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41號
TPHM,112,上訴,4441,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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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承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50、4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承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承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 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下 合稱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王承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蘇鴻麟、吳才緯施用詐術,致蘇鴻麟、吳 才緯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 匯至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王承彬因不明原因,出於



己意,於110年5月19日撥打電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客服中心口頭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中止結 果之發生,致吳才緯所匯至本案帳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因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遭掛失止付,導致網路銀行功能 被停用,而無法提款或轉匯,尚未生此部分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二、案經蘇鴻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吳才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承彬(下稱被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 9頁、第138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伊申辦後是放在伊駕駛的汽車上,但因為該車輛的氣 密條損壞,門無法緊閉,因此伊在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 後隔天,就發現提款卡、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不 見,伊發現不見,就打電話給富邦銀行的客服人員辦理掛失 ,掛失後約7至8天伊去補辦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銀行才表



示本案帳戶遭人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取得存簿、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北檢111偵緝4850 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8月3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100006 3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 年5 月2 日北富銀新莊字 第112000004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更換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10偵43550號卷第8至13頁;原審 卷第120至1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蘇鴻麟、吳才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2「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匯至本案 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如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撥打電話至富邦銀 行客服中心口頭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導致網路銀行功 能被停用,以致未能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鴻麟 、吳才瑋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新北檢110偵41638卷第4 至5頁;新北檢110偵43550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並有附表 編號1至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見附表編號1至2),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致電 銀行辦理掛失之語音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綜參上情,可認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 節,甚為明確。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 年5月31日止,本案帳戶僅於110年4月28日曾有一筆16元轉 出紀錄,於110年5月18日有另一筆150元之轉入紀錄,復於1 10年5月18日有一筆15元之轉出紀錄後,即開始出現密集之 匯入及匯出交易紀錄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2頁),可知本案帳戶在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前,被告已長達一年多之期間未使用,且本 案帳戶在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親自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見 原審卷第134頁)後之110年5月18日,即出現人頭帳戶在使用 前之交易測試,與實務上將自己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之情節相吻合。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各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後,在本案帳戶遭被告於110年5月19日致電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為登錄網路銀行進行轉匯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轉匯 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 款項為轉帳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款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轉匯,並於本案各告訴人或 其他潛在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轉帳詐騙 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此外,一般正常使用的金融帳戶,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 ,且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 ,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 。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密都放在車上等語(見新北檢111偵緝4850號卷第5 頁),由此可見,被告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方式,核與常情相悖, 已啟人疑竇。此外,本件各告訴人在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為匯款後,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18日12時54分



由告訴人蘇鴻麟匯入50萬元款項前,該帳戶於110年4月18日 餘額僅餘2元,此觀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即明 (見原審卷第122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 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係 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 給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 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 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 地工作(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



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 額在本件各告訴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 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 非日常生活所用或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 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於何時發現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及發現金融資 料遺失何時報警等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辦出來沒幾天 後就不見了,伊是放在車上,氣密條有點壞掉,門關不好, 伊一發現不見伊就去報警,伊回宜蘭養病,在礁溪的派出所 報警,但伊東西不見是在汐止山區等語(見新北檢111偵緝48 50號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供稱:伊發現失竊的時候 伊立刻通報遺失,伊有打電話給客服,因為當時疫情嚴重, 伊又受傷,伊在半夜發現帳戶失竊之後,隔天伊就立刻打電 話給客服掛失,客服當時也沒有跟伊說伊的帳戶有被拿去做 詐欺,直到掛失後七、八天伊去補辦帳戶,銀行才說伊的帳 戶被拿去詐騙,所以後來伊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 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的帳 戶後的第二天就發現提款卡、存薄、網銀帳號及密碼不見, 伊一發現不見,即於申辦的隔天打給富邦的客服掛失提款卡 、存簿及網銀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 之金融資料何時發現遺失或發現金融資料遺失後何時報警處 理之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實有相當疑慮, 已難遽信其上開所辯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為遺失乙節為真。 ⒉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三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頁),用以佐證其於 發現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 遺失後曾報警處理等情。然查,觀諸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三 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被告至宜蘭縣政府礁溪 分局三城派出所報案之時間為110年6月6日,報案遺失之物



品為存摺1本(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遺失時間 為110年5月13日上午5時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由此可知 ,被告係於「110年6月6日」始向警方申報遺失,且申報遺 失時間為110年5月13日,申報遺失之物品僅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而告訴人2人於同年5月18日、5月19日已 將款項匯入,此部分報案證明單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曾於110年5月5日及110年5月19日致電富邦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辦理掛失存摺,被告並於110年5月13日親自至銀 行臨櫃申辦補發金融卡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分行112年5月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4號函 及所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 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項業務往來 變更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停用申請書、台北富邦銀 行金融卡申請申請書暨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掛失補 發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至134頁),且對照原審依 職權勘驗被告於110年5月5日致電銀行辦理掛失之語音檔案 所示,被告於110年5月5日曾向客服人員表示:「存摺本及 金融卡都要掛失,因東西都放在車上,門沒有鎖,結果要牽 車時發現東西不見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8頁) ,足見被告曾因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在車上遭竊取一事,而 於110年5月5日致電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掛失,則衡諸常 情,一般人在經歷上開物品失竊之情事後,通常會避免將貴 重物品放置於該不能上鎖之車輛上,以免東西再度遭竊,自 難以想像被告在短期間內,會再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放 置於車輛上而遭竊取,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現在 詐欺案件很流行,所以伊第一次掛失本案帳戶時才會一併要 求停用網路銀行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顯見被告 主觀上明確知悉帳戶之金融資料需要妥善保管,否則恐有遭 詐欺集團使用的高度風險,果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確於 110年5月19日再度遭竊乙節為真,被告理應儘速至派出所報 案以維權益,然被告卻僅於110年6月6日向警方申報其存摺 、提款卡有於110年5月13日遺失乙情,已如前述,並無有關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有於110年5月19日遺失之報案紀錄一節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4月26日警礁偵字第 1120007532號函及檢附之一般刑案案件清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見原審卷 第114至118頁),尚難採信被告在110年5月13日重新申辦金 融卡後,其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又再度因放置在車上而遭竊 等情。
 ⒋至於,被告有於110年5月19日致電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掛



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行112年5月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4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20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0年5月19日 致電銀行辦理掛失之語音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雖可認被告有於110年5月19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辦理 掛失。惟查,依法院審判實務之經驗,有關交付帳戶以幫助 詐欺之人,經常在其個人帳戶遭利用收受被害人或告訴人遭 詐騙為匯款並開始進行提款或轉匯後,旋即致電銀行客服辦 理金融帳戶之掛失,抑或向警局主動報案遺失或遭犯罪集團 騙取等等,藉以作為日後在偵查、審判中卸責之藉口,而此 種幫助犯罪之人通常用以自清之手段,或欲蓋彌彰的犯罪手 法,早已為司空見慣之情形,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並 於本件各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其幫助詐欺取財 罪已然成立,不因被告事後縱有向銀行辦理掛失金融資料或 向警方報案之作為而得脫免被告詐欺部分之罪責。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款項,因被告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匯,則屬洗錢 罪之未遂。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鳳玉到庭作證,證明其有到派出所 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宜蘭縣 政府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 3頁),已可證明被告曾於110年6月6日向警方申報其存摺、 提款卡有於110年5月13日遺失之事實,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詳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蘇鳳玉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 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 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 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經同次修正公布及生效, 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 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 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惟被告迄今未於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得對各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 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詳後述)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詐欺本件各告訴人, 使本件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力支配 中之本案帳戶,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將告訴人蘇鴻麟如 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匯其他帳戶,被告就此部分當屬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至於,本件告訴人吳才瑋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2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因被告於110 年5月19日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導致網路銀行功能被 停用,以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未能轉出,事證已如前述 ,因告訴人吳才瑋匯款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上 開已轉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自 屬既遂,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告 掛失止付,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法利用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未能達到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 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 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 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 樣不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71頁;本 院卷第96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蘇鴻麟、吳才瑋等2人,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著手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後,事後因 不明原因,中止幫助之犯意,掛失止付該帳戶,防止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 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自 屬中止未遂,原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認定被告是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因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基礎事 實大致正確,惟原審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未遭提領或 轉匯,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所致,未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是被告主動掛失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之幫助洗錢中止未遂,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 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至於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 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 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本件各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復掩飾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贓款之去向,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且被告犯後主 動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就洗錢 部分僅止於中止未遂之階段,防止損害繼續擴大,而合於刑 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職 業為做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迄今未 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洗錢未遂 之犯行,惟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本院無 從依其所述認定有無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 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既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對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 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 物,亦非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提領,又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 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既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 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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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