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23號
TPHM,112,上訴,502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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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琇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琇萱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透過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串符號」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工作 ,報酬則以提領現金2%計算,至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冒充係博客來之客服人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24分許, 以電話向洪紫秝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因工讀生條碼 貼錯,誤將洪紫秝刷成經銷商條碼云云,又於同日20時7分 許,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冒充係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 以電話向洪紫秝佯稱:其係中華郵政客服,欲幫洪紫秝解決 條碼問題云云,致洪紫秝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9時32 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6,123 元至陳琇琪(提供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於111年6月2日19時35分許,亦以前揭方式,以 電話向許芝亦佯稱:其係博客來網站客服,因許芝亦先前在 該網站購買一組988元口罩,因店員誤植訂購10組口罩云云 ,再於同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向許芝亦佯稱:其係中華郵 政客服欲協助許芝亦取消訂單云云,致許芝亦陷於錯誤,於 同日20時20分許,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陳琇琪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王琇萱依「一串符號」指示,持陳琇琪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11年6月2日20時10分許、11分許、1 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操作自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於同日20時2 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之北縣莊民 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其中含許芝亦匯入款29,985 元),並從中抽取2%約定之報酬後,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星巴 克咖啡店,將使用後之提款卡及剩餘之款項放置在該店之女 廁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 原審審金訴緝卷第3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 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0、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審金訴緝卷第36至38 頁),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 97至9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 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 洪紫秝、許芝亦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1偵4227卷 第33至34頁、42278卷第60至63頁),此外,並有(洪紫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 份、被害人 洪紫秝手機照片3 張(見111偵42278卷第35、39、47、55至 57頁)、(許芝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許芝亦手 機照片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 張(見111偵4227 8卷第68至69、70、73、79至8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111偵42278卷第21 至23頁)、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監視 器畫面4 張、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萊爾富超商之北縣 莊民門市監視器畫面2 張(111偵42278卷第25至31 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依「一串符號」指 示,持陳琇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111年6月2日20 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金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6,000元;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 萊爾富超商之北縣莊民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其中 含許芝亦匯入款29,985元),並從中抽取2%約定之報酬後,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將使用後之提款卡及剩餘 之款項放置在該店之女廁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且查,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 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 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 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 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選擇接受並執行前揭工作指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其主 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 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一串符號」、陳琇琪、詐騙集團 其他對被害人施行詐騙等人(即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及中華 郵政客服人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情無訛(詳前述 ),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者 ,至少有三人以上,被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故意,甚屬灼然。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是依被告分工之情節以觀,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節, 亦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 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該款條文之增 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一串符號」等人,業據本院前開認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 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 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接續犯:
  被告依「一串符號」指示,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 111年6月2日20時10分許、11分許、1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 萬元、2萬元、6,000元;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之北縣莊民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9萬元(其中含許芝亦匯入款29,985元)等節,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其中,就其於111年6月2日20時10分許、11分許 、1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部分,侵害同



一被害人洪紫秝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上開部分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原審就此部分雖未予陳明,然對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予補充說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前述),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 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從事本件犯行獲得提 領款項的2%計算作為報酬等語(見111偵42278號卷第59頁、 第6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5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522元(若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計算式:(46,123元+29,9 85元)×2%=1,522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 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之款項,除取得之報酬外, 其餘款項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 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3.又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其依指示併同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1偵42278號卷第59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存在,且該等提款卡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雖未予陳明, 然對被告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予補充說明之。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詐騙共犯 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 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 罪之行為,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酒吧 吧台工作、家中無人需仰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定、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此外,原審就沒收部分,以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22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匯 款金額為準計算;計算式:(46,123元+29,985元)×2%=1,52 2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全數交 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 分權限,難認屬於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等節(原審就前 揭被告使用之提款卡是否應予沒收乙節,雖未予陳明,然對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如前), 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下本案之前並無前科,倘若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無適用緩刑之餘地。而本件被害 人之損失金額均為數萬元左右,且同案被告黃昱銨亦有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得以減輕被告負擔和解金之壓力,故被告在 客觀上實有透過調解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可能性。為此 ,被告爰提起本件上訴,希望可以藉由法院安排調解程序, 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爭取緩刑或是以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刑之機會,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 云云。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 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 害,且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其他主觀目的 ;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 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 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 或過重之情。是以,衡酌前揭各項因素,就被告之主張以觀 ,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
 ㈡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 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 ,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 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 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 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 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 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未與本案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且依其轉匯及提領之金額及 所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等人之法益侵害等節以觀,客觀上 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其容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自 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上訴後,在客觀上實有透過調解程序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可能性,希望可以藉由法院安排調解程 序,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然查,被告自上訴後以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俱未到庭,更 遑論有何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真實意願,是其上訴請求為上 開各該行為云云,經核亦難信實。
 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及宣告 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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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