投資人參與投資之金額,合 計達1,331萬3,398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是被告辯稱許多明細表上的點數交易都是投資人己○○及 丁○○自己去賣的,與伊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㈢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 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 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 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 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 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 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 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 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 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 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 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 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 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 有因果關係。
 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 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 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 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 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 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 ,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 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 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 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 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平臺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金100元 ,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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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